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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種福堂法定代理人 朱漢光上 訴 人 范揚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昌政被上 訴 人 張紹武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關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29地號、3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紅線位置,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判決附圖二,見原審卷第305-306頁、第159頁,亦即原審判決所附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3、B23部分合計面積132.91平方公尺及B1、B2部分合計面積119.32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范揚海就其所有上開土地對被上訴人之通行償金請求權,自110年6月12日起不存在。嗣上訴人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列范揚相為上訴人,並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范揚相所有2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再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就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附圖二所載,上訴人范揚相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地號,如附圖二紅線所載編號B4、B5面積(面積計116.19平方公尺),及上訴人范揚海所有坐落於同段29地號,如附圖二紅線所載編號B3、B23面積(面積計132.91平方公尺),及上訴人種福堂所有坐落於同段30地號,如附圖二紅線所載編號B1、B2面積(面積計119.32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核上訴人係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范揚相為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原因事實自屬不同,且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則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上訴人所提起之原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其主張被上訴人對其2人所有土地無通行權而為請求,堪認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相鄰之上訴人范揚海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29地號土地)、對上訴人種福堂所有坐落於同段30地號土地(下稱30地號土地)如前述聲明之通行權不存在,且因通行權不存在之緣故,並訴請確認上訴人范揚海對被告之通行償金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范揚海所有坐落29地號如附圖二紅線所載編號B3、B23土地,及上訴人種福堂所有坐落於30地號,如附圖二紅線所載編號B1、B2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認前案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其有通行如前案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0、11所示29地號土地B3部分、B23部分,以及30地號土地B1部分、B2部分土地之權利,因而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是以,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范揚海所有29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訴人種福堂所有3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上開土地現況均種植老樹叢橘樹,被上訴人恣意於上訴人土地上放樣,捨棄通行相鄰之同段31地號交通用地,選擇穿越上訴人土地並砍伐橘樹及通行面積外之竹林,侵害上訴人土地權益,且被上訴人僱用怪手入場施工鋪設道路,已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區域計畫法之相關規定,影響公共安全,故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土地顯非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亦非通常使用之必要,而屬濫權之舉。又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7號事件,同情況仳鄰地業已編定交通用地而可請求返還土地案例可參。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B23部分合計面積132.91平方公尺及B

1、B2部分合計面積119.32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范揚海就其所有上開土地對被上訴人之通行償金請求權,自110年6月12日起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范揚海所有坐落於同段29地號,如附圖紅線所載編號B3、B23面積(面積計132.91平方公尺),及上訴人種福堂所有坐落於同段30地號,如附圖紅線所載編號B1、B2面積(面積計

119.3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主張之交通用地地形陡峭,尚未開路使用,而上訴人所有之29、30地號土地平緩,已有農用便道,且前案判決主文第一項業已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范揚海所有之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3部分(面積130.84平方公尺)、B23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合計132.91平方公尺,以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種福堂所有之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88.19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31.13平方公尺),合計119.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放棄上訴,前案因此確定,被上訴人並據以給付補償金,上訴人現卻要求被上訴人通行其他路線,實嫌無據。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前案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范揚海所有之29地號土地、對上訴人種福堂所有之3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前案於109年4月27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范揚海所有之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3部分(面積130.84平方公尺)、B23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合計132.91平方公尺,以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種福堂所有之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88.19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31.13平方公尺),合計119.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揭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整修、鋪設砂石路面,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前案判決後,上訴人范揚海未提起上訴,上訴人種福堂則於109年5月15日具狀表示捨棄上訴(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卷二第135頁),前案其餘當事人對前案判決亦均未提起上訴,前案乃於109年6月9日確定(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卷二第143頁),有前案判決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要旨參照)。而確認通行權之訴訟,原則上應為形成之訴,其通行權有無及其範圍為何,係屬法院依職權審酌判斷,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基於二造土地間是否確有應給予原告通行之必要,須經嚴格之調查、現場之勘測及二造所提出各種證據來審酌,再依職權判定原告是否具有通行權及其通行權之範圍、方法,法院依其判斷而定原告之通行權存在並定其通行權之範圍、方法後,如二造均無異議而未上訴,或經上訴而由上級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時,二造即均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一經判決確定,即生有通行權及其一定範圍、方法之效果,除非有任何情事變更,二造當事人事後均不得再對通行權之有無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

