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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蘇玉珍被上訴人 賴沛婕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家豪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結婚,嗣因吵架嚴重,於109年4月間簽下離婚協議書,後雖曾經歸好同居一處,仍於109年7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惟事後於109年9月25日得知,原來鄭家豪於離婚前早已另結新歡被上訴人,無怪乎當初急於逼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已另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鄭家豪不法侵害配偶權事證如下:

⒈鄭家豪自109年3、4月開始,時常去被上訴人(暱稱芊芊)

任職之三廠檳榔攤聊天,有時甚至一聊數小時。109年4月15日自被上訴人處領養2隻幼貓回上訴人家養,鄭家豪藉機幼貓生病,常和被上訴人聯繫,可見當時與被上訴人戀情正熱。鄭家豪為已婚身分,如此頻繁過去檳榔攤與檳榔妹長時間聊天怎會恰當,此行為豈是一般常態之社交活動。倘鄭家豪與被上訴人無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鄭家豪為何隱瞞2隻幼貓是從被上訴人處領養。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加入鄭家豪之車隊群組,6月13日早

上和鄭家豪車隊去南寮騎車,此後被上訴人不顧鄭家豪已婚身分,時常一起騎車,鄭家豪臉書更於7月27號公開上傳7月25日與被上訴人騎車去台北淡水之團體合照,車友說2人都坐一起,且被上訴人於110年年初在臉書放上與鄭家豪自拍之親密合照。

⒊鄭家豪對上訴人說109年7月11日及12日都要騎車去外縣市

,但上訴人聯絡不到鄭家豪,鄭家豪兒子(與其前妻所生)說鄭家豪只騎去大華,中午已回來,但人現在不知去哪裡,原來是與被上訴人獨騎。

⒋上訴人與鄭家豪離婚登記前一晚即109年7月15日晚上7點多

,鄭家豪還有心情特別為看被上訴人,從被上訴人任職檳榔攤出發騎車,大約11點騎完又回到檳榔攤。如果鄭家豪是因為不合才與上訴人離婚,鄭家豪不會於離婚後表示「我逼我自己離開」、「在我心中,妳還是我的妻子」。

⒌鄭家豪和上訴人辦妥離婚後,被上訴人旋即和老闆要求8月

就要換白班工作,亦不願換至竹北同家檳榔攤的白班,惟8月預支薪水後就開始不上班,目的是和鄭家豪同居方便。而且鄭家豪之子於10月1日說其父已和被上訴人同居1個多月,也就是8月即開始同居。

⒍被上訴人之姊賴詩韻陳稱被上訴人是109年7月和鄭家豪開

始交往,並於109年8月2日在臉書發文稱鄭家豪是被上訴人MR.RIGHT,可見彼等交往已久。109年8月5日被上訴人之姊在鄭家豪臉書稱鄭家豪為準大妹夫,可見被上訴人和鄭家豪可能已談論結婚的事。「MR.RIGHT」、「準大妹夫」並非恭維,因鄭家豪與上訴人離婚3個月後,即於109年10月24日與被上訴人登記離婚,如此急迫不就是鄭家豪隱瞞和被上訴人外遇,為了娶被上訴人而欺騙上訴人離婚。⒎鄭家豪於7月初無故解散車隊群組,又於8月3日將原LINE群

組無理由整個解散(因群組相簿有放車隊出去照片,怕外遇被發現)後再新建另個群組,後在上訴人發現鄭家豪婚姻關係存續中另結新歡後,又再次取消群組,如果問心無愧,為何要莫名取消群組?⒏於109年12月6日鄭家豪帶被上訴人去農場玩,由照片中可以看出被上訴人肚子和大腿變大,似乎已經懷孕。

⒐訴外人陳世興係鄭家豪玩生存遊戲及騎車的好友,向上訴

人表示看得出來鄭家豪與被上訴人是婚外情,但鄭家豪未公開,但陳世興已在109年12月16日以LINE電話向上訴人承認鄭家豪與被上訴人是婚外情關係。

⒑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74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鄭家豪婚姻關

係存在,之後被上訴人臉書仍有與鄭家豪之親密合照未刪除,並互相放閃。上開親密合照係設定公開,鄭家豪臉書上之同社區鄰居均可見聞,致上訴人感到丟臉、痛苦憂鬱無法出門。

⒒鄭家豪於確認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後,仍與被上

訴人同居在最愛大樓,此由2人之機車均停於該前面,且2人無論是半夜或一早均經常在此進出即可為證,而該大樓每層樓均設置監視器,請求調閱即可證明2人同居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所為已嚴重干擾及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身心飽受痛苦與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伊臉書是不公開的,且伊貼文時間係在伊與鄭家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明所主張者為真,則無論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已否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為由,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貼文、照片等資料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7-11、26-30頁及原審卷第33-48頁、本院卷第27-34、55-65頁),惟被上訴人抗辯稱鄭家豪領養伊幼貓、鄭家豪來店消費及與鄭家豪等車友一起騎車,都屬正常社交活動,何來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況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多是上訴人與鄭家豪於109年7月16日離婚後,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等語。經查:

