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薛仲利訴訟代理人 張毓英被上訴人 方麗琴訴訟代理人 曾炳傑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橋簡字第792號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該執行名義判決主文所載,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2樓前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510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間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00元,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91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執行。惟上訴人將系爭房間出租予被上訴人時,曾收受押租金1萬6,000元,且上訴人早於108年6月15日將被上訴人系爭房間之一樓大門之磁扣更換,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房間,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報警,且被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24日將系爭房間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卻未依租約之約定將上開押租金1萬6,000元返還,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與上訴人之前開金錢債權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原審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10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決已經確定,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橋再簡字第1號駁回,依舉重明輕原則,本件異議應無繼續審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⑴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1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75,510元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答辯外,補充略以:
(一)有關本件押租金是否扣除之事實,業經橋頭地院系爭判決為審理認定,並經合法送達而確定。被上訴人並有提起再審之訴,是其復提起本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及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且本件並未發現新事實證據,惟原審判決就同一事實與系爭判決結果互為矛盾,而以後判決約束前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被上訴人就同一標的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未提出新事證,應駁回其訴。況租賃契約與押金為簽約時即應存在而密不可分,不可能於系爭判決全未審酌,倘如被上訴人稱「已於108年7月24日將系爭房間返還」,為何至今全無交付租金亦無交還鑰匙?又109年4月29日被上訴人若有依約交還房間為何需麻煩橋頭地院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2時30分執行點交?再被上訴人不交還鑰匙,執行官當日執行點交程序亦有書面記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應依系爭判決給付至點交日即109年12月15日止共計17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8000元×17月=136000元)。
(二)又倘依原審計算至109年4月29日,並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租賃關係尚存,則租賃契約雖無書面續約,但應認延續原契約之全部條件,則被上訴人應支付原契約中包含電費部份至109年4月29日。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居住狀態是否持續,屬前案已審酌事項,原審卻未說明就押金同為前案已審酌之事實,為何可做出異於前案之認定,被上訴人至今仍未交還鑰匙亦未交付租金,自難認其事實上有點交歸還房屋之意。又系爭判決並未約束後發生之電費與鑰匙故意不歸還所造成上訴人額外損失,則依據電表顯示,被上訴人應繳電費16,744元在前案亦未審酌,顯然被上訴人自未繳租金日起即未繳1度5元之電費。被上訴人至今未退還鑰匙,如前所述上訴人為安全不得已請鎖匠更換整組費用4,5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綜上,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160,010元(17個月不當得利136000元+系爭判決命給付19510元+換鎖4500元)。
(三)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有危害其他住戶權益之行為,例如沒有使用之需要卻將鐵捲門打開不關,造成門戶大開危害居住安全、人不在房間內卻將所有燈具及冷氣開啟造成浪費資源及電量損失、打開水龍頭放水流使水塔水全部流光造成來不及蓄水,此為上訴人於系爭判決所未主張。本件若仍就已審理之部份另行為不合理之判決,則上訴人要求依點交後始確認之新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行為造成之損失予以補償,而於被上訴人主張金額內扣除。再者,原審所認定之「二人互負債務」之事實並非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該事實為兩造簽立契約後即發生之事實,故無論該互負債務事實是否存在,應不適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上訴人前將承租處大門磁扣密碼更換,導致伊無法進入,伊於108年6月17日有報案,上訴人還是不開門,嗣伊於同年6月下旬,在門口等到有其他租客進去時進入,將伊房間東西整理搬出清空。之前上訴人更換磁扣,伊有提告上訴人妨害自由(108年偵字第11659號),案件不起訴後,伊於108年6月下旬將房間鑰匙交給舊城派出所,派出所警員有請上訴人領回。108年7月24日租約到期日,伊到租屋處門口要上訴人開門點交,上訴人拒絕並要伊交還鑰匙,伊向上訴人說明鑰匙已交去地檢署為證物,伊沒有鑰匙可以開門,但上訴人仍不開門,後來伊就走了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75,510元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月25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間,租期自108年1月25日至同年7月24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伊並交付押租金16,000元予被上訴人。嗣因兩造於租賃期間發生糾紛,被上訴人乃於租期屆滿後,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欠繳電費,經橋頭地院以系爭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9,510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間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00元。嗣上訴人執系爭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7至4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院108年度橋簡字第792號民事全卷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107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將租屋大門磁扣密碼更換致伊無法進入,伊於同年6月下旬,在門口等到有其他租客進去時進入將伊房間東西整理搬出清空。伊有提告上訴人妨害自由(108年偵字第11659號),案件不起訴後,伊於108年6月下旬將房間鑰匙交給舊城派出所,派出所警員有請上訴人領回。