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新竹縣支會法定代理人 姚瓊珠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被上 訴 人 吳宗銘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前配偶即訴外人林伶惠原擔任上訴人之總幹事,其任職期間內,上訴人原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辦公據點,嗣於民國105年11月間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更換租約(租賃期間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詎林伶惠明知依租賃契約第11條後段規定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應為被上訴人負擔,竟向上訴人會長姚瓊珠佯稱紅十字總會對於會館修繕有補助款,故由上訴人先行支出,日後再向總會請款云云,姚瓊珠因信任林伶惠,而依林伶惠所尋廠商提出估價單數額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1,350元支票1紙交由林伶惠轉交維修廠商。然事後查知,紅十字總會根本沒有所謂補助修繕款,純然係林伶惠設詞捏造用以取信上訴人。系爭房屋夾層有缺失,會發出噪音,修繕行為是有利於被上訴人,當時維修期間長達數週,被上訴人必然知悉,且無反對上訴人維修之意思,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上訴人修繕時知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主觀上有管理意思,且上訴人客觀上本無修繕被上訴人房屋之法律上義務而管理他人事務,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又上訴人支付修繕費用,致使系爭房屋之整體價值提升,而被上訴人明知且不予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租賃契約終止時,償還其所受益之費用。再者,上訴人受有修繕房屋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系爭房屋修繕之利益,而兩造間並無存在任何約定之原因關係,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

(二)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均係由林伶惠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及簽訂租賃契約,租金則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顯見被上訴人知悉林伶惠代其處理房屋租賃事宜,為其代理人無誤。況林伶惠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均自承系爭房屋有修繕必要,以修繕為由向上訴人請款。是以林伶惠既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修繕房屋一事復為其主動提出,則就租賃物修繕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抗辯修繕系爭房屋是「增設改建」、其不知有修繕一事,顯不可採。

(三)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鄭金猜於107年7月26日成立調解,此調解是為新竹市○○街0巷0號房屋租約而聲請,卷內資料與往返書信完全未論及系爭房屋租約,顯見此次調解內容與系爭房屋無涉,況基於債之相對性,該調解筆錄效力僅存在於吳鄭金猜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不得以此援引對抗上訴人。系爭房屋租約本為調解筆錄請求以外之事項,吳鄭金猜無權代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調解,當時吳鄭金猜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授權書、債權讓與、債務承擔等證明,原審不得僅憑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變動調解筆錄雙方以外之人所屬之權利義務。另由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與訴訟始末觀之,兩造之真意應僅限於解決租約關於給付租金、返還房屋之紛爭。倘調解不成立,則兩造間之判決既判力範圍必定不及於房屋修繕一事,不得因制式的概括條款即「兩造就第一項租賃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相關請求權互不再向他方請求」,致使上訴人願意主動給付5萬元租金,反而拋棄其他一切合理得請求之權利,況且,修繕費用非上訴人與吳鄭金猜簽立調解筆錄時所能預見。

(四)綜上,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係將系爭租約之債移轉予訴外人吳鄭金猜,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及同意,故吳鄭金猜與上訴人經本院107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62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調解成立亦記載對系爭房屋之調解,而依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兩造就第一項租賃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相關請求權互不再向他方請求」,是上訴人再對上訴人請求,即顯無理由,且上訴人修繕當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亦無增加之價值。況夾層樓板加強工程係租賃契約第9條之「改裝設施」,而非租賃契約第11條因自然之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自行裝設,亦未回復原狀,尚應依租賃契約第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既有租約之存在,顯有法律上之原因。

另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第9條明示之約定,且拆除原有物對被上訴人顯屬不利,係不利於本人;況上訴人係為其本身辦公室之需求,亦非管理事務,與無因管理無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於106年2、3月間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原C型鋼骨夾層樓板拆除重新施作H型鋼骨夾層樓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夾層樓板加強工程費,及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鄭金猜在本院107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62給付租金等事件,於107年7月26日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欣煌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票號SCA0000000號支票、系爭房屋施作夾層樓板工程施工前後照片、調解筆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1-57、59-61、63、125-133、97-9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訴外人吳鄭金猜與上訴人間之本院107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62給付租金等事件,固係訴外人吳鄭金猜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巷0號房屋租金及違約金等,雙方並於107年7月26日經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第1項為「兩造確認兩造就新竹市○○街0巷0號以及就新竹縣○○市○○○街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於107年5月31日終止」;第5項為「兩造就第1項租賃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相關請求權互不再向他方請求」,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7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62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62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上訴人雖主張該調解筆錄效力僅存在於吳鄭金猜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不得以此援引對抗上訴人,且系爭房屋租約本為調解筆錄請求以外之事項,吳鄭金猜無權代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調解,當時吳鄭金猜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授權書、債權讓與、債務承擔等證明,不得僅憑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變動調解筆錄雙方以外之人所屬之權利義務;另由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與訴訟始末觀之,兩造之真意應僅限於解決租約關於給付租金、返還房屋之紛爭;「兩造就第一項租賃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相關請求權互不再向他方請求」乃制式條款,修繕費用非上訴人與吳鄭金猜簽立調解筆錄時所能預見云云。

惟查,上開本院107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62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原係訴外人吳鄭金猜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巷0號房屋租金及違約金,然雙方於107年7月26日經調解成立時,上訴人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姚瓊珠到庭成立調解,且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即分別函知訴外人吳鄭金猜及被告欲分別就所承租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巷0號、新竹縣○○市○○○街00號房屋終止租約,且於107年4月16日已明確知悉本件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費用之事,更於107年5月3日即對訴外人林伶惠提出涉嫌背信、詐欺罪嫌之告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107年5月15日107欣宏總字第035、036號函、107年4月16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新竹縣支會第7屆第3次理監事暨顧問聯席會議紀錄錄音檔逐字稿、刑事告訴狀影本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3-105、115至124、145頁),可知上訴人在上開本院107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62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成立調解前已明知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原出租人為被上訴人,且明確知悉上訴人支出本件系爭工程費用之事,然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鄭金猜仍明確就原起訴外之標的即系爭房屋合意終止租約,更明確載明雙方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於107年5月31日終止;且雙方就上開「租賃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相關請求權互不再向他方請求,顯然被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係將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債移轉予訴外人吳鄭金猜,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及同意等情,應堪足採信。從而,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既均已移轉予訴外人吳鄭金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不存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關係,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所受益之費用或修繕費,自不可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該調解筆錄中「兩造就第一項租賃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相關請求權互不再向他方請求」之範圍,亦應依調解時雙方之真意予以限縮,租賃契約之事實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基礎事實個別發生,其請求權亦個別獨立,並不在該調解筆錄涵攝範圍之內云云。

然查,該調解筆錄中已明確記載「兩造就第一項租賃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相關請求權互不再向他方請求」等情,是以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自然包含如因該租賃契約所衍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請求權在內,上訴人之主張顯然有所誤會,自難予以採認。準此,系爭工程費用顯係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所生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請求權,被上訴人亦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所生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請求權一併讓與給訴外人吳鄭金猜,而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鄭金猜上開成立之調解,雙方均同意就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相關請求權互不再向他方請求,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鄭金猜請求償還系爭工程費用。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受益之費用即原告所支出之工程費用301,35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喚證人張家豪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