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林弘基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被上訴人 吳克豐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介紹,於108年10月3日與訴外人江東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東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委由江東公司施作自宅車庫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最終結算時約定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嗣因江東公司施工延誤,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之建議擬與江東公司解約,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此事,遂分別於108年11月17日、108年11月29日匯款10萬元、3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作為與江東公司結清工程款並委由他人將系爭工程完工之費用。惟被上訴人收受上開13萬元款項後,未代上訴人與江東公司解約或結清工程款,亦未將款項返還予上訴人,致上訴人須另行給付工程款予江東公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收受13萬元後,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將13萬元支付江東公司或另行發包之承攬人,被上訴人卻避不見面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詐欺或侵占上訴人之財物之不法行為,又被上訴人保有13萬元款項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判決。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雖有些許延滯情形,惟仍持續進行中,上訴人並未與江東公司解約。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10萬元,被上訴人以2萬元給付前雨遮之材料費、13,000元給付防水工程之材料費、8,000元給付防水工程之工資、30,000元給付泥作廠商、17,000元給付泥作之材料費、14,000元給付地磚之材料費,且被上訴人將上開付款情形傳送至兩造及江東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英銘之3人對話群組(下稱3人群組)內時,上訴人、林英銘均未對被上訴人傳送之內容提出異議。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匯款之3萬元,被上訴人當日就轉交予江東公司之員工即林英銘之小舅子易志銘,被上訴人亦在3人群組中傳送:「3萬交給江東了」,上訴人、林英銘亦無表示異議。從而,被上訴人確已交付13萬元予江東公司,並未侵占上訴人之款項,亦未受有不當得利。再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據上訴人自行認定為73萬元,因遲延給付扣款4萬元後為69萬元,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前給付58萬元(包含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代為轉付之13萬元),再於109年1月21日給付尾款11萬元,即已清償承攬報酬。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所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外,補陳:
㈠、被上訴人自承收受上訴人匯款之13萬元,而抗辯其中10萬元支付下包商之工程款,用於施作系爭工程,其餘3萬元交予易志銘等情,原審判決卻認定被上訴人將123,776元用於系爭工程,已逾越被上訴人之答辯內容,顯有違誤。
㈡、系爭工程之報酬總計66萬元,且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將尾款10萬元交付予江東公司後,上訴人與江東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結算,證人林英銘之證述可證明上情。被上訴人為江東公司施作防水工程之下包商,而非江東公司之員工,就系爭工程之細項金額實無權置喙。原判決將被上訴人之行為當作林英銘之受託人或員工之地位,無視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乃存在於上訴人與江東公司之間。被上訴人雖抗辯將上訴人給付之款項用於若干工程項目,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中出現「醫生」、「東泰」、「建地」等與系爭工程無關之內容,可見被上訴人與林英銘間有其他工程帳目不清之情況,被上訴人恐係企圖在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拿回其與林英銘之其他工程爭議款項,故從108年11月間便要求上訴人將尾款交付被上訴人,由其與林英銘解約拆帳,上訴人因先認識被上訴人始將款項匯予被上訴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13萬元予江東公司,但判決理由中未說明交付之證據,且金額亦非13萬元,單憑被上訴人之說詞逕予認定,令上訴人不服。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8年11月17日給付之10萬元款項去向之陳述前後不一,包含該筆款項中究有無交付林英銘5萬元,泥作廠商收取之金額為何,及被上訴人代為給付之細項等節,被上訴人在原審之陳述均與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有所出入,足見其抗辯將上訴人給付之款項支付系爭工程之下包商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元,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補充略以:
