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葉昌智被 上訴人 陳允欽
黃韻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3項、第231條規定,上訴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允欽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黃韻芝應給付上訴人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陳允欽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房屋修繕完成或給付相當於修繕房屋之賠償金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㈤被上訴人黃韻芝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房屋修繕完成或給付相當於修繕房屋之賠償金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㈥第㈣、㈤項之給付,由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同免給付義務(見二審卷第257頁至第258頁)。上訴人於本院之第二審程序中對被上訴人陳允欽追加請求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及對被上訴人黃韻芝追加請求110年1月1日起至房屋修繕完成或給付相當於修繕房屋之賠償金之日止之契約上給付,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二審卷第25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允欽曾多次討論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2房屋(以下簡稱7樓之2房屋)露臺增建物之施工方式,被上訴人陳允欽要求上訴人以平面屋頂方式施作,即提供7樓之2房屋露臺增建物之頂部作為被上訴人黃韻芝所有8樓之1房屋增建部分之地板。經上訴人向父親及工作上之主管請教後,始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陳允欽出資建造雙層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下層作為7樓之2房屋之一部分,上層加蓋屋頂後,供被上訴人陳允欽、黃韻芝洗曬衣物使用,被上訴人陳允欽同時承諾若7樓之2房屋增建部分發生滲、漏水將負責修繕及賠償。而在施工期間,被上訴人陳允欽均同意上訴人監督增建工程之施作,上訴人因此曾拍攝8張施工照片。又上訴人於增建工程施工前,已將7樓之2房屋通往露臺之落地門窗及冷氣口拆除,且被上訴人陳允欽位於8樓之1房屋排水乃取道上訴人7樓之2房屋之排水口,管線施作方式亦明顯配合上訴人將露臺作為室內使用之規劃,由上情可知,被上訴人陳允欽明確知悉上訴人於7樓之2房屋露臺增建之建物係作為室內空間使用。此外,被上訴人陳允欽雖非8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然係由伊出資興建增建物,且多年來均居住在8樓之1房屋內、使用增建之空間,當年施工不論故意或過失而便宜行事,導致樓地板下方因漏水而造成損害,明顯屬於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㈡、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證明7樓之2房屋、裝潢、家具之損失確實係因8樓之1房屋陽台施工所造成,且被上訴人陳允欽曾當庭陳稱如鑑定結果認定應由其負責則願賠償上訴人等語,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其中修繕費用部分共191,400元,且因被上訴人拒不修繕漏水,7樓之2房屋內孳生白蟻,原有之裝潢、家具亦因潮濕而成為廢棄物,致上訴人另支出白蟻清除費10,000元、拆運清除費14,000元,經計算折舊後共計150,152元。此外,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7樓之2房屋漏水無法收取租金之所失利益,自110年1月1日起至完成修繕之日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韻芝間曾協議因7樓之2房屋漏水尚未修復,被上訴人黃韻芝應按月給付6,000元予上訴人,以填補上訴人未能將該房屋出租之所受之損害。上開協議雖以口頭方式作成而未製作協議書,然自102年8月起至107年4月止,每次均有1,000元至12,000元不等且不定時之匯款紀錄。被上訴人黃韻芝雖辯稱其因上訴人經濟情況不佳及患病,基於同情才給付款項,惟上訴人眼中風、植牙、房屋遭查封之時間分別為105年3月至106年3月、106年11月、107年5月,與被上訴人黃韻芝開始匯款之時間不符,故無被上訴人黃韻芝抗辯基於同情給付之事。且由簡訊內容可知,雙方係在確認債權債務金額,被上訴人黃韻芝之給付並非出自於對上訴人之同情,嗣被上訴人黃韻芝拖欠給付致上訴人之房屋要被查封時,上訴人才以較激烈之言詞向被上訴人黃韻芝催討每月6,000元之損失。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陳允欽應給付上訴人150,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黃韻芝應給付上訴人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陳允欽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房屋修繕完成或給付相當於修繕房屋之賠償金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
