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蘇美珠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林君鴻律師被 上 訴人 鄭采瀅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黃千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票據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固屬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因時效完成係法有明文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時效抗辯攸關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票款,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自應許其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擔保上開借款,惟經被上訴人催討,未獲上訴人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未載明到期日,依法見票即付之票款,其時效計算,自發票日即104年9月12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則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並未曾對上訴人為口頭或書面之請求,然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月15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一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固分據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然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本票
,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是系爭本票自上訴人於104年9月12日簽發起算,至107年9月11日即滿3年,故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促字卷第5頁),顯見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逾前揭法條所定之時效期間,又被上訴人並未陳明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故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150萬元 104年9月12日 無記載 蘇美珠 鄭釆瀅 724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