1、上訴人於本院原審審理時陳稱:起訴狀附圖一與前案確定判決附圖二並無不同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275頁);本院原審法官於110年4月29日至現場履勘時,上訴人亦稱29地號土地面積132.91平方公尺通行權不存在是指前案判決附圖二B3、B23部分,30地號土地面積119.32平方公尺通行權不存在是指前案判決附圖二B1、B2部分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305至307頁);又附圖所示B1、B23之現況與先前並無不同,附圖所示B2、B3與之現況與先前亦相同,僅係從石板路面成為現今之泥土路面,經本院原審法官勘驗現場屬實,有現場照片可參,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原審卷第306-313頁)。

2、上訴人固主張其等所有上開土地現況均種植老樹叢橘樹,被上訴人恣意於上訴人土地上放樣,捨棄通行相鄰之同段31地號交通用地,選擇穿越上訴人土地並砍伐橘樹及通行面積外之竹林,侵害上訴人土地權益,且被上訴人僱用怪手入場施工鋪設道路,已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區域計畫法之相關規定,影響公共安全,故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土地顯非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亦非通常使用之必要,而屬濫權之舉等語。然參之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均相同,且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通行權範圍及面積,已說明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訴人仍執前言於本案提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自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而為裁判。至上訴人雖具狀聲請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通部法規委員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竹縣政府函查山坡地保護區修築道路鋪設砂石路面恐成土石流事宜,有違反水土保持、山坡地保育等相關法規,且被上訴人可通行相鄰之其他土地云云,然如前述,前案判決後,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而被上訴人通行哪些土地為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判斷,前案既已判決確定,自不得再對通行權之有無或其範圍有所爭執,至被上訴人所為或有違反水土保持、山坡地保育等相關法規,惟此部分與民法關於通行權有無之認定,本屬二事,是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3、上訴復主張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7號事件,同情況仳鄰地業已編定交通用地而可請求返還土地可參。然查,該案之當事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並非本件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該案之土地係坐落在新竹縣湖口鄉,也非本案之29、30地號土地,而該案係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無權占用土地,與本件上訴人通行權係經前案判決確定毫無關係。

4、綜上所述,本件與前案相較,顯然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范揚海所有之29地號土地、就上訴人種福堂所有之30地號土地有上述範圍之通行權存在,即有既判力,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拘束。準此,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上述範圍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難認有據。

(三)上訴人范揚海聲明確認就其所有上開土地對被上訴人之通行償金請求權,自110年6月12日起不存在係源自其上開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聲明,然上開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聲明,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已無理由;況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可知,通行地所有人對於通行權人有請求支付償金之權利,而前案判決主文第六項亦已判決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范揚海有因通行權支付償金之給付義務並已確定。準此,上訴人范揚海聲明確認就其所有上開土地對被上訴人之通行償金請求權自110年6月12日起不存在,於法即未合。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范揚海所有坐落於同段29地號,如附圖紅線所載編號B3、B23面積,及上訴人種福堂所有坐落於同段30地號,如附圖紅線所載編號B1、B2面積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然查,上開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聲明,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已無理由,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范揚海所有坐落於同段29地號如附圖紅線所載編號B3、B23面積土地,及上訴人種福堂所有坐落於同段30地號如附圖紅線所載編號B1、B2面積土地均返還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B23部分合計面積132.91平方公尺及B1、B2部分合計面積119.32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范揚海就其所有上開土地對被上訴人之通行償金請求權,自110年6月12日起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范揚海所有坐落於同段29地號,如附圖紅線所載編號B3、B23面積(面積計132.91平方公尺),及上訴人種福堂所有坐落於同段30地號,如附圖紅線所載編號B1、B2面積(面積計119.3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均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