5被上訴人黃韻芝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房屋修繕完成或給付相當於修繕房屋之賠償金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
6第4、5項之給付,由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未曾告知其欲將7樓之2房屋增建部分作為室內空間使用,且系爭增建物之施工係委由建造該房屋之建商所熟識之廠商施作,被上訴人陳允欽僅負責給付報酬,並未在工地現場。上訴人欲將7樓之2房屋增建部分改為室內空間,實非被上訴人所得干涉。被上訴人陳允欽當時僅要求施作雨遮,8樓之1房屋增建部分係屬戶外空間,故雖有施作防水工程但不牢靠,無法永久。何況上訴人在工程施作過程中也有拍照,如認施作方式不當,當時即應表示異議。再者,被上訴人陳允欽僅同意花費6、7萬元施作之工程,上訴人現在卻要求具備長期防水功能,實屬無理。被上訴人願意拆除增建部分回復露臺之原狀。
㈡、被上訴人黃韻芝未與上訴人約定每月賠償6,000元,且上訴人第一次係以房客退租無法繳納房貸為由向被上訴人黃韻芝請求給付,被上訴人黃韻芝係基於同情始幫忙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才以生病及家庭因素對被上訴人黃韻芝咆哮。
㈢、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7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允欽居住於8樓之1房屋,兩造於94年間曾協議於7樓之2房屋之露臺增建系爭增建物,下層由上訴人使用,上層與8樓之1房屋之陽台相連而由被上訴人使用,增建費用則由被上訴人陳允欽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增建物施工時及現況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45頁、二審卷第105至121頁、第287頁至309頁),且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第241頁、第24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9至240頁),堪認屬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出資僱工建造系爭增建物時,疏未注意增建物之防水功能、構造,致7樓之2房屋增建部分發生滲漏水,室內裝潢、家具因此損壞,上訴人須支出白蟻清除費、拆運清除費等費用,並受有無法出租予他人之損害;另於協議增建之初,被上訴人陳允欽曾承諾上訴人,若增建物發生滲、漏水將對上訴人負修繕、賠償之責任,被上訴人黃韻芝亦於漏水發生後再向上訴人承諾於修復前按月給付6,000元之賠償金以填補上訴人之損害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允欽賠償因7樓之2房屋增建部分漏水所致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㈡、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黃韻芝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黃韻芝給付288,0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房屋修繕完成或給付賠償金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允欽賠損害,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工建造之系爭增建物下層即7樓之2房
屋增建部分,因漏水造成天花板、裝潢、家具腐朽、電線脫落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二審卷第107至113頁),鑑定報告亦認定7樓之2房屋、8樓之1房屋增建部分均發生漏水情事,並有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在卷足憑(見二審卷第177頁、第205至211頁),固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2惟查,依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
鑑定分析明載:7樓之2房屋,始建時為一套房(一房一衛,室內面積約18平方公尺),外帶一露臺(無遮蓋露臺面積約
10.38平方公尺),之後於正上方之8樓之1房屋於7樓之2露臺正上方空間,增建有遮蓋無外窗之輕型鋼構遮雨棚,供洗曬衣空間使用;現勘8樓遮雨棚頂,彩鋼板搭接及收邊材料接合處防水不確實,甚至無防水填縫,造成雨水漏水至8樓加建之無外牆遮雨棚,而該遮雨棚地坪材料已破損不堪使用,雨水再由8樓地面漏水至7樓露臺(已變更為室內空間使用)等語;7樓之2房屋增建部分之漏水原因亦如前開鑑定分析所示(見二審卷第175頁)。依上可知,7樓之2房屋增建部分之漏水來源,係雨水先進入8樓之1房屋增建部分,再由8樓之1增建部分破損之地板(即7樓之2房屋增建部分之天花板)滲入7樓之2房屋增建部分,故可推論在8樓之1增建部分地板防水材料塗層尚未破損前,7樓之2房屋增建部分應不致發生漏水,此與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間尚得將7樓之2房屋出租予他人,自99年間起承租人始反應天花板遇雨即發生漏水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3頁)。至於上訴人另主張7樓之2房屋天花板自增建1年後即開始滲水云云,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亦無證據可資佐證,難認屬實。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增建系爭增建物前,曾承諾如增建
