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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彭安琦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被上訴人 郭驚鈺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5條所明定。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鍾竣宇及本件上訴人彭安琦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明為: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976號卷第5頁)。嗣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就其與鍾竣宇均係遭脅迫始簽立本票及為連帶保證、被上訴人與鍾竣宇間無基礎原因關係等理由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9頁、第27至33頁),則上訴人非基於其個人事由所為抗辯,且自形式上觀之,應認其異議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鍾竣宇,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效力本應及於未提出異議之鍾竣宇,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上訴人及鍾竣宇之起訴,然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鍾竣宇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於原審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鍾竣宇部分之訴(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65頁),本院就上開撤回部分自毋庸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鍾竣宇(下稱鍾竣宇)間有虛擬貨幣投資關係,兩造協商返還投資款後,被上訴人因而持有鍾竣宇親自簽發,並由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簽署為連帶保證人,如附表所示本票10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一)鍾竣宇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後簽署連帶保證人文字,係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乙辰(下稱謝乙辰)共同脅迫所為,上訴人已於109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連帶保證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本件上訴人遭脅迫情形如下:謝乙辰因投資糾紛,對鍾竣宇心生怨懲,先於108年11月28日拍攝斯時仍為鍾竣宇妻子即上訴人住家照片傳給鍾竣宇,並撥打語音電話向鍾竣宇告以:知道你家人都住哪裡…等惡害通知,致鍾竣宇心生畏怖。嗣後,謝乙辰要約鍾竣宇與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至址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大愛徵信社」之處所相約談判,同時恫嚇鍾竣宇與上訴人略以:知道你家在哪裡,敢不來試試看等語。鍾竣宇與上訴人因害怕而於108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依約前往,卻在該處所遭到謝乙辰、被上訴人及其餘8位不明男子包圍,謝乙辰及被上訴人並拿出本票薄一本,脅迫鍾竣宇簽發整本本票簿、票號連續之28張本票,每張面額各載明為50萬元,金額共計1,400萬元,同時並強行要求上訴人於每張本票之背後均簽署「連帶保證人」之字樣,鍾竣宇與上訴人一開始不從,卻遭謝乙辰恐嚇以:是要我拿搶來講嗎?今天不簽完這些本票別想離開等語,同時周遭之數名不明男子均恫嚇鼓譟,致鍾竣宇與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於謝乙辰與被上訴人之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並於系爭本票之背面簽署連帶保證之字樣。而鍾竣宇與上訴人遭到謝乙辰與被上訴人妨害其行動自由,直至隔日清晨1時許方才從上開處所離開。鍾竣宇返家後,於108年12月12日至警察局報案並提出告訴。

(二)退步言之,縱認前揭抗辯無理由,然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鍾竣宇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援引此抗辯對抗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三)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補充陳述:本件上訴人與鍾竣宇係孤身二人前往謝乙辰所有之大愛徵信社,遭謝乙辰等8人團團包圍,現場錄影設備又為謝乙辰所有,而原審證人陳俊翰為大愛徵信社法律顧問律師,本件實存有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不平等,且證據高度偏在於被上訴人一方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適度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舉證,包含照片及證人鍾竣宇之證詞,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上訴人既已撤銷票據上保證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

再者,被上訴人與發票人鍾竣宇間,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原判決竟於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之情況下,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鍾竣宇於108年12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並由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

(二)108年12月2日鍾竣宇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對系爭本票為保證時,係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大愛徵信社處所,現場除鍾竣宇與上訴人外,且有第三人同時在場。

(三)108年12月12日,鍾竣宇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報案並對謝乙辰提出恐嚇告訴。

(四)鍾竣宇與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為系爭本票為保證等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並由被上訴人與謝乙辰於109年11月27日分別收受送達。

