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原 告 黃錦源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被 告 林佳慧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5日下午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磐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磐石路與經國路二段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左轉經國路二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於磐石路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及而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右肩旋轉肌袖部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5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茲就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101元:原告受傷期間,分別至國泰醫院、陳彥吉中醫診所、大鵬復健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治療,自費金額共55,101元。
2、財物損失8,29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有之手機摔落故障,故障原因為LCD外殼龜裂、觸感失靈,於109年8月11日送修,手機維修原先報價3,000元,然而事後店家告知情形嚴重,無法檢修,原告更換舊款Asus手機支出費用8,290元。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手機有受損之事實,僅爭執原告手機曾經報修、應以報修單為準云云。然原告確因本件事故難以修復手機被迫更換,業有支出8,290元發票為憑。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定原告無法證明更換手機屬必要費用,至少就109年8月11日升通專業維修站所開立維修單報價數額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3、就醫期間交通費用31,040元:⑴原告就醫期間由家人駕車協助就診,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
汽車燃料費用。依照109年8月6日車禍急診後,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遲至110年3月25日原告仍須進行復健治療等情,此段期間原告至新竹國泰醫院就診5次(來回10趟)、陳彥吉中醫診所就診10次(來回20趟)、大鵬診所就診14次(來回28趟)、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14次(來回28趟),以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計費,估算上開就診次數及起迄路線,新竹國泰醫院預估車資2,900元、陳彥吉中醫診所預估車資5,600元、大鵬診所預估車資9,940元、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預估車資12,600元,合計車資31,040元,爰向被告依法請求。
⑵至於被告爭執原告有正常上班、正常活動云云,惟原告除
已提出診斷證明書,且事後原告仍持續有就診之事實,故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定原告就醫交通費用並非全部屬於必要費用(此乃假設語氣),對照1ll年2月21日國泰醫院回函,原告傷勢於最後一次回診即110年1月8日後仍需休養2個月、需半日專人照顧、右肩不能負重等情,至少原告於110年3月8日前尚需專人照顧之情況、右肩不能負重之傷勢,至少就此段期間之醫療交通費用請求17,170元部分為有理由。
4、看護費用120,000元:⑴原告自109年8月5日受傷後休養2個月,此有國泰醫院醫師
診斷證明可證,期間均需家人幫忙照顧生活起居,故請求需全天看護共60天,參考一般收費標準半日1100元、全日2,000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120,000元。
⑵至於被告爭執原告有正當上班、正常活動云云。然而被告
並非醫療專家,對照111年2月21日國泰醫院回函,原告於最後一次看診110年1月8日後傷勢仍需休養2個月、醫囑仍建議需半日專人照顧等情,原告僅請求案發後2個月之看護費用,已屬寬容。更遑論原告為新竹市政府一級主管,本身並無職務代理人,工作時間忍痛勉予於議會列席或陪同市長公開行程,過程由部屬協助日常所需,此項不利益仍屬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於法不應嘉惠於被告。
5、輔助品及營養品費用37,156元: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身體損害,支出輔助品及營養費
用,此部分已提出醫囑證明及支出單據,爰向被告依法請求。
⑵至於被告爭執上開費用其保險公司不理賠云云,惟原告因
車禍事故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舒緩疼痛、人工皮、替換貼布、食用補養品,均屬合乎一般社會對於傷痛者合理使用、施用之物品,保險公司未出險,據悉係因被告無故拒絕保險公司介入出險,被告此部分爭執並無理由。
6、勞務薪資損害39,924元:⑴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以致治療休養期間無法行使特別休假
