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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許禎彬被 上 訴人 周秀葉

周美珠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周俊達受 告 知訴 訟 人 劉安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簡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加強磚造鐵皮樓房(

下稱系爭房屋),為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律上原因,坐落於國有並由上訴人管理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一、二所示共5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周法方所有,因訴外人周法方於民國97年12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3人均未拋棄繼承,故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由被上訴人3人繼承被繼承人周法方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而系爭土地9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800元、10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700元,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3人自95年6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之期間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如附表一、二所示,共427,944元【計算式:117,762元+ 310,182元=427,944元】。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

㈡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周法方於70幾年間因出售系爭房屋予訴

外人周紹清,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訴外人周紹清乙節,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不能僅憑用水、用電資料而為佐證。

㈢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7,94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7,9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共同抗辯略以:㈠系爭房屋早經被上訴人之父周法方於70幾年間售予受訴訟告

知人劉安旭之父親,然未辦理稅籍變更,且被上訴人全家亦於售屋後自75年12月13日起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父周法方過世時沒有留下相關買賣紀錄,但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所發補償金通知時,曾與受訴訟告知人劉安旭聯絡,受訴訟告知人劉安旭提到當年其父購入系爭房屋之金額為30萬。被上訴人也去調了水電繳款證明,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用戶名稱已變更為劉紹清,電力用戶名稱亦變更為劉安旭。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並無理由。㈡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系

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一、二所示共5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新竹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繼承之原因,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利人?茲說明如下。㈡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俗稱之違章建築,由出資興建

之人取得所有權。而違章建築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不許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而讓與其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周法方所有,並提出納稅義務人為周法方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然房屋稅籍證明僅係課稅之管理,尚非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絕對證明。況依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系爭房屋起課房屋稅之年月為68年12月(見原審卷第118頁),但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處(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函覆,系爭房屋早於63年9月10日已由訴外人陳淦申請裝置自來水(見原審卷第97頁),衡諸常情,房屋應係建築完成後,為居住使用才申請裝置自來水,足徵系爭房屋於63年9月10日以前已經建築完成,自無從以前述房屋稅籍資料,遽認訴外人周法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加以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周法方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未提出任何證據,更無從認定訴外人周法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周法方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即無可能因繼承之故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由,請求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於法尚屬無據。㈢承前所述,違章建築仍得以作為交易之標的,而讓與其事實

上之處分權。經查,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訴外人周法方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其次,依自來水公司前開函示,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陳淦於63年9月10日申請裝置自來水,嗣於66年3月15日買賣過戶予訴外人趙順大,又於66年12月31日贈與過戶予訴外人周法方,再於75年12月12日買賣過戶予訴外人劉紹清(見原審卷第97頁)。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所載(見原審卷第91頁),系爭房屋於63年5月1日新設用電,歷經欠費終契,用戶名為訴外人劉紹清,嗣於95年5月3日復電,後於101年11月8日過戶為受訴訟告知人劉安旭。再者,訴外人周法方於68年12月29日至75年12月12日設籍於系爭房屋地址,於75年12月13日遷移他處,而訴外人劉紹清、劉安旭均於83年11月10日遷入系爭房屋地址,訴外人劉紹清至91年9月3日死亡前一直設籍於該址,受訴訟告知人劉安旭迄今亦仍設於該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新竹○○○○○○○○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3-57頁、73-75頁)。而受訴訟告知人劉安旭於本院陳稱:其父劉紹清生前向訴外人周法方購買系爭房屋,至過世前一直居住該屋,其係83年11月10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偶爾也會居住,父親劉紹清過世後,其與2位姊姊共同繼承,辦理繼承時方知系爭房屋之土地承租契約寫被上訴人周俊達為承租人,想將租約承租人修改為其與2為姊姊,經與上訴人之主任、法務人員聯繫後,上訴人要其自行與被上訴人周俊達聯絡,後來土地開放買賣,雖有意價購,但上訴人仍稱要其等自行找被上訴人周俊達,但上訴人始終未提供被上訴人周俊達之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頁)。綜上各情,並參以用水、用電、戶籍登記等,均係對於房屋有無使用權之佐證方法,得作為判斷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且受告知訴訟人劉安旭對於始末情形陳述甚詳,堪認訴外人周法方固曾於66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至遲於75年12月12日訴外人周法方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周紹清,僅房屋稅籍未辦變更,被上訴人抗辯周法方生前已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信屬實。據此,被上訴人之父親周法方既於75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劉紹清,且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法方已於97年12月27日死亡,則被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請求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亦屬無據。㈣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427,944元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427,9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表一:系爭土地其中占用面積19平方公尺部分(98年9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申報地價(元/ 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新台幣) 占用期間 補償金總額(新台幣) 10,800 19 5% 855元 98年9 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76個月 64,980元 11,700 19 5% 926元 105年1月1日至109 年9月30日 57個月 52,782元 總計 117,762元附表二:系爭土地其中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部分(95年6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申報地價(元/ 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新台幣) 占用期間 補償金總額(新台幣) 10,800 39 5% 1,755元 95年6 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 115個月 201,825元 11,700 39 5% 1,901元 105 年1 月1 日至109 年9月30日 57個月 108,357元 總計 310,182元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