108年7月24日租約到期,伊到租屋處門口要上訴人開門點交,上訴人拒絕並要伊交還鑰匙,伊向上訴人說明鑰匙已交去地檢署為證物,伊沒有鑰匙可以開門,但上訴人不開門,後來伊就走了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間係於109年12月15日始由執行法院點交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被上訴人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經橋頭地院通知兩造於同年12月15日履勘現場,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到場表示:「現場房間內已經沒有我的東西,我之前合約到期的時候有來要點交的,但今天來的債權人代理人不讓我進去」,債權人即上訴人代理人張毓英表示:「債務人上開所述不實,且債權人今天沒有將鑰匙交出」等語,執行法院旋點交執行標的物予債權人代理人,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3頁),足見109年12月15日執行點交前系爭房間應已清空。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點交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間清空,其因未住該處,故不知被上訴人何時清空;108年7月24日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有到場要點交,二造因磁扣問題而僵持在門內外,互不相讓,後被上訴人即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及被上訴人確於108年6月19日,以上訴人及張毓英故意於同年月14日變更大門磁扣感應器密碼,致其無法進入租處為由,對上訴人及張毓英提出強制罪刑事告訴,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問:磁扣提出?同意扣押?)前次地檢署開庭後,磁扣已經交給舊城派出所」等語,嗣該案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綜上各情,益徵上訴人前開所陳非虛,堪認兩造於108年7月24日租期屆滿當日雖未會同完成點交,但上訴人應已將系爭房間清空而未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間迄109年12月15日始由執行法院點交返還云云,尚非可採。
七、惟按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是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後,至既判力基準時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自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於108年7月24日已返還系爭房間予被告,因其未收到橋頭地院該案之開庭通知,故無法到庭抗辯等情,然此揭送達適法與否之抗辯,尚非本件異議之訴可得審酌,且系爭判決理由亦已詳論送達程序並無違誤,而被上訴人於該案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在該案主張108年7月24日已返還系爭房間予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異議之訴就108年7月24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業已返還系爭房間之異議事由,再為主張。然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間為狀態之持續,準此,自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9年4月30日起被上訴人已返還系爭房間之異議事由,即得於本件異議之訴予以採認。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9,510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9日計約9個月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72,000元(8000元×9月=72000元),合計為91,510元(19,510+72,000元=91,510)。
八、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租約業已於108年7月24日終了,而上訴人前有收取被上訴人16,000元之押租金,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負有返還押租金16,000元之義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6,000元之押租金債權(即主動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亦未主張以押租金扣抵欠租或所受之損害,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判決全卷查明屬實,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內表明以之抵銷對上訴人所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損害金債務91,510元(即被動債權),自應於109年11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發生抵銷之效果。從而,本件經抵銷後,系爭判決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75,510元(91,510-16,000=75,510)部分已不存在。至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與系爭判決為同一事件,被上訴人復提起本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按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此三項訴之要素相同者,為同一事件,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查系爭判決上訴人係基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起訴,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異議權,與前案並非同一訴訟標的,即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九、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應繳電費16,744元在前案未審酌,且鎖匠更換整組費用4,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10元(8,000元×17月+19510元+4500元),另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有危害其他住戶權益之行為,上訴人於前案未主張,亦得於本件主張自押金中扣除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已請求108年4月至6月份之欠繳電費2,110元及磁扣、鑰匙重新製作之費用600元,並經系爭判決判命如數給付,此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而被上訴人實際業於108年7月24日搬離系爭房間,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可能於被上訴人搬離後另生使用電費問題。是上訴人復於本案提出系爭判決未審酌之電費,及其於前案已請求以金錢代給付之鑰匙及磁扣費用後,後續產生之更換整組鑰匙費用4,500元,已難認有理。況上訴人遲至上訴審中始提出前開各項其所主張之新的防禦方法,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之規定,屬逾期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亦有害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應依同條第3項而駁回其新防禦方法之提出,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10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超過75,5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75,510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楊明箴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