物於存續中發生滲、漏水,均應由被上訴人陳允欽負責修繕及賠償予上訴人云云,惟就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陳允欽於同意出資僱工建造露臺增建物時,已知悉上訴人擬將該增建物之下層即7樓之2房屋增建部分作為室內空間使用,故負有於設計、施工時應指示實際施作之人採行防水工法、構造,以避免7樓之2房屋增建部分發生漏水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則否認知悉上訴人擬將7樓之2房屋增建部分作為室內空間使用,並抗辯其無前揭注意義務等語。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允欽在94年增建系爭增建物前,曾見面協商增建事宜,並約定由被上訴人陳允欽負擔系爭增建物建造工程之全部費用乙節,為被上訴人陳允欽所自承而堪認屬實(見原審卷第239頁)。且依上訴人提出露臺增建物施工中之照片,亦可見7樓之2房屋與露臺增建物之間之落地門窗、冷氣室外機放置之水泥底座已遭上訴人拆除,露臺增建物之樓板採用木製材料(見二審卷第287頁、第291頁),堪認上訴人於開始施工前即計畫將7樓之2房屋增建部分作為室內空間使用,而被上訴人陳允欽既同意出資僱工建造系爭增建物,自已與上訴人就上開增建之內容達成協議,而知悉並同意上訴人將7樓之2房屋增建部分作為室內空間使用。惟縱被上訴人陳允欽知悉並同意上訴人將7樓之2房屋增建部分作為室內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陳允欽負有擔保7樓之2房屋增建部分,於完工後至系爭增建物存續期間內,均不發生漏水之注意義務。蓋被上訴人陳允欽考量系爭增建物坐落於上訴人所有7樓之2房屋之露臺,如未得上訴人同意,其難以在8樓之1房屋以外自行增建,故同意支出增建工程費用以換取上訴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建物之上層。惟不能謂被上訴人陳允欽曾支出工程費用,其於法律上即應持續管理、維護系爭增建物以確保不發生漏水。況且,依鑑定報告之分析及結論,雨水進入7樓之2房屋增建部分係因8樓之1房屋增建部分之地板防水材料塗層破損所致,故由7樓之2房屋於94年間甫完工時未有漏水情形,可推知當時8樓之1房屋增建部分之地板防水材料塗層尚屬完好且能發揮防水功能,自難謂被上訴人陳允欽於指示實際建造系爭增建物之人時,有疏未指示其等注意防水工法、構造之過失。至於鑑定報告雖指「8樓遮雨棚頂,彩鋼板搭接及收編材料接合處防水不確實,甚至無防水填縫」為漏水原因,惟該處既作為半開放之戶外空間,縱有雨水自屋頂滴落於地面,或自未封閉之側面潑濺於內部,亦不違反預期之使用方式,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程序中陳明,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陳允欽於建造系爭增建物前曾告以「想要在8樓搭建遮雨棚供曬衣使用」(見二審卷第25頁),又上訴人於施工中亦參與監工,自堪認上訴人已知悉8樓之1房屋增建部分並非室內空間,故該部分雖未具完整之防水功能,亦不違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允欽協議內容,故不能指為被上訴人陳允欽之過失。
4按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
一部分,必須該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及於該動產。此項附合,須其結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增建物係增建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露臺上,與前揭區分所有建物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且依外觀照片顯示(見二審卷第201頁),系爭增建物無對外之出入口,下層、上層分別經由7樓之2房屋、8樓之1房屋對外出入,故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雙層增建物並非獨立之物,其下層、上層分別與7樓之2房屋、8樓之1房屋屬於同一不動產。再查,被上訴人陳允欽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時,其所使用之建材經施作於系爭增建物之結構後,顯然非經毀損而不能分離,且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成為7樓之2房屋、8樓之1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附合成為各該房屋之一部分,又7樓之2房屋、8樓之1房屋分別為上訴人、訴外人陳美月所有,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頁、第241頁),其等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露臺增建部分。因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允欽在其反應7樓之2房屋增建部分漏水時拒絕修繕增建部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陳允欽雖居住於8樓之1房屋,然非該房屋之所有人,實不負管理維護該房屋(包含增建部分)之義務,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情節為真,其主張被上訴人陳允欽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屬無理。