㈠、江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發生延宕,上訴人本擬委由上訴人處理解約結清工程款與轉包事宜,惟經林英銘及被上訴人請求後,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後即未再要求與江東公司解約,並於108年11月17日、108年11月29日共匯款13萬元,供江東公司繼續進行系爭工程。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收受10萬元後,隨即於108年11月19日交付林英銘5萬元,另給付系爭工程前雨遮廠商20,000元、泥作廠商30,000元、地磚材料費14,000元,另於被上訴人負責施作之防水工程墊付材料費13,000元、工資8,000元。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項目,與林英銘出具之材料明細表相符,且於林英銘及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內,林英銘即指示被上訴人將自上訴人處收受之款項,給付予系爭工程之下包商,故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10萬元款項交付予江東公司。
㈢、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3萬元,被上訴人交付予易志銘,其為江東公司之員工,且依上訴人與林英銘間之對話內容,可推知易志銘將3萬元款項支付系爭工程之玻璃材料費,而玻璃廠商交付材料後,系爭工程始能繼續進行。從而,被上訴人確已將13萬元全數交付予江東公司,上訴人亦知悉此事,惟因林英銘較為強勢,上訴人不願招惹,故同意再給付江東公司工程款,而提起本件訴訟轉向被上訴人追討。被上訴人受委任而收受上訴人之匯款13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已將款項交付將江東公司,而無詐欺、侵占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伊與江東公司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惟因江東公司工程延宕,上訴人本擬委由被上訴人與江東公司終止契約及結清應付之工程款,且分別於108年11月17日、108年11月29日匯款予被上訴人10萬元、3萬元,有江東公司報價單、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兩造及江東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另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與江東公司完成結算,上訴人並已如數給付最終議定之承攬報酬66萬元,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上訴人與林英銘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107頁),證人林英銘並證稱已自上訴人處收受報酬66萬元乙節屬實(見原審卷第123頁),被上訴人對於前揭事實均不爭執,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指示,將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13萬元交予江東公司,反而侵占該筆款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1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3萬元後,有無將款項交予林英銘或林英銘承認之第三人?2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萬元,有無理由?3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3萬元,有無理由?1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3萬元後,已將款項交予江東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英銘或經林英銘承認之第三人:
⑴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因江東公司施工延誤,曾有與江
東公司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上訴人與林英銘於108年11月12日至108年11月13日之對話內容:「林英銘:欄杆目前在現場合尺寸,確定完成白鐵送烤漆待安裝。另請款的部分可能要麻煩一下了,目前在動作的場有6場本身資金不太足夠應付。林英銘:阿豐說我在恐嚇你,這點你可能想多了。我是多場在進行資金應用不足,我們在外打滾無非是資金本較不夠,需要跟你們請現。鐵工扶手也跟你報告過都已經在製作,目前也做好在烤漆廠等烤漆。之所以跟你請款,真的也是因為資金不足材料進不了,泥水師傅每天都在問何時進料完成。上訴人:一碼歸一碼事,我付的錢是用來做我的事,你用到別的地方去就有問題了。林英銘:而且此案場阿豐也是合作關係,資金流向他也都清除處(清楚),沒用去別邊。上訴人:至少我之前請別人估的也都不到你估的那麼高。林英銘:而且估價的部分,當下不也有說過,沒做及少做的部分,結算時該如何分算比例扣回增減,做出來的東西我不覺得有在敲你的感覺。上訴人:40萬來做那些工作應該很多吧。」(見原審卷第197頁);「林英銘:林老闆,我們沒有要跟你拖工的意思。目前全部工程總合支出已超出我們能負荷的範圍,我們跟您承包此工程還是希望能順利完成。