之權利,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依照109年8月6日車禍急診後,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遲至110年3月25日仍須進行復健治療,此段期間以病假及就診請假12日,以原告案發當月薪水明細單薪資99,815元,計算每日平均工資為3,327元,爰向被告依法請求39,924元(計算式:3,327×12=39,924)。
⑵至於被告爭執原告是用休假方式未必扣薪、應以請假天數
為準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以實際所請特別休假10日及補休2日合計12日計算為39,924元,依照醫囑原告休養時間遠大於12日,原告請求者乃係以請假天數為準。尤以,原告所請者為特休假,特別休假應為有償,特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得以折算工資,且原告係因為新竹市政府一級主管,並無職務代理人,案發當日身體疼痛難忍,但同仁均在等待原告進行新竹縣市就業說明座談會,新竹縣市勞動首長、就業中心、榮民服務處、總工會等均有派員出席,原告基於公務為重忍痛赴會,絕非一般晚宴,被告刻意曲解。事後原告為市政之故,無法亦不宜連續請病假2個月之久,僅得依照身體狀況好壞以特休方式請假,堪認原告因休養期間而請特別休假以代替其他假別時,仍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是原告為免遭扣薪而請特別休假以養傷,就該特別休假休養之日數自應由被告賠付等值之日薪資,以符公平。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定原告勞務薪資損害並非全部有理由,對照111年2月21日國泰醫院回函,原告傷勢於最後一次回診即110年1月8日後仍需休養2個月,至少原告於110年3月8日前請假之10日應為有理由,而得向被告請求33,270元。
7、精神慰撫金522,606元:⑴原告原先身體健康、熱愛運動,長年可以盡情揮灑汗水、
喜愛打網球。而本件車禍情形嚴重,被告車子復有明顯凹損,足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原告傷勢亦屬嚴重,且右肩關節無法負重,幾乎無法正常高舉、施力。而今原告日常生活除撐傘有礙、如廁習慣被迫改變、開車無法緊握方向盤之外,更伴隨異常且不時之疼痛感,原告已提出診斷證明為佐,復經111年2月21日國泰醫院回函在案。原告傷勢於110年1月8日後較為穩定,Ill年3月8日後毋庸他人協助,足以認定傷勢非輕,且傷處位置為關節處亦難以痊癒,此部分診斷證明書提及(肌腱)斷裂之敘述應屬明灼。
再者,原告目前傷處仍然疼痛,不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更仍需持續接受醫療復健,不時需服用止痛藥物,所受折磨與痛苦非常人所能理解,亦符合精神慰撫之重大痛苦無疑。
⑶尤以,被告並非實誠之人,案發時被告撞飛原告約2公尺
遠倒地,被告並未上前關心與扶起原告,反而是與到場警方對峙、咆嘯。事後被告只有包一個紅包2,000元予原告家屬代收,甚而認為自己已付出甚多,第一次調解即嗆聲談不攏直接給法院判。更有甚者,被告或於刑事、民事訴訟不斷以被害人自居,或推諉責任稱原告受有者僅為輕傷,強調自己單親、有重大傷病,或強調自己為弱勢,或反覆稱自己沒有錢、有重大傷病且是單親,保險無法支付這些加起來的費用,自己也沒錢可以支付,甚至欺騙法院稱自己擔任公務員月薪約3萬多、名下沒有財產,更甚者妨害保險公司出強制險予原告,希望藉此減免賠償數額。惟經鈞院調取被告108年、109年所得資料,其108年、109年收入總額分別為195萬8,915元、290萬4,601元,其中其薪資108年、109年所得即均已高達127萬元,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更有甚者,被告名下不僅有多家上市公司股票、3間房屋、2筆建地,亦有一台休旅汽車,其中名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5摟之10即為新竹市指標建案之一「興傳」,目前市價超過2,000萬元以上,被告辯稱弱勢貧寒、名下無財產,毫不信實。
⑷綜上所述,考量原告所受傷勢非輕、難以痊癒,承受超過
一般人之疼痛,必須倚賴止痛藥物,過去之生活型態大為改變,無法按照之前興趣、運動享受生活,所受精神上損害達重大之程度。再衡以兩造經濟狀況均遠逾小康以上,被告有碩士學位、生活及居住品質極高,卻為規避賠償責任無所不用其極,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22,606元應屬適當等語。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1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屬實,惟車子引擎蓋凹痕是原告在被告緊急煞車停下後,原告支撐的手痕,並非撞到原告的凹痕。原告車禍後並無大礙,跟警方回報不追究肇事者責任,係被告請求才完成筆錄,被告並自首犯罪。之後,原告認為輕傷無礙,筆錄後馬上至餐廳參加晚宴。被告刑事審理時已具狀陳明為單親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且因長期治療慢性疾病而有經濟壓力大之情形,堪認被告有意願與原告商談和解,惟因經濟能力未能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
(二)原告主張其車禍情形嚴重,受有重大身體損害,請求看護費用云云。惟原告因車禍所受為輕傷,肩部旋轉帶部分撕裂傷,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作用在於緩解旋轉肌袖活動給予潤滑,並非重大傷病治療方式。因被告也有關節問題,醫生亦建議被告作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但因經濟困難,改以玻尿酸健保給付。又被告於109年8月10日與國泰保險專員親訪慰問原告,原告親手接納慰問金2,000元與1,000元水果禮盒,原告只有輕傷可自由活動,無須他人看護照料,嗣於109年9中原告在電話中親口回覆傷勢已逐漸康復,因尚在治療中,避談和解事宜。伊現已改變心意,爰以慰問金2,000元抵銷原告手機維修費。又原告提起訴訟後,其說辭不一,有時陳述兩個月或三個月在家休養,全請看護(非家人照顧)照料所有之生活起居,嗣又改稱為家人照料。然原告所受顯屬輕傷,求償的請假資料都是以門診1、2小時就醫治療或短暫休息為主,當中還有110年3月2日國內旅遊刷國旅卡、109年9月29日陪女兒面試、109年10月23日陪母親看病、109年12月23日陪母親回診、110年3月11日修車、110年3月22日處理事務,足見其陳述不實,可從請假資料上證實謊報需要看護,且診斷證明書也沒有註明必須僱請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與時間。又原告於110年3月11日請假自行前往修車,足見其傷勢輕
