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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蘇漢烈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法律扶助)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而是否係私法上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則應以原告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 係欲求法院裁判者為準。亦即,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 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 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 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 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本件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自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從而本院就本件爭執當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坐落新竹縣竹東鎮如附表所示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蘇漢樞、陳月容所共有(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除部分位於被上訴人於民國70年間辦理縣道122線新竹縣關東橋至竹東段(16K+549-17K+889)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内之外,其餘部分亦均因系爭道路拓寬工程而徵收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影響,致不能為原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原來利用之效能。

㈡、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用地之部分,既僅為道路拓寬工程之用地,而非道路本身之用地,故該部分土地並非通行所不可或缺,且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僅徵收鄰近土地,系爭土地未包含在內)亦記載計畫目的為改善交通,堪認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僅是為了通行之便利、省時,而非公眾繼續通行所必要,故與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不符。至於系爭土地其餘非位於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用地之部分,於道路拓寬工程施工前,乃係作種植農作物、林木使用,本非作為道路使用,自亦非供公眾通行出入所必需。

㈢、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用地之部分,係自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完成時才開始作為道路使用,該部分土地成為道路之起始時點並非「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時間而僅能知其梗概」,且系爭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該土地所有權人有無阻止之情事亦有未明。原審未詳為調查,即遽認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應有違誤。上訴人於94年間,曾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之工程用地內卻未辦理徵收補償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徵收補償。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後,上訴人三度提起訴願,嗣經内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三度認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符合既成道路之構成要件,且認系爭土地如係辦理道路拓寬或打通工程施工後道路形態始變更其使用現狀者,即非屬既成道路,而以此理由撤銷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命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系爭土地迄今仍未經合法徵收,被上訴人亦未依法發給補償費,自不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内實施工作,故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經合法徵收發給補償費以前,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系爭道路現為被上訴人所管理養護,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顯為直接占有人,故被上訴人未經合法徵收程序即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㈤、系爭土地上既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繼續將系爭土地做為道路使用,此應屬私法之法律關係,如法院認屬公法關係,亦請求在本件程序逕為判決。

㈥、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8,0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之土地徵收及施工均由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進行,非由被上訴人辦理,故系爭土地部分納入系爭道路,致土地價值、使用效益減損,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自98年起接管養護系爭道路,惟僅具有管理、養護之責任,系爭土地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係增進公共利益,被上訴人則未受有利益。至於系爭土地中目前位於系爭道路邊坡或道路邊坡範圍以外者,因非道路範圍,被上訴人未負責管理養護,上訴人併為主張實有誤會。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㈡、系爭道路自日治時期即以新竹為基點,經竹東、上坪等地通往井上(即今日所稱之清泉),因而被稱為「井上道路」,其存在之年代久遠,「縣道122線」則係50年間第一次公路普查時,公路主管機關依法編定。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航空照片明顯可見,現今系爭道路之位置在74年拓寬工程前早已形成道路,且迄今為連結新竹市與竹東鎮間之重要交通樞紐,顯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已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固闡釋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補償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公用地役關係屬於公法性質,其補償關係亦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公用目的之範圍內,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在本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事件中,亦就同一事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足見該法律關係確為公法性質,原審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之請求,並無違誤。

㈢、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於74年完工,拓寬部分已與原來道路成為一體,供通行之用而使用至今,亦早已為通行所必要,故無論係縣道122線初始之道路用地,抑或後來縣道122線拓寬之道路用地,均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僅為道路拓寬工程之用地,而非道路本身之用地為由,主張作為拓寬道路部分之土地並非通行所不可或缺,不符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云云,應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新竹縣竹東鎮○○段(以下簡稱○○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8)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除就○○段000地號應有部分為45分之1外,上訴人就其餘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各9分之1。

㈡、上訴人為新竹縣竹東鎮○○○段(以下簡稱○○○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0至28)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9分之1。

㈢、上訴人為新竹縣○○鎮○○段○○○○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9-32)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5分之1。

㈣、74年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前身(即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辦理系爭道路之拓寬工程(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至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始於98年間接管系爭道路。

㈤、兩造於前案(本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國字第18號)訴訟中,被上訴人曾委請邦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縣轄區道路範圍内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測量鑑界,該公司製作「土地在道路範圍面積計算成果表」為上訴人在前案不爭執。詳情如下:

1○○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小段000-7、000-1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