5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允欽承諾如增建物於存續
中發生滲、漏水均由其負責修繕、賠償,難認屬實。且被上訴人陳允欽無擔保7樓之2房屋增建部分在存續期間均不發生滲漏水之注意義務,亦無保管、維護8樓之1房屋(包含增建部分)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允欽違反注意義務,因過失侵害其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樓之2房屋增建部分因漏水所致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黃韻芝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黃韻芝給付288,0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房屋修繕完成或給付賠償金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為無理由: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間曾要求被上訴人陳允欽賠償7樓之2房屋因漏水所致之損害,惟因被上訴人不在家,改與被上訴人黃韻芝約定在漏水問題改善前,被上訴人黃韻芝應按月給付6,000元,惟經被上訴人黃韻芝否認該契約存在,則上訴人應就上開契約存在及契約之內容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黃韻芝之對話紀錄,兩人
於104年1月31日之對話內容為:「上訴人:我這邊的紀錄是你匯到11月份的4,000元,所以到2月份尚餘20,000元,我寒假沒收入,更沒年終獎金,年不好過。也預祝你新年快樂!被上訴人黃韻芝:葉先生不好意思我月底以前會再匯10000給你。謝謝」(見二審卷第311頁),固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韻芝當時對其負有債務,而非僅係出於同情給付款項乙節屬實。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計算之103年11月尚應給付2,000元,103年12月至104年2月共應給付18,000元等訊息內容未表示異議,亦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金額應以每月6,000元計算,並非全然無據。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韻芝對其負債務之原因為7樓之2房屋漏水之損害賠償金乙節,未能舉證證明。況且,縱認上訴人主張屬實,被上訴人黃韻芝確曾同意按月給付6,000元之損害賠償金,以填補上訴人因7樓之2房屋增建部分漏水所致之租金損失,本院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黃韻芝應給付該賠償金之期間。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韻芝尚積欠上開損害賠償金未給付,及主張被上訴人黃韻芝應自110年1月1日起繼續按月給付6,000元之賠償金至7樓之2房屋修繕完成,或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修繕房屋之賠償金之日云云,均屬無據。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黃韻芝之匯款紀錄(見二審卷第351頁),由該紀錄可見被上訴人黃韻芝總計匯款248,000元予上訴人,其中102年共匯款36,000元,103年共匯款58,000元,104年共匯款71,000元,105年共匯款38,000元,106年共匯款41,000元,107年匯款4,000元,固可認定被上訴人黃韻芝於102年8月19日至107年4月30日間持續匯款,惟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付款原因與7樓之2房屋增建部分漏水之關聯性,或證明該債務自110年1月1日起應繼續存在。
3綜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黃韻芝於102年間承諾按月給付6,
000元之賠償金,填補上訴人因7樓之2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害,且應給付至漏水修繕完成或被上訴人給付修繕之費用為止等情,未能證明屬實。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黃韻芝抗辯之內容雖亦難認可採,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故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韻芝給付288,0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房屋修繕完成或給付賠償金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允欽給付上訴人150,152元本息;暨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韻芝應給付上訴人288,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分別向被上訴人2人追加請求自110年1月1日起至房屋修繕完成或給付相當於修繕房屋之賠償金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