微非構成駕車方面的阻礙,其請交通費以計程車費計算方式實屬過高,亦未有醫囑證明必須以計程車等協助載送就醫。
(三)又原告擔任新竹市勞工處處長,自109年8月5日車禍後迄110年7月11日,以公開方式於109年8月10日、8月22日、9月1日、9月8日、10月11日、10月24日、12月5日及110年4月9日、4月24日、6月22日、7月2日、7月3日、7月6日、7月8日、7月11日在其臉書發布訊息,正常參與市府相關活動;並於109年8月31日、9月19日及110年2月8日、2月22日、3月11日、3月30日、4月12日、4月26日、5月18日、6月28日仍正常參與記者會,發布新聞稿,並正常參與新竹市市議會會議,此有新竹市勞工處網頁新聞稿可稽。
(四)原告在提起訴訟前,親口回覆被告傷勢已逐漸復原,訴訟後卻說傷勢嚴重,說辭不一致,被告很難再信任原告所述之傷勢情況。又110年4月12日陳彥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中有記載局部沾黏,惟原告已54歲,此傷勢為長期漸進式所造成,與舊疾相關,且未有醫囑證明是短暫一時造成旋轉環帶局部沾黏,應駁回醫療費用全額賠償。又原告為公務人員,109年8月6日至110年4月16日請的假別為休假及公假補休,並不會產生薪資損失,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並無損害或所失利益,自應駁回其勞務薪資請求。另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在臉書回覆給友人的對話為「託您鴻福,皮肉傷,漸漸復原,已上班了,感謝您關心」,證明原告受輕傷,正常上班與日常活動右手行動無礙。其亦未有醫囑證明精神受創,無法正常生活等,應駁回其精神慰撫金請求。
(五)綜上,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造成原告受輕傷,當中盡最大努力協調與慰問,特別向原告提出自己單親家庭的不幸與慢性病患者情事,盼能接近實際所應理賠金額。期間飽受原告壓迫求償,被告除遭遇家庭變故,成為單親媽媽獨力撫養年幼8歲女兒外,曾手術切除一個身體器官及三種慢性病纏身,經濟陷入困境,此過失傷害訴訟官司一年多讓被告心生恐懼、加劇病況。原告身為新竹市政府一級主管,亦是照顧弱勢勞工之首長,理當照顧弱勢族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5日下午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磐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磐石路與經國路二段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經國路二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適原告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於磐石路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及而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右肩旋轉肌袖部分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23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15至18頁、第45至53頁;本院卷第111、1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此益徵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5,101元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期間,分別至國泰醫院、陳彥吉中醫診所、大鵬復健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治療,自費金額共55,10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19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9頁),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惟辯稱原告所受者為肩部旋轉帶部分撕裂輕傷,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作用在於緩解旋轉肌袖活動給予潤滑,並非重大傷病治療方式;另被告所提出之110年4月12日陳彥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局部沾黏,惟原告已54歲,此傷勢為長期漸進式所造成,與舊疾相關,應駁回醫療費用全額賠償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肩旋轉肌袖肌腱撕裂傷,因醫療需求,需接受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3次及體外震波治療5次,另其係因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斷裂而局部沾黏等情,有中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彥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7、51頁),是前揭醫療行為既經醫囑判斷為必要,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自無排除之理,被告僅憑己臆測原告右肩局部沾黏為舊疾長期漸進式所造成,未提出任何證據,自足不足為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55,101元,應予准許。