(五)被上訴人與鍾竣宇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保證,是否係因遭脅迫所為?上訴人主張已撤銷填載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對其主張票據上權利,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確有親自於系爭本票背面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等情,為其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惟其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謝乙辰之脅迫而為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針對其遭脅迫始為連帶保證等節,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接近證據的一方,若苛責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將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適度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固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受同條前段舉證責任規定之限制,然係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或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以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方須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定其舉證責任,本件並非公害、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或國家賠償事件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立法理由例示之類型;又票據為流通證券,為助長其流通,並保護交易安全以達票據創設之經濟效用,由主張受詐欺、脅迫而為票據上連帶保證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者,本件兩造均為自然人,同時參與系爭本票之簽立全部過程,實難單以談判地點為謝乙辰之營業場所或謝乙辰持有錄影設備、提出之錄影光碟無聲音等情,即認上訴人為證據調查有何困難之處,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理由,先予敘明。

3.經查:⑴謝乙辰固於108年11月28日以LINE傳送2張住家門口照片、掛有牌照車頭照片予鍾竣宇,鍾竣宇於收受前開照片後回傳訊息表示「不是這裡」,謝乙辰則答覆「接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然而,上開通訊內容中除前述文字外,並無其他文字內容,兩造於傳送照片前,談論何內容?謝乙辰傳送照片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實難妄為揣測,是否有被上訴人主張恫嚇之意,尚有疑義。⑵證人鍾竣宇雖於原審證稱:伊和上訴人一起去大愛徵信社與謝乙辰談投資案,對方有8、9個人,謝乙辰說要拿出1400萬利潤,並恐嚇說如果想走的話,叫別人帶槍來救伊,他那邊也有槍,他沒有在怕,謝乙辰還將其手機拿走。伊有嘗試要離開現場,但無法離開,因為人太多了,謝乙辰說要離開就拿槍來。當下上訴人還懷有身孕,伊怕上訴人會有危險,才簽本票,謝乙辰、周先生可能覺得上訴人家裡有錢,要求上訴人在本票上簽名作保,她當下是反對的,為伊的安全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9頁),於108年12月12日警詢中另證稱:「我與謝乙辰為合作股東關係,因為我們之間有公司分利的糾紛,所以他請我到他的公司談判,我一進到他公司後,他便強制拿走我的手機限制我行動自由以及不讓我向外求救,談判無果後,他要求我簽本票、自白書」(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等語,然證人鍾竣宇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就系爭本票有財產上利益關係,其立場是否全然中立客觀已有疑義;況且,證人陳俊翰於原審另證述:當天是謝乙辰請伊去幫忙擬協議書,最主要有講話的就是謝乙辰、鍾竣宇,還有1位身著白色上衣的男生。主要是謝乙辰質疑鍾竣宇拿到錢沒有去買機器,私吞虛擬貨幣,鍾竣宇有說他轉到其他地方做投資,不是他私吞而是轉投資失利。現場鍾竣宇有手寫1張經過,伊就是按照他的意思寫協議書。伊記得鍾竣宇拿手機是想要證明他把虛擬貨幣移到別的地方而投資失利,不是他私吞,他在滑手機找證據,找一找謝乙辰就拿過去看。協議書內容有提到謝乙辰因為購買機台而交給鍾竣宇1080萬元,也有提到謝乙辰交給鍾竣宇虛擬貨幣,最後約定鍾竣宇要返還大約1388萬元。鍾竣宇每期還50萬元,有簽立本票做擔保。謝乙辰提要上訴人擔任保證人,鍾竣宇沒有特別表示什麼,伊沒有特別聽到上訴人說什麼話。簽協議書、簽立本票期間沒有提及槍一事。當天就是很正常的協調場合,上訴人沒有被人阻擋不許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85-192頁),與證人鍾竣宇所述顯有不符;又原審於110年4月28日當庭勘驗會談現場光碟結果如下:「影片3:⑴畫面開始時有10人在場,謝乙辰側身似與身著黃色外套之上訴人講話,上訴人配偶鍾竣宇在滑手機,約50秒時謝乙辰自座位上起立,側身看鍾竣宇手上手機約1秒,忽然將鍾竣宇手中之手機取走,並滑動手機查看內容。⑵畫面約23分時鍾竣宇持手機通話,謝乙辰背對鏡頭靠桌子站立在旁,約24分40秒時謝乙辰雙手交叉在胸前對鍾竣宇說話,其中數次手指鍾竣宇,講話神情有些激動。;影片4:畫面約20分時鍾竣宇手持手機坐在椅子上並通話中,謝乙辰站在鍾竣宇前方,與身旁身著米色衣服女子對話,不久鍾竣宇將手中手機交給謝乙辰,由謝乙辰持續通話中,並不時來回走動,期間鍾竣宇面露笑容,約22分時鍾竣宇手抱謝乙辰腰部走至桌子旁」,有原審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4頁)在卷可按,上開現場會談情形錄影畫面,固無在場人交談內容之錄音,然依上開錄影內容,實難認謝乙辰有強制拿走鍾竣宇之手機不准其對外聯繫或持兇器或其他物品恐嚇,限制上訴人、鍾竣宇行動自由之情,再依兩造互動間,鍾竣宇尚有「面露笑容」、「手抱謝乙辰腰部」等肢體活動及表情,參酌證人陳俊翰所為證述內容,實難認證人鍾竣宇所述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依前揭證據主張其與鍾竣宇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尚非可採。

