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廖健棋代 理 人 劉德弘律師相 對 人 日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凱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已於民事起訴狀詳列相關證據,非他造所能任意否認,聲請人當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本院110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聲請人係主張於受僱相對人期間受有職業災害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依上說明,本院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前開訴訟既尚待本院調查辯論,亦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則依首揭規定,應准對聲請人為訴訟救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