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洪嘉徽被上訴人 吳姿妃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經營禎慈精品名店(為獨資商號,業於95年1月25日歇業),由被上訴人負責記帳工作,並陸續為該商號代墊款項,嗣因該店即將停止營業,兩造遂於94年12月27日進行會算,確認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款項新台幣(下同)268,729元,詎上訴人迄未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依吳姿妃代墊禎慈精品名店92年度至94年度款項明細(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39至43頁,下稱代墊款項明細)所示,上訴人簽名「12/27」應係指94年12月27日,即對帳日期為94年12月27日,與上訴人所主張94年11月8日結算之帳款不同,而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16日聲請支付命令,故並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8,7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代墊款項明細確係伊簽名,但並非承認債務,乃係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3日起至95年1月25日擔任會計期間與上訴人之對帳紀錄,每月皆有類似文件內容交由伊簽名確認收支情形。伊經營之商號結束後,兩造曾於94年11月8日在被上訴人胞姐即訴外人吳姿芳見證下結帳,逐一核對債務及每筆代墊款計算至94年11月8日之利息後已結清,並經兩造簽署帳務核對資料。又系爭代墊款項明細第3頁左4列、左5列及右5列資料繕打錯誤,正確資料應為「93.12.31肉毒桿菌」、「93.12.31風衣」、「93.5.14 USP」,且系爭代墊款項明細為自92年7月28日起至94年2月6日止,最後1筆係94年2月6日,按逐筆帳務迄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8,7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答辯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並非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代墊款項明細,原審判決竟以此認屬結算金額顯屬不當。且查,系爭代墊款項明細第1、2頁並無任何簽署,僅上訴人於第3頁簽署名字及12/27,根本無法確認係同一文件,且既然僅為上訴人簽署,其上亦無對帳之痕跡,該文件自有疑問,上訴人主張其為對帳紀錄應屬可採。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收入自92年10月22日至94年10月31日期間、支出自92年11月21日至94年11月8日期間,而經兩造於94年11月8日均簽名署押之收支明細(見原審卷第111、113頁,本院卷第31、33頁,下稱收支明細一),另自92年9月2日至92年12月21日之收支明細(見原審卷第107、109頁,本院卷第35、37頁,下稱收支明細二),其上亦經兩造簽名並載明11/8,而兩文件上均有對帳紀錄,且日期均為94年11月8日,顯見上訴人主張於禎慈精品名店結束營業後,時間約為94年10月底至12月間,由兩造共同至被上訴人二姐吳姿芳位於新竹市民權路所經營之歐立佳傢俱店,在吳姿芳見證下雙方逐一將禎慈精品名店帳務逐一核對並結清。雙方於文件每一頁面皆有簽名並押註日期,簽結核對帳務文件為可採。再依上證一第2頁之利息亦係計算至94年11月8日,被上訴人主張94年12月27日始為結算,顯無足採。上訴人當時係向兩造之朋友王明義借款結清兩造於94年11月8日結清之金額。
(二)參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意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代墊款項明細,該款項為自92年7月28日至94年2月6日期間,最後1筆係94年2月6日,則該款項於94年2月6日即屬請求權可行使狀態,故依此計算請求權應於109年2月6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當然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本件代墊帳務的糾紛關鍵在於上訴人為何簽署系爭代墊款項明細,並於第3頁載明「洪嘉徽應補吳姿妃帳上268729」等字右側簽名,上訴人上許理由並無法說明上開事由,至其所提收支明細一、二文件,不過說明兩造間存有其他帳務的對帳,與系爭代墊款項明細完全無關。