在此與你保證在月底前把此工程完善,請您提出援助讓我在資金方面緩緩。上訴人:先把現階段已經完成的工作內容列一下,40萬的錢用於什麼項目,增加什麼,減少什麼,先釐清。林英銘:沒問提(題)。上訴人:不要把你們外面的場子和我這邊的錢搞在一起,我付的錢是要用在我的部分,等欄干和牆面、門的部分處裡好再說。(上訴人傳送名稱為南寧街之檔案)。林英銘:單上紅字的部分是我已出款,該扣除的項目,已在價目消除。」(見原審卷第285頁),可見上訴人與林英銘於108年11月12日至108年11月13日雖因系爭工程之報酬金額、江東公司因資金不足工期延宕等事項發生爭議,惟經林英銘保證於108年11月底前完工後,上訴人仍要求林英銘提出支出明細表,而未表示欲終止契約。且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於該日晚間8時許繼續於3人群組中傳送訊息稱:「報價單出一份明細項的,鐵工用了多少材料、人工,泥作多少磚、砂、水泥、磁磚,人工」,復於108年11月20日傳送訊息稱:「按照之前的說法,鐵工今天不是要施工?」(見原審卷第287頁),堪認上訴人同意由江東公司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另傳送訊息稱:
「都已經月底了,又近年底,我自己的資金運用也不是很充裕,目前我先盡量籌到三萬,如可行我就先匯,還有就是,趕快把工程結束吧」,並於林英銘表示同意後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同時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傳送至3人群組中(見原審卷第299頁)。依上可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108年11月29日分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10萬元、3萬元款項,均係基於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意思,委由被上訴人交予江東公司,而非用於終止契約之結算。
⑵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310條之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查被上訴人受任轉交13萬元之承攬報酬予江東公司,負有清償上訴人對江東公司承攬報酬債務之義務,故如被上訴人將款項交付江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英銘、其他有權受領之人,或依民法第309、310條之規定清償上訴人對江東公司之承攬報酬債務,則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之約定履行。
⑶次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在
當日晚間8時30分以訊息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於晚間8時41分回覆:「好的謝謝林先生」,此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9頁),且依被上訴人與林英銘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隨後於晚間9時14分與林英銘通話約10分鐘(見原審卷第429頁)。而林英銘到庭證述時,亦證稱因被上訴人曾傳送轉帳單之照片,知悉上訴人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支付承攬報酬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
再依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以訊息向林英銘稱:「前天給你5萬他又在跟人講什麼扣什麼你還剩多少。講給小豪他們聽,不然你覺得為什麼他會要的那麼急」,林英銘未否認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5萬元,且回覆:「前面缺工的你還沒發嗎,那時候不是說拿到錢,你跟他的工要先拿」。依上可知,林英銘知悉上訴人為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而於108年11月17日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林英銘於108年11月19日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其中5萬元,並指示被上訴人將尚訴人給付之其餘款項,用於清償被上訴人防水工班人員、訴外人「小豪」工班人員之薪資。被上訴人就上開5萬元部分,已履行其受任轉交報酬之義務。
⑷再查,108年11月26日至108年11月27日間兩造及林英銘於3人
群組內傳送以下訊息:「被上訴人:林先生。那個上次的錢我已經發掉。還有一些材料還沒付錢。江東的問我可以再請些給他叫料嗎。上訴人:現在出錢的人生氣了,一直沒有看到材料明細,都不知道錢花到哪裡去,等明細表來再說吧!被上訴人:上次10萬。2萬前雨遮的材料錢。防水。材料13000。人工8000,泥坐(作)30000。泥做(作)材料。17000,地磚材料14000。人工還沒給。上次我給的部分。林英銘:前面的部分你那邊不是也有紀錄嗎,我還在外面忙還沒回公司。上訴人:那個是估價單,不是材料明細表。被上訴人:這是我付出去的錢。江東那我請他開一份詳細的」;林英銘隨後在3人群組發送名稱為「南寧街」之檔案(見原審卷第293至295頁),兩造不爭執該檔案內容與原審卷第297頁相符(見二審卷第91頁)。而比較被上訴人於上開訊息所稱支付予下包廠商或其負責之防水工程之項目及金額,可見前雨遮材料費20,000元、防水工程材料13,000元、防水工程工資8,000元等項目互核相符,被上訴人訊息中列舉之泥作30,000元,則可與明細表中之泥水20,000元以及列於明細表水泥、益膠泥下方之工資(已付10,000元)相互勾稽。