0、0、0、0、0、00、00、00、00所載土地面積),確實全部位於系爭道路範圍內。

2○○段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3)應僅有面積45.32平方公

尺、○○段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僅有面積4

6.33平方公尺、○○段0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8)僅有面精0.69平方公尺、○○段0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7)僅有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位於系爭道路範圍內。

3○○段0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0)面積10.14平

方公尺、○○段0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1)面積6.22平方公尺,全部位於系爭路段之邊坡。

4○○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

2至25)部分位於系爭道路邊坡,部分屬既成道路中興路1段146巷。

5○○段0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9)面積3.61平方

公尺、○○段0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0)面積0.04平方公尺、○○段0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面積22.86平方公尺、○○段0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3)面積71.78平方公尺、○○段0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4)面積16.82平方公尺、○○段0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5)面積150.43平方公尺土地屬既成道路中興路1段147巷,非為系爭道路之範圍。6○○段○○○小段000-5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9)面

積27.08平方公尺屬既成道路中興路1段58巷2弄,非為系爭道路之範圍。

7○○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11、1

6)、○○段000、0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0、28)、○○段○○○小段000-9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1)並非做為系爭道路使用。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系爭土地中屬於現今122線道路、道路邊坡範圍之土地,被上訴人在其上管理、養護道路提供公眾通行,是否受有利用土地之利益?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在74年間拓寬道路工程施工前,已經作為道路使用,屬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故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上訴人未受損害,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不構成私法上之不當得利,是否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74年間拓寬道路工程完工後,系爭土地繼續作為道路使用至今,縱有部分土地於74年以前並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至今亦發生公用地役關係,故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上訴人未受損害,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不構成私法上之不當得利,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中屬於現今122線道路、道路邊坡範圍之土地,管理、養護道路提供公眾通行,如其抗辯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即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養護系爭道路,以系爭道路占用如

附表所示之全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起訴狀附表誤繕為000地號土地)及○○○小段000-7、000-1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0、0、0、0、0、00、00、00、32所載土地面積),全部位於系爭道路範圍內;○○段5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3)僅有面積45.32平方公尺、○○段4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5)僅有面積46.33平方公尺、○○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8)僅有面積0.69平方公尺、○○段199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27)僅有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屬於系爭道路之範圍;○○段18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20)面積10.14平方公尺、○○段181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21)面積6.22平方公尺,全部位於系爭道路之邊坡;○○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22至25)部分位於系爭道路邊坡,部分屬既成道路中興路1段146巷;其餘附表編號4、9、10至

10、20、28、29、31之土地,與前揭部分作為系爭道路、邊坡使用土地中非屬系爭道路及附屬之邊坡範圍內之土地,均非作為系爭道路、邊坡所使用,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職是,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共有之附表編號4、9、10至10、20、28、29、31土地,及附表其餘土地中非屬系爭道路及附屬之邊坡範圍內之土地,均未占用,自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該等土地云云,與事實不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可採,首應敘明。

2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詳列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法律要件:⑴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而該制度目的係為維護既成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長期和平、自願形成之通行狀態,具有時效取得之性質。從而,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受限制,即應容忍不特定公眾在其上通行使用,而不特定公眾因此取得通行之利益。在此情形下,行政機關因非取得土地開闢、建設道路後再提供公眾通行,而僅係承擔既成道路之修繕、管理與維護義務,自不能認為受有利益。惟如行政機關係以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開闢、建設道路並繼續供公眾通行,而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人民所有土地,仍屬受有利益。經查,系爭土地中供作系爭道路使用部分,以及使系爭道路與周圍地型相結合,避免系爭道路路基結構遭到破壞,現實上促成系爭道路效用之邊坡部分,均係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具有使用、收益之權能。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繼續作為道路、邊坡使用是否受有利益,端視其抗辯之公用地役關係是否存在而定,如被上訴人抗辯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其未支付對價或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即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仍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供作系爭道路使用乙節,係於74年間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施作拓寬工程時發生,被上訴人僅係接管養護云云,惟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既未徵收系爭土地,如於拓寬工程時系爭土地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因而受有免支付土地使用對價之利益,被上訴人亦不得僅以占用土地之行政機關有所變更為由,抗辯其接管養護後繼續使用該等土地履行行政任務時,未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

㈡、被上訴人抗辯之公用地役關係無論是否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私法上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如一方得利致他方受損害之財產變動係發生於公法範疇內,又欠缺法律上原因時,受損害之一方係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非私法上不當得利,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經查:

1按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為縣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憲法

