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王洪梅被上 訴 人 姚鈞偉

姚佳吟兼 訴 訟代 理 人 李梅英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簡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兩造房屋間之共同壁漏水修復並回復原狀,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理費、估價費、精神賠償費、印刷費、車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72,000元之損失,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故其追加之訴乃屬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47號房屋)與被上訴人等居住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45號房屋)為鄰,因上開房屋5樓之女兒牆柱為共同壁,共同壁內之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為被上訴人使用,但系爭排水管歷久以來所排的水卻不斷滲透到上訴人47號房屋屋頂樓梯牆壁,造成梯頂牆壁腐蝕斑黑,而且柱子經年累月浸濕甚為危險,屢次通知被上訴人處理,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二)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之弟購買該屋並開設水電行,其於民國78、79年間加蓋房屋3、4樓後,將地下水牽引至5樓以水塔儲存,並將系爭排水管口朝向上訴人房屋,因漏水導致上訴人房屋毀損。直至110年5月底,封閉地下水管線後,一度無梯頂漏水潮濕現象,但被上訴人未徹底封閉管線,亦未設置明管,導致之後仍有漏水、積水現象發生。

(三)依據民法第777、792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兩造房屋之共同壁漏水修復並回復原狀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理費、估價費、精神賠償費、印刷費、車費等共計72,000元。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兩造房屋間之共同壁漏水修復及回復原狀,並應給付72,000元與上訴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我們沒有將頂樓共同壁的排水口封起來,所以不會有無法排水,而滲漏到上訴人房屋頂樓女兒牆之情形。上訴人應提出漏水具體事證,且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請師傅處理頂樓共同壁排水口問題,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修復費及其他費用並不合理,爰請求駁回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姚鈞偉、姚佳吟應與被上訴人李梅英將47號房屋與45號房屋間之共同壁漏水修復及回復原狀,並追加應與被上訴人李梅英給付72,000元等情,惟45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李梅英,而非被上訴人姚鈞偉、姚佳吟,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7頁),上訴人僅空言被上訴人姚鈞偉、姚佳吟為被上訴人李梅英之兒女,將來會取得45號房屋所有權,故亦有修繕及給付義務云云,是以,被上訴人姚鈞偉、姚佳吟既非45號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姚鈞偉、姚佳吟有何修繕義務及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姚鈞偉、姚佳吟應將47號房屋與45號房屋間之共同壁漏水修復及回復原狀,並給付修理費、估價費、精神賠償費、印刷費、車費等共計72,000元等情,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之原因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此一舉證應由主張損害發生者為之。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所有47號房屋梯頂、共同壁腐蝕斑黑、漏水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45-147頁;原審卷第57-61頁),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固堪認定。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為系爭排水管所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準此,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有47號房屋梯頂、共同壁腐蝕斑黑、漏水為系爭排水管所致負舉證責任,然而上訴人僅提出上開漏水照片及狀內自述45號房屋使用地下水、屋頂水塔、屋頂積水之照片(本院卷袋內、59-61頁;原審卷第53-57頁),而上開照片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房屋梯頂、共同壁腐蝕斑黑、漏水與系爭排水管有何因果關係,故其前揭主張,自無可採。況自原審審理迄本院審理期間,經原審法官及本院多次闡明上訴人應就漏水原因送請專業機構鑑定,惟屢遭上訴人表明不願意預納鑑定費用,而被上訴人亦陳明不願代墊鑑定費用,無法為上訴人漏水原因之鑑定;且上訴人所有47房屋係於66年12月2日為建物登記,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堪認47號房屋確已使用相當長久之期間,則上訴人房屋上開漏水情形或因房屋老舊、或因下雨、水氣造成,非必然系爭排水管所造成,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已盡因果關係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漏水請求被上訴人李梅英給付修理費、估價費、精神賠償費、印刷費、車費等共計72,000元,並提出保固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57頁)為證。然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漏水與系爭排水管有何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況觀諸上開保固書、估價單僅記載上訴人47號房屋保固及工程項目為「女兒牆與地板交接處負水壓工程、樓梯女兒牆面防水施作工程」,然究未肯認上開施作工程係因系爭排水管所致,且上訴人請求印刷費、車費等均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漏水請求被上訴人李梅英給付修理費、估價費、精神賠償費、印刷費、車費等共計72,000元乙節,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姚鈞偉、姚佳吟有何修繕義務及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復未能證明系爭漏水與被上訴人李梅英系爭排水管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系爭漏水修復並回復原狀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理費、估價費、精神賠償費、印刷費、車費等共計7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連同追加之訴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足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