2、財物損失:3,000元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手機摔落地上,導致發生LCD外殼
龜裂、觸感失靈等故障,於109年8月11日送修,手機維修原先報價3,000元,然而事後店家告知情形嚴重,無法檢修,原告更換舊款Asus手機支出費用8,290元等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手機維修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1、43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手機有受損之事實,惟辯稱原告手機曾經報修,應以報修單為準等語。查原告手機係於車禍後之109年8月11日送修,故障原因記載LCD觸控不良,維修報價費用為3,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手機維修單可佐。原告雖主張事後店家告知受損情形嚴重,無法檢修,乃更換舊款Asus手機支出費用8,290元,惟其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購買日期為110年1月13日,距本件車禍發生(109年8月5日)已逾5月,則其事後另行選購同款手機之原因是否確因系爭手機無法修復,已非無疑。況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手機嗣後經送修商家判定無法維修之證明,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之財物損失,應以維修費用3,000元計算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至被告辯稱其之前親臨慰問原告時,有給2,000元慰問金,
爰以此金額抵銷原告手機維修費云云(見本院卷第282頁)。惟被告自承其給付原告2,000元係基於慰問性質,並非賠償之意(見本院卷第282頁),且衡情其因過失而探望原告並贈以慰問金致意,乃個人依社會人情表達關懷、祝福之道德上支出,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自非得予抵銷之範圍。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3、就醫期間交通費用:4,600元⑴原告主張其於就醫期間由家人駕車協助就診,需付出勞力
及耗費汽車燃料費用。原告至110年3月25日仍須進行復健治療,此段期間原告至新竹國泰醫院就診5次、陳彥吉中醫診所就診10次、大鵬診所就診14次、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14次,以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計費,估算上開就診次數及起迄路線,合計車資為31,040元,爰向被告依法請求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0年3月11日請假自行前往修車,足見其傷勢輕微非構成駕車阻礙,且交通費以計程車費計算亦屬過高,未有醫囑證明必須以計程車等協助載送就醫云云。
⑵按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挫傷併右肩旋轉肌袖部分撕裂傷之傷勢,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生活尚可自理,期間宜半日專人照護,避免右肩關節負重工作等情,有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1年3月7日(111)竹行字第1110000095號函覆本院原告之病況說明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第271頁),是認原告自受傷時起2個月內(即109年8月5日起至109年10月4日止),原告前往醫院就醫治療,確有由家人駕車協助就診之必要,而此家人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費,自不能加惠於被告,且原告家人付出載送勞力,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尚屬合理,被告抗辯原告仍有正常上班、正常活動,且交通費以計程車費計算過高,未有醫囑證明必須以計程車等協助載送就醫云云。並無理由。
⑶因此,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門診費用收據所記載之日期,
原告於109年8月20日、8月27日、9月5日、9月24日前往陳彥吉中醫診所就診,109年8月6日、8月17日、8月31日、9月21日前往新竹國泰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依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估算其住所至新竹國泰醫院車程單趟車資為290元、陳彥吉中醫診所車程單趟車資為285元,有大都會計程車網頁預估車資查詢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在卷可參。循此計算,原告上開期間往返醫院次數之交通費用總計為4,600元(計算式:【290×8趟】+【285×8趟】=4,600元),故原告請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交通費用4,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4、看護費用:66,000元原告主張其自109年8月5日車禍發生後休養2個月,期間均需家人幫忙照顧生活起居,故請求需全天看護共60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2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4頁)。惟查依新竹國泰醫院111年3月7日(111)竹行字第1110000095號回覆本院原告之病況說明二所載:「病人(即原告)於109年8月6日因車禍至急診就醫,同年8月31日、9月21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最後一次就診日為110年1月8日,病情已大致穩定,依當時病情判斷,建議休養2個月,生活尚可自理,期間宜半日專人照護,避免右肩關節負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是以本院綜參上開醫囑及說明