4.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受脅迫而於系爭本票上為連帶保證,其此部分抗辯,實難採信。上訴人既未證明遭脅迫而為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則其抗辯得撤銷為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拒絕給付票款,應屬無據。

(二)發票人鍾竣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是否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是否得援引發票人鍾竣宇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當時是投資700萬元買機器交給鍾竣宇,由鍾竣宇挖礦比特幣並交付租金,但錢交給鍾竣宇後,他沒有給租金,機器也沒有還,所以伊、蔡淑芬和謝乙辰等人就約鍾竣宇出來談,鍾竣宇當場說他把錢拿去做其他的投資,到時候可以還錢,渠等要求鍾竣宇簽本票做擔保。在場的人包含伊、謝乙辰都有給鍾竣宇錢,伊拿出去的是700萬元,系爭本票由伊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與證人鍾竣宇於原審證稱:去大愛徵信社是要談之前的投資案,就是虛擬貨幣的投資案。那時廠房出了一點問題,談要怎麼還錢,謝乙辰周圍的人有投資。後來因為伊與謝乙辰有糾紛所以投資案就破局結束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及證人陳俊翰於原審中證稱:

「當天謝乙辰說投資虛擬貨幣出問題,要我去幫忙擬協議書。協議書金額是1388萬,最後簽本票金額1400萬,應該是簽整數」(見原審卷第185至193頁),再參諸卷附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37-239頁)可知,鍾竣宇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賠償比特幣投資人損失,而被上訴人為該虛擬貨幣之投資人之一,且於當日協談時亦在場參與,亦證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賠償投資人投資款及其損害。上訴人主張發票人即鍾竣宇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被上訴人對發票人鍾竣宇並無票據上權利存在,保證人即上訴人自得援引此抗辯對抗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云云,尚無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一、保證人之意旨。二、被保證人姓名。三、年、月、日。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第61條定有明文,關於保證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為票據法第124條所明定。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上載明為保證人之旨,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保證人即發票人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500萬元,及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500萬元,及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號 1 鍾竣宇 50萬元 108年12月2日 108年12月25日 446576 2 鍾竣宇 50萬元 108年12月2日 109年1月25日 446577 3 鍾竣宇 50萬元 108年12月2日 109年2月25日 446578 4 鍾竣宇 50萬元 108年12月2日 109年3月25日 446579 5 鍾竣宇 50萬元 108年12月2日 109年4月25日 446580 6 鍾竣宇 50萬元 108年12月2日 109年5月25日 446581 7 鍾竣宇 50萬元 108年12月2日 109年6月25日 446582 8 鍾竣宇 50萬元 108年12月2日 109年7月25日 446583 9 鍾竣宇 50萬元 108年12月2日 109年8月25日 446584 10 鍾竣宇 50萬元 108年12月2日 109年9月25日 446585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