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劉貴美訴訟代理人 楊清華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以:被上訴人持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前審訴訟)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訴外人楊挺隆(上訴人之子)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84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雖於前審訴訟後始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然其於民國(下同)79年時即向訴外人榮劉玉娥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購得系爭建物,縱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嗣後更異多次,然此均係上訴人為躲避債務所為的一系列操作,並不影響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而訴外人楊挺隆既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於前審訴訟因其不明其間緣由導致敗訴,進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自不應受前審訴訟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擴張之拘束至明。況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容有疑義,縱嗣為被上訴人所接管,亦不影響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存有法定租賃權之權利存在,按此,無論系爭建物或系爭土地所有歸屬為何,任何人均不得就系爭建物進行拆除至明。原審罔顧前審訴訟存有種種程序上瑕疵,不採納證人於原審之證詞,亦不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源不明一事進行證據之調查,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罔顧上訴人所受訴訟利益之損失,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4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數經更異均為其為躲避債務所為之借名登記,然卻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及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據以證其實,空言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20日始向訴外人楊挺隆買受系爭建物,顯然發生在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應為既判力所及;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該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亦有效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執行,容無理由等語。
(二)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可知,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準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若為執行債務人所有,縱然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買受人,並將建物交付買受人,因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買受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又前開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從而,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有瑕疵,則屬另一問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判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救濟,僅能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第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物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為目的,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53號、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陳明。
(二)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因此,在給付之訴,訴訟標的即係指當事人就實體法上基於對人或對物所生之請求權。其中對物之關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06年7月18日對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楊挺隆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前審訴訟即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判決外人楊挺隆應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開判決業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係於前審訴訟繫屬後即107年5月20日始向訴外人楊挺隆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乙節,此亦經原審向新竹市稅務局函查屬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5-77頁),上開買受事實顯然發生在前審訴訟訴訟繫屬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該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亦有執行之效力至明。又因其取得者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仍非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稽諸前開說明,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綜上,上訴人既受前審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執行力所及,非屬執行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且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尚無排除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權利,是上訴人以其為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四)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79年時即向訴外人榮劉玉娥出資購得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其欲躲避債務而更異多次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該等納稅義務人均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訴外人楊挺隆既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自不受前審訴訟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擴張之拘束云云。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主張訴外人楊挺隆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審判決效力不得拘束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應由上訴人就前審訴訟繫屬之際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具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至明。
(五)而查,系爭建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榮修德,後於57年間由訴外人彭淑鈞、榮國忠、榮素芳、榮素瑛、榮素蘭等5人繼承取得,7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劉金石,訴外人劉金石於90年5月2日申報買賣移轉予訴外人羅玉蘭,其後納稅義務人輾轉為訴外人劉淑美、劉金石、楊婕姝、楊挺隆等人,有新竹市稅務局109年8月19日新竹稅房字第1090016499號函及檢送之稅籍證明、房屋稅籍登記表、88-109年歷年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契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72頁),而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30日前審訴訟判決後之107年5月20日,始經買賣取得系爭建物而為納稅義務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自79年間起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與上開資料已有未符。又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證人榮劉玉娥到院證稱系爭建物為其婆婆即訴外人彭淑鈞於79年間時賣給上訴人,然證人榮劉玉娥顯於上開買賣過程中僅單純在旁觀看,非買賣之任一方,就買賣過程之細節、乃至於買方究為訴外人劉金石或上訴人,亦因年代久遠而難以明確證述,其證詞之可信度已非絕對,且縱認其證述上訴人為買方乙節為真,然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已於90年間由訴外人劉金石申報買賣移轉予訴外人羅玉蘭,其後納稅義務人再數次輾轉變更,亦難以證明上訴人於前審訴訟繫屬之際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況被上訴人前於105年3月24日對訴外人楊挺隆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訴外人楊挺隆給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經外人楊挺隆於法定期間異議而視為起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3號受理,而於106年5月15日始行確定,訴外人楊挺隆於上開審理期間均親自出庭抗辯,且到庭陳稱系爭建物係其供其母親居住使用,不時前往探望,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確由其所繳納,並親自到庭提出系爭建物承租系爭土地之協調方案,復又於105年9月30日協同法院人員現場履勘,確認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3號卷第57-59頁、第120頁);被上訴人復於106年7月18日再對訴外人楊挺隆就系爭建物聲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受理,後於107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於上開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及法院對訴外人楊挺隆之通知文件以掛號信件寄至系爭建物之地址,多次由訴外人楊挺隆所親收,且審理期間亦係由其親自出庭抗辯並洽談和解之可能(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卷一第24頁、第39頁、第193頁、第223頁),綜上足見訴外人楊挺隆確於上開兩案審理期間,不僅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就系爭建物為實際之管理、使用、處分至明。反觀上訴人直至107年5月20日始向訴外人楊挺隆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參以訴外人楊挺隆於上開兩案審理期間陳報上訴人均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歷經兩案審理期間數次法院文書往來及兩度現場履勘,上訴人亦曾以訴外人楊挺隆同居人身份代收法院通知文件(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卷一第118頁),是上訴人自難辯稱其全然不知上開訴訟之進行,而卻未曾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出現、出庭,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審理期間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訴外人楊挺隆僅為出名登記名義人,與上開事證顯然不符,難信為真。又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歷次更異均係其為躲避債務所為一系列操作云云,然卻又無法就其間任何一次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或給付買賣價金金流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空言主張其自79年間起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具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乙節,自難可採。
(六)末查,上訴人於本件及原審固多次主張前審判決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存有許多程序上之瑕疵,且原審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源真偽不明,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法定租賃權等節均未詳實進行實質調查,顯然忽略第三人異議之訴的審理重點,並罔顧其個人權利保障云云。惟查,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有瑕疵,則顯屬另一問題,並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判斷,否則豈非容任第三人任意利用第三人異議之訴的制度,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進行第四審之訴訟程序?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源是否為真,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乃至於被上訴人律師於前審是否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等節,究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所需審理之範圍至明;況上訴人此部主張,確已於前審訴訟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經承審法官詳予審酌,並逐一於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陳明法院之心證,上訴人仍於原審及本件就上開相同事項於未提出具體新事證下猶反覆提出、爭執,於本件審理程序又另以原審判決莫名遺失、疫情期間難以閱卷等事由主張審理程序過於倉促,其意於延滯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甚明,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所陳自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為前審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執行力所及之人,非屬執行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且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挺隆間之系爭執行事件不得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