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王亞明被上訴人 李滿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五萬元;拆除系爭監視器。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卷第19頁)。
而觀其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表示不服,嗣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其上訴聲明更正如下列貳、一、(三)上訴聲明所示,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之變更,僅為更正誤載部分,非為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暨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居住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57號連棟雙拼透天建物(共有中間樑柱、牆壁)。被上訴人於105年起,竟於其居住之57號房屋門前遮雨棚裝設監視器,其廣角鏡頭朝著上訴人居住59號房屋門口,能窺視上訴人全家進出等私人相關生活作息,並能將攝錄資料儲存紀錄於主機中,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致上訴人於108年間罹患身心疾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767條及精神衛生法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兩造居住之社區有24小時警衛門禁管理,非一般人可自由進出,足以維護住家安全及財產權,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裝設監視器有其必要,再者,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其係為保護小孩才裝設監視器,然被上訴人小孩所有之車輛均停放於監視器拍攝角度之外,被上訴人前揭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庭呈之監視錄影器照片,係其收到法院通知書後,才將鏡頭下壓後拍攝,顯然係偽造之證據,與上訴人於起訴時提供之照片(監視錄影器為平行狀態,可拍攝至上訴人大門、車庫處)不同,被上訴人又未能提供起訴前7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自應以上訴人提供之照片認定本案之事實;再者,原審判決第4頁第14行記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等語,主文卻記載「原告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顯然有嚴重錯誤。
(三)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將裝設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建物大門口遮雨棚上之監視器移除。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間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保護小孩、孫子安全,拍攝位置為被上訴人住家停車處,並沒有針對上訴人住家拍攝之情。由被上訴人109年12月10日從系爭監視器擷取之錄影畫面,可以看到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並不包含上訴人住處之大門及車庫。再者,上訴人於104年間即罹患憂鬱症,亦曾於108年間多次向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慰撫金,稱係因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致其罹患憂鬱症,其起訴與上訴理由不同,亦與事實不符。
(二)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分別居住於其所有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57號房屋為連棟雙併透天建物,有共用牆(如本院卷第25頁照片)。
(二)被上訴人於其所有57號大門門口遮雨棚裝設監視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精神慰撫金及拆除監視器部分:
1.按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權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固提出現場照片、地籍圖、平面圖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35至41頁、第51至73頁、第97頁、第183頁、185頁),然拍攝照片時,取景之角度、距離,本即可能影響照片呈現之內容,自難單以前揭照片推測系爭監視器於起訴前、後,有拍攝角度自平行變化為下壓之情,亦不得以前揭證據推測本案起訴前,系爭監視器拍攝之範圍確有包含上訴人住處大門、車庫等情。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2月10日調解期日,曾當庭提出系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53頁),原審法官亦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照片,勘驗結果為:「手機上面顯示日期為109年12月10日,監視器拍攝角度與視野與相對人今日庭呈擷取畫面相同」(見原審卷第47頁),依前揭被上訴人提出之擷取畫面可知,系爭監視器得拍攝之範圍,為被上訴人住家前方及前方路面,並未及於上訴人住家之車庫及大門位置。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收到法院通知後,才調整、下壓系爭監視器角度,然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揭監視器確曾有拍攝上訴人住處大門、車庫內景象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拍攝範圍包含其住處大門、車庫等語,實難採信。
3.再者,兩造居住之社區固有24小時警衛門禁管理,非一般人可自由進出,然被上訴人住家前方及前方路面,係屬社區內住戶及經允許進入社區之人可自由出入之通路,與一般私人空間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認在該處之行動舉止及進出狀況,有不受他人觀察知悉之合理期待,系爭監視器拍攝之範圍,既不及於上訴人住家、車庫等內部空間,自難認上開監視器之設置,對於上訴人具私密性之私生活領域,已造成不當之侵害;至上訴人於前述非私人空間之行動舉止,既欠缺得不受他人觀察知悉之合理期待,則其於該等處所活動之影像縱有遭被上訴人所設監視器攝錄之情形,亦難認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情事。
4.況查,被上訴人與家人同居於系爭57號房屋內,自稱係因同住者包含幼童,基於安全考量,始於105年間設置上開監視器等語,此與一般生活經驗及現今社會通念,居住於透天房屋之人,為保護個人財產、人身安全等目的,於自家門口處設置監視器等常情,並無重大違背之處。本案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角度,雖使經過往來者之影像有遭攝錄之疑慮,然確不失為遏阻不法行為以保障居住安全之可行措施,且該等監視器拍攝之範圍、角度,並未涉及個人具私密性之私生活領域等情,亦難認被上訴人裝設前開監視器之行為,業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具不法性。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之情事,尚非可取。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4條規定部分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自稱其於104年間僅因失眠問題求診,係因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始肇致其於108年間罹患憂鬱症等身心疾病等語,則依上訴人於本院之前揭主張,實難認定被上訴人於105年間裝設監視器時,確有「明知上訴人為罹患身心疾病之人而裝設監視器對其為錄影」之情;再者,精神衛生法第24條固規定:「未經病人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精神照護機構,於保障病人安全之必要範圍內,設置監看設備,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告知病人;於嚴重病人,應告知其保護人。」等語,然依該法律條文規定之立法精神、該法條設計於同法第三章「病人之保護及權益保障」之架構及該章節其他條文之內容,應認精神衛生法第24條規定規範之對象為負責診治精神疾病患者之精神醫療、復健、照護等機構,被上訴人之身分顯非屬上揭機構,則上訴人以此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係專以對其本人為錄影、攝影為目的,又未能提出系爭監視器有拍攝到上訴人房屋大門、車庫之事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精神身心疾病患者,未經其同意而拍攝,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4條之規定,亦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遮雨棚裝設監視器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767條、精神衛生法第2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拆除監視器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下級審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如出於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判決意旨者,當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級審法院非不得綜核其判決理由,以正確之判決
主文而確定上訴範圍。原判決理由第4頁第14行固記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等語,與主文記載:「原告之訴駁回」相異,然依全判決意旨,可明顯知悉理由欄之記載為「誤寫」之顯然錯誤,不影響該判決之意旨及效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