至上訴人有無向王明義借款?何時還清?核與兩造在94年12月27日對帳,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補帳的基本事實無涉。縱使上訴人確實在94年11月8日有向王明義借貸清償,亦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對帳後應補帳」的事實完全無關。再者,所謂消滅時效的進行,以「請求權可得行使」為前提。本件兩造既然有代墊款必須經過雙方確認對帳,被上訴人才可以請求代墊款的合意,是本件被上訴人代墊款的請求必須經過對帳,請求權才可以行使。兩造於94年12月27日才進行對帳,所以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12月27日開始計算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經營禎慈精品名店期間由其負責記帳工作,並陸續為上訴人代墊款項,嗣因該店預計停業,兩造遂於94年12月27日就代墊款項會算,確認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68,729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代墊款項明細為證,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代墊款項明細確經伊簽名,惟辯稱此並非承認債務,乃係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3日起至95年1月25日擔任會計期間與上訴人之對帳紀錄,每月皆有類似文件交由伊簽名確認收支情形,且系爭代墊款項明細第1、2頁並無署名,無法確認係同一文件,且既僅為上訴人簽署,其上亦無對帳痕跡,該文件自有疑問等語。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
⑴系爭代墊款項明細,是否經兩造共同會算,會算日期為何?⑵上訴人有無清償268,729元債務?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代墊款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28年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代墊款項明細其簽名之真正,而觀之前開代墊款項明細標題已載明「吳姿妃代墊禎慈精品名店92年度至94年度款項明細如下:」,並分列收入及支出,按時間先後及摘要(項目)逐筆記載,其中收入自92年9月2日起至94年2月6日止合計為1,954,108元,支出自92年7月28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合計為2,222,837元,二者相差268,729元。系爭代墊款項明細並於末頁摘要欄下方記載「洪嘉徽應補吳姿妃帳上268729」,復由上訴人在末頁右側空白處簽名記載日期為12/27,此有系爭代墊款項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足見系爭代墊款項明細係經兩造確認其內容無訛後始由上訴人簽名其上。上訴人辯稱系爭代墊款項明細第1、2頁未經伊簽名,無法確認係同一文件云云,並無可取。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代墊款項明細最後1筆帳目日期為94年2月6日,自堪認上訴人所署押之日期12/27確為94年12月27日,且經兩造會算後,確認上訴人應補被上訴人帳上差額268,729元(計算式:支出總額2,222,837元-收入總額1,954,108元=268,729元)。
(二)上訴人雖另辯以:兩造曾於94年11月8日在被上訴人胞姐即訴外人吳姿芳見證下結帳,逐一核對債務及每筆代墊款計算至94年11月8日之利息後已結清,經兩造簽署帳務核對資料,並另提出收支明細一、二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然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支明細一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代墊款項明細,二者之收入、支出明細內容完全不同,顯然並非同一,則縱然上訴人已結清94年11月8日之收入明細差額,亦與系爭代墊款項明細上訴人應補被上訴人代墊款之帳務無涉。參以
證人吳姿芳於本院結稱:「(你妹妹吳姿妃是否之前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工作?)沒有受僱,吳姿妃只是私下幫他記帳」、「(吳姿妃是否代禎慈精品名店記帳?)是一家精品店,但是名稱我不記得」、「(你有無參與他們兩人的對帳?)有,在我公司一起」、「(何時的事情?公司在哪裡?)在我的歐立佳精品家具公司,地址是新竹市○○路000號」、「(他們兩人共在你的家具公司對帳幾次?時間各為何?)大概94年左右,日期我不記得。正確最後的帳有兩次,中間陸續有幾次雜項,就是兩人還沒有完全確認的帳,陸陸續續我不記得幾次」、「(你剛剛說最後正確的帳有兩次,為何會有兩次?)對,因為有一筆是他們做東森的帳,一筆是精品店的帳」、「(他們還有做東森購物台的業務?)對」、「(你有無看過這兩份嗎?《提示上證一即收支明細一、聲證一即系爭代墊款項明細》)上證一有看過,聲證一也有」、「(聲證一的帳,是否你剛剛說的最後確定兩份帳的其中一份?)對,聲證一的帳應該是精品店的帳」、「(上面有寫洪嘉徽12/27,是否94年12月27日?當時是否洪嘉徽本人簽名的?)對」、「(最後有記載洪嘉徽應補吳姿妃帳上268729,這是兩造在94年12月27日對精品店最後對帳的結果嗎?)對」、「(上證一這份資料是否你剛才講的最後確認的帳的其中之一嗎?是東森購物的帳還是精品店的帳?)應該是東森購物的帳,因為裡面有記錄burberry」、「(11月8號是否指94年11月8日?)應該差不多是這個時間」、「(所以上證一這份兩造最後就東森購物對帳的結果?)對」、「(與東森購物最後對帳的結果呢?)東森購物的帳後來他們兩人自己協調,我知道26萬多是洪嘉徽提到精品店都是代墊款相關,所以洪嘉徽要把26萬多還給吳姿妃,這是兩個不一樣的東西」、「(上證一不是精品店的帳?)不是」、「(兩造有無就這兩個帳加加減減後核對出一個金額?例如精品店是26萬多,另一份要如何找補?)沒有」、「(兩造就聲證一對帳後,洪嘉徽有無付給你妹妹這筆錢?)