1、上訴人與鄭家豪於109年7月16日離婚後,被上訴人與鄭家豪於同年10月24日結婚,嗣上訴人以證人未見聞離婚真意、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要件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之訴(109年度婚字第274號),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後,被上訴人與鄭家豪之婚姻登記於110年6月25日經戶政機撤銷,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判決書附卷可參。觀諸上開家事判決,僅記載證人確無親自見聞離婚真意,鄭家豪就造成重婚之結果難謂無過失,但未言及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職是,既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上訴人具有過失,足徵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與鄭家豪間之婚姻關係於109年7月16日至110年6月24日期間仍然存在,則被上訴人因信賴前揭離婚登記,於109年7月16日至110年6月24日與鄭家豪交往、親密相處、同居結婚等行為,因欠缺主觀之故意、過失,均不能認係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首應敘明。

2、上訴人主張領養被上訴人幼貓、鄭家豪至被上訴人檳榔店聊天、共同騎自行車行為,不論是地點、活動都是公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且並非屬私密性,領養寵物也非逾越男女社交禮儀之舉,被上訴人與鄭家豪獨騎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具體舉證,縱渠等有獨騎,也未逾越一般之社交活動範疇,尚難以被上訴人與鄭家豪間有此行為,即認定被上訴人與鄭家豪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3、上訴人主張鄭家豪騎車路線圖起迄點在被上訴人任職之檳榔攤,及鄭家豪無故解散車隊群組並將原line群組整個解散後又新建另群組,係為掩蓋婚外情等節,然即令鄭家豪有上開舉措,究屬鄭家豪個人之行為,此部分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參與,自無法遽認鄭家豪與被上訴人有婚外情關係。況且騎車路線、車隊解散等,乃多數人得共見共知,與男女交往相處並無直接關連性,尚難執此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更動上班時間為白天班、甚至離職及被上訴人胞姐稱鄭家豪是準妹夫、是被上訴人的Mr.Right、被上訴人似乎懷孕等情,均係上訴人與鄭家豪於109年7月16日離婚之後、110年6月24日之前所發生者,該段期間因被上訴人信賴鄭家豪之離婚登記,主觀上欠缺故意或過失,不能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業如前述。況且,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乃上訴人從鄭家豪之子或被上訴人胞姐處所轉述,尚乏積極證據可供佐證被上訴人與鄭家豪在109年7月16日前已有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提證據,亦無從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5、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陳世興Line電話可證被上訴人與鄭家豪有婚外情,然此僅有上訴人片面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加以採認。

6、上訴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74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鄭家豪婚姻關係存在後,被上訴人臉書仍有與鄭家豪親密照片且同居在被上訴人住處等情,有關被上訴人臉書仍可見與鄭家豪親密合照部分,上訴人自陳係觀看110年5月5日、5月10日被上訴人臉書(見原審卷第29頁)。惟前開家事判決為第一審判決,不服者可提出上訴,尚難遽認前述時間該家事判決已經確定。況如前載,被上訴人與鄭家豪婚姻登記係110年6月25日始經戶政機關撤銷,則110年5月間被上訴人與鄭家豪婚姻登記尚未撤銷,被上訴人與鄭家豪仍屬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臉書上放其等親密合照,難謂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鄭家豪於110年5月至同年7月25日繼續同居一節,承前所述,即令被上訴人與鄭家豪於110年6月24日以前同居,亦不能認係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而110年6月25日以後者,上訴人提出鄭家豪機車停放照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攝影之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39-48頁),但該等照片背景皆為大廈前方或機車停車區之公共場所,照片僅能看出機車停放、騎乘機車、有人穿著雨衣走動或被上訴人持手機而已,實難單憑此揭照片率然推認被上訴人與鄭家豪有在被上訴人住處同居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權受被上訴人侵害,尚難從採為真。至上訴人請求調閱被上訴人住處管理委員會之監視器及地檢署監視器資料,惟上訴人並未敘明調閱之起迄日期、時間及調閱之確切地點、樓層及何方位之監視器畫面,本院自難予以調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有與鄭家豪相姦或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一節,盡其舉證之責。從而,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佩瑜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