,認原告自車禍發生即109年8月5日起2個月休養期間,確有由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至原告於此期間縱有勉力出
勤上班,亦不能反推其因此即無他人照護之必要,且此項不利益仍屬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於法不應嘉惠於被告。被告辯稱原告此期間仍有正常活動、上下班,無他人看護必要云云,不足採信。又本院參酌一般醫院半日看護之費用標準約1,100元,是原告此部分損害共66,000元(計算式:1,100元×60日=66,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5、輔助品及營養品費用:331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重大身體損害,共支出輔助品及營養費用37,156元,固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5至63頁)。惟觀之前開銷貨明細,其中奈米遠紅外線保命毯16,700元、李時珍故鄉蘄艾熱灸貼精油強效組1,880元、7,791元、易利氣磁力貼
212、211元,雖可減緩或改善傷勢所引起之疼痛,但對於傷勢復原本身則難以認定有其必要性,應認係原告額外增購之耗材;另龜鹿關鍵、水潤保濕3,000元、銀華寶盒綜合營養素錠3,000元、華陀十二味龜鹿錠3,671元等,無從自產品名稱得悉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必要關係,且國人平日自行添購營養補給品亦所在多有,實難認此部分支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開請求均應予否准。至於原告另購買傷口敷料、人工皮、MK替換貼布等醫療用品合計331元,係為護理傷痕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6、勞務薪資損害:13,308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醫師囑言須休養2個月,受而有因傷休養或復健而請特休假或補休假共12日之薪資損失39,924元等情,雖提出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政府個人請假資料查詢列印、新竹市政府109年9月份薪資明細表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45頁、第65至71頁),然酌之前開新竹國泰醫院111年3月7日回函本院內容,醫囑建議宜休養2個月期間應係指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9年8月5日起計算2個月,即至109年10月4日止,為合理適當之休養期間。而觀之前揭個人請假資料查詢列印所載,原告於前開期間僅有109年8月6日、109年8月7日、109年8月12日請特休假各1日、109年9月21日請特休假2小時、109年8月17日請補休假1小時、109年8月31日請補休假1小時、109年9月9日請補休假4小時,合計共4日,則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後,選擇以犧牲特休、補休等方式,請假以領取薪資,仍不能因而嘉惠被告,其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薪資賠償。而以被告不爭執109年9月份原告薪資明細單所載,原告當月薪資為99,815元,計算每日平均工資為3,327元(計算式:99,815元÷30日=3,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上開2個月休養期間內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3,308元(計算式:3,327元 ×4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7、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肩挫傷併右肩旋轉肌袖部分撕裂傷等傷害,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職為新竹市政府勞工處處長、學歷為博士畢業、兼任助理教授、講師,每月薪資約8、9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現職公務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第275頁),及兩造108年度、109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71頁至200頁),暨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25萬元為適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92,340元(計算式:55,101元+3,000元+4,600元+66,000元+331元+13,308元+250,000元=392,340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340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