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縣市政府為公路法在縣、市之主管機關,該法之目的在於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亦為公路法第1條、第3條所明定。查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為辦理系爭道路之道路拓寬工程,依土地法第224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之規定,於72年10月31日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呈送臺灣省政府核准,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10年11月3日一工產字第1100093741號函及所附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使用清冊、徵收土地圖說、土地使用計畫圖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179至192頁)。堪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之系爭道路拓寬工程,除具有促進公共交通之公法上目的外,並基於高權主體之地位,適用土地徵收之公法規範執行系爭道路拓寬工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雖未徵收系爭土地,而未於兩造間發生公法上之法律行為,惟系爭土地拓寬工程利用部分系爭土地供作道路、邊坡使用之事實行為,亦係高權主體為達成公法上之目的所為,核屬公法上之事實行為。兩造不爭執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完工後繼續由國家機關養護,被上訴人於98年間接管,繼續履行公路法所定之行政任務,自仍係以公法上之事實行為利用系爭土地。2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

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又公法上不當得利,雖然實定法尚無一般性規定,然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可與民法不當得利制度相比擬。參酌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判決意旨,公法上不當得利與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區別,在於不當得利之狀態係發生於公法或私法之範疇內,例如人民因行政處分而受給付,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後,因原先之財產變動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為,行政機關應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反之,財產上變動如係基於私法關係例如租賃契約而發生,縱當事人為行政機關,亦應依私法上不當得利之途徑請求返還。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乙節,雖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主張,而不存在直接造成財產上變動之行政行為或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惟被上訴人係基於公法上之事實行為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道路、邊坡之部分,仍堪認係發生於公法範疇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縱認被上訴人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亦僅可能發生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私法上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系爭道路工程施工前或完工後長期作為道路使用,屬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乙節,無論是否可採,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故本院毋庸再為判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固有審判權,惟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情節縱認可採,亦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04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為一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新臺幣) 上訴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1 ○○段0地號 8.94 ①102/1為4,800元 ②105/1為5,040元 1/9 8.94×5,040×5%×128/365×1/9+8.94×5,040×5%×1/9×4+8.94×4,800×5%×237/365×1/9=1,224 2 ○○段0地號 87.63 同上 1/9 87.63x5,040 x5%x128/365x1/9+87.63x5, 040x5%x1/9x4+87.63x4,800 x5%x237/365x 1/9=12,192 3 ○○段0地號 46.7 同上 1/9 46.7x5,040x5%xl28/365xl/9+46.7x5,040x5%x1/9x4+ 46.7x4,800x5%x237/365x 1/9 =6,000 4 ○○0地號 63.63 同上 1/9 63.63x5,040 x5%x128/365x 1/9+63.63x5, 040x5%x1/9x4+63.63x4,800 x5%x237/365x 1/9=8,854 5 ○○段00地號 46.72 同上 1/9 46.72x5,040x5%x128/365x 1/9+46.72x5, 040x5%x1/9x4+46.72x4,800 x5%x237/365x1/9=6,501 6 ○○段000地號 7.93 同上 1/9 