沒有」、「(你如何知道?)因為洪嘉徽一直說要還,我妹妹一直刷存簿都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益徵上訴人提出之收支明細一,為兩造就東森購物所為之對帳資料,核與系爭代墊款項爭議無涉,且兩造於94年12月27日對帳確認上訴人應補被上訴人268,729元差額後,上訴人並未當場結清,至為明確。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之收支出明細二(92年度),並未經兩造簽名確認,且該收支明細二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代墊款項明細前段記載完全相同,顯然上訴人另提出之該收支明細二係系爭代墊款項明細之一部分,且尚未經兩造結算。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已向兩造共同朋友王明義借款結清兩造間代墊款項云云,並聲請傳喚王明義為證。惟查,證人王明義到庭證稱:「(是否知道兩人90幾年間有帳務糾紛?)知道」、「(如何知道?)吳姿妃拿剛剛的帳給我看」、「(有無參與兩人的對帳?)沒有」、「(你有無看過上證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看過的是這份」、「(何時看過的?誰拿給你看得?)是吳姿妃拿給我看得,時間我不記得,吳姿妃約在我們共同朋友開的薑母鴨店,就是朋友間的抱怨,吳姿妃在講兩個人精品店的事情,然後就把那個有雙方簽名的帳拿給我看」、「(吳姿妃當時說什麼?)他說雙方有金錢糾紛,我也無法判斷」、「他就說洪嘉徽有欠他,但是我也無法確定那個帳是對的還是不對的,我只是站在朋友的立場聽他抱怨」、「(時間是何時?)不太記得,那麼久的事情了」、「(你知不知道洪嘉徽與吳姿妃後來兩人有對帳?)這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後來事情結束,洪嘉徽就到台北自己開一個二手包的買賣」、「(你是指什麼事情結束?是指兩人債務糾紛結束還是店結束?)就是剛剛講的94年過後半年,我講的是精品店結束後」、「(洪嘉徽在94年年底有無跟你借錢?)他開精品店時就陸陸續續跟我借錢」、「(有無還你?)有」、「(洪嘉徽有無跟你借錢去還給吳姿妃?)他有跟我借錢,但是我不會問他的用途」、「(你剛剛說洪嘉徽陸陸續續跟你借錢,在洪嘉徽借錢過程中,你有無印象洪嘉徽借錢的理由提到他要還給吳姿妃26萬元?)這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足徵證人王明義並未參與兩造之代墊款項對帳,且上訴人縱有向證人王明義借款,惟其用途不明,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無法就其主張代墊款已結清之權利消滅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以採信。
(四)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 及不要因行為 (無因行為) 。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業於94年12月27日就被上訴人擔任禎慈精品名店會計期間所代墊款項加以決算,決算結果,上訴人應補被上訴人268,729元,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前為其代墊之各筆款項總額為268,729元債務,已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自有依該債務承認契約給付該268,729元之責。
(五)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5款定有明文。蓋律師、會計師、公證人為專門職業之服務提供者,應有較高之能力得以適時主張其權利,故法律明文規定其報酬及墊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2 年,而使其處於較不利之地位。反之,一般人縱從事法律、會計等相關事務,因不具此等專業職業之資格、能力,即無從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為15年。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訴上人係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記帳事務而代墊款項,嗣因上訴人將停止營業,兩造乃於94年12月27日結算確認上訴人應補被上訴人代墊款268,729元,是此時兩造就債務承認之具體內容已甚明確,自應以94年12月27日為請求權起算時點,並以15年為請求權時效。而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20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顯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辯稱應按逐筆帳務計算,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債務承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268,7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楊明箴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