7.93x5,040x5%xl28/365x1/9+7.93x5,040x5%x1/9x4+7.93x4,800x5%x237/365x1/9=1,103 7 ○○段000地號 83.38 同上 1/9 83.38x5,040x5%x128/365x1/9+ 83.38x 5,040x5%x1/9x4+83.38x4,800x5%x237/365x1/9=11,602 8 ○○段000地號 188.94 同上 1/9 188.94×5,040×5%×128/365x 1/9+188.94×5,040x5%x1/9x4+188.94×4800×5%x237/365x1/9=26,288 9 ○○段000地號 3.61 同上 1/9 3.61x5,040x5%xl28/365xl/9+3.61x5, 040x5%x1/9x4+3.61x4,800x5%x237/365x1/9=502 10 ○○段000地號 1.04 同上 1/9 1.04×5,040x5%xl28/365xl/9+1.04×5,040x5%x1/9x4+1.04x4,800x5%x237/365x1/9=144 11 ○○段000地號 42.93 同上 1/9 42.93x5,040x 5%x128/365x1/9+42.93x 5,040x5%x1/9x4+42.93x4,800x5%x237/365x1/9=5,973 12 ○○段000地號 286.71 ①102/1為2,800元 ②105/1為2,960元 1/9 286.71×2,960×5%x128/365x1/9+286.71×2,960×5%×1/9×4+286.71×2,800×5%×237/365×1/9=23,408 13 ○○段000地號 152.52 同上 1/9 152.5x2,960 x5%x128/365x 1/9+152.52x2,960x5%x1/9x4+152.52x2, 800x5%x237/365x1/9=12,453 14 ○○段000地號 16.83 同上 1/9 16.83x2,960x5%x128/365x1/9+16.83×2,960x5%x1/9x4+16.83x2,800 x5%x237/365x1/9=1,374 15 ○○段000地號 233.56 同上 1/9 233.56x2,960x5%x128/365x1/9+233.56×2,960x5%x1/9x4+233.56x2,800x5%x237/365x1/9=19,069 16 ○○段000地號 58.16 ①102/1為224元 ②105/1為320元 ③109/1為336元 1/45 58.16x336x5 %xl28/365x1/45+58.16x320x5%x1/45x4+58.16x224x5%x237/365x1/45 =99 17 ○○段000地號 8.52 ①102/1為4,800元 ②105/1為5,040元 1/9 8.52x5,040x5%xl28/365x1/9+8.52x5,040x5%x1/9x4+8.52x4,800x5%x237/365x1/9=1,186 18 ○○段000地號 4.88 同上 1/9 4.88×5,040×5%×128/365×1/9+4.88×5,040×5%×1/9×4+4.88×4,800×5%×237/365×1/9=679 19 ○○○段000-00地號 7 同上 1/9 7x5,040x5%x128/365x1/9+7x5,040x5% x1/9x4+7x4,800x5%x237/365x1/9=974 20 ○○段000地號 10.14 同上 1/9 10.14x5,040x5%x128/365x1/9+10.14x5,040x5%x1/9x4+10.14x4,800x5%x237/365x 1/9=1,412 21 ○○段000地號 6.22 同上 1/9 6.22×5,040×5%xl28/365×1/9+6.22x5,040x5%x1/9x4 +6.22x4,800x5%x237/365x1/9=866 22 ○○段000地號 67.12 同上 1/9 67.12x5,040x 5%x128/365x1/9+67.12x5,040x5%x1/9x4+67.12x4,800x5%x237/365x 1/9=9,338 23 ○○段000地號 40.29 同上 1/9 40.29x5,040 x5%x128/365x1/9+40.29x5,040x5%x1/9x4+40.29x4,800x5%x237/365x1/9= 5,606 24 ○○段000地號 89.15 同上 1/9 89.15x5,040x 5%x128/365x1/9+89.15X5, 040x5%x1/9x4+89.15x4,800 x5%x237/365x 1/9=12,404 25 ○○段000地號 54.63 同上 1/9 54.63x5,040×5%x128/365x1/9+54.63x 5,040x5%x1/9x4+54.63x4,800×5%x237/365x1/9=7,602 26 ○○段000地號 34.24 同上 1/9 34.24x5,040x5%x128/365x1/9+34.24x5,040x5%x1/9x4+34.24x4,800x5%x237/365x1/9=4,764 27 ○○段000地號 23.96 同上 1/9 23.96x5,040x5%x128/365x1/9+23.96x 5,040x5%x1/9x4+23.96x4,800x5%x237/365x1/9=3,334 28 ○○段000地號 171.62 同上 1/9 171.62x5,040x5%x128/365x1/9+171.62x5,040x5%x1/9x4+171.62x4,800x5%x237/365x1/9=23,878 29 ○○段○○○小段000-5地號 322 ①102/1為3,840元 ②105/1為4,080元 1/45 322x4,080x5 %xl28/365x1/45+322x4,080x5%x1/45x4+ 322x3,840x5%x237/365x1/45=7,333 30 ○○段○○○小段000-7地號 2 ①102/1為5,680元 ②105/1為6,000元 ③109/1為5,600元 1/45 2x5,600x5%x 128/365x1/45 +2x6,000x5% x1/45x4+2x 5,680x5%x237/365x1/45= 65 31 ○○段○○○小段000-9地號 14 ①102/1為3,840元 ②105/1為4,080元 1/45 14x4,080x5%xl28/365x1/45 +14x4,080x5%x1/45x4+14x 3,840x5%x237/365x1/45= 315 32 ○○段○○○小段000-10地號 30 ①102/1為5,680元 ②105/1為6,000元 ③109/1為5,600元 1/45 30x5,600x5%xl28/365x1/45 +30x6,000x5%xl/45x4+30x 5,680x5%x237/365x1/45= 988 合計 218,048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