依此堪認林英銘於被上訴人以訊息列舉其為系爭工程支出之款項時,不但未表示反對,並依被上訴人支出之上開項目、金額出具支出明細表予上訴人,足見其當時亦承認被上訴人所稱以收得之款項給付系爭工程中下包商之報酬之事。另關於地磚材料部份,被上訴人於訊息中所載之支出金額雖與林英銘出具之明細表有所出入,惟支出項目名稱則屬相同,且該項目均列於明細表之末尾,可知此等工項係林英銘傳送訊息不久前所為,又明細表中所載之金額大於被上訴人自稱之支出金額,故堪認明細表中地磚材料費用於被上訴人訊息所載之14,000元範圍內係被上訴人所支付。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收受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給付之10萬元後,除交付林英銘5萬元外,並給付系爭工程下包商(含被上訴人本身之防水工程)之報酬共計85,000元(20,000+13,000+8,000+30,000+14,000),且林英銘於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予下包商後,尚將支出明細表傳送至3人群組中向上訴人說明款項之用途,自堪認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向第三人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後,經債權人林英銘承認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屬可採。
⑸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依林英銘出具之支出明細表,認定被
上訴人將上訴人交付款項用於系爭工程下包商報酬之金額共123,776元,已逾越被上訴人之答辯內容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支出系爭工程下包商之報酬,包含前雨遮材料費20,000元、防水工程材料13,000元、防水工程工資8,000元、泥作30,000元、泥作材料17,000元、地磚材料14,000元,合計102,000元(見原審卷第41頁、第53頁),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亦抗辯支出上開費用,同時抗辯另交付林英銘50,000元(見二審卷第90頁)。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稱其為系爭工程支出工程款之金額,尚大於其於108年11月17日自上訴人處取得之10萬元,故未侵占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審縱誤將支出明細表中水泥、益膠泥之費用納入被上訴人支出費用中,亦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江東公司有關防水工程之下包商,而非江東公司之員工,故不得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清償其他下包商之報酬,即認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清償對江東公司之債務云云。惟查,依上訴人與林英銘間之對話紀錄,林英銘其曾向上訴人表明系爭房屋工程中「阿豐也是合作關係,資金流向他也當清除處(清楚)」(見原審卷第197頁),且依林英銘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林英銘於108年1月21日傳訊息稱:「前面缺工的你還沒發嗎?那時候不是說拿到錢,你跟他的工要先拿?」、「先拿先拿」(見原審卷第433頁),又被上訴人於此前即曾為江東公司與下包商、材料供應商協商債務問題(見原審卷第429至433頁),堪認於系爭工程中,江東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共同支出下包商報酬等費用,待取得報酬後再行結算之關係,故被上訴人非僅止於介紹人、防水工程次承攬人地位。因此,被上訴人以從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為系爭工程支出費用後,經林英銘承認,自可生清償上訴人對江東公司承攬報酬債務之效力,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⑹復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乙節為林英銘所明知,此有3人群組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9至301頁)。且依對話紀錄顯示,林英銘於上訴人匯款後,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52分在3人群組中傳送訊息稱:「我跟阿豐取款後趕快去追玻璃的。6號前務必會完工給你」,被上訴人則於下午1時20分傳送訊息稱:「3萬交給江東了」,上訴人雖未回覆該則訊息,惟亦未表示異議,又上訴人於翌日上午7時39分傳送訊息稱:
「欄杆玻璃昨天已經訂了,預計週2可以安裝」。依林英銘上開訊息內容可知,其於被上訴人收受3萬元之當日訂購欄杆玻璃,且稱款項係自阿豐即被上訴人處取得,故被上訴人抗辯稱將3萬元交由江東公司之員工易志銘向玻璃廠商購買材料使用,應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受委任將此筆3萬元款項交予江東公司清償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江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英銘亦知悉此情,而由易志銘出面收取款項,自亦生清償之效力。
⑺林英銘於原審雖到庭證稱:伊知悉上訴人將13萬元款項匯款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是說工程交給被上訴人處理,伊知道被上訴人有收受該筆款項,惟被上訴人並未轉交予伊;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雖有稱將款項交予江東公司,惟當時伊沒有確認被上訴人所講的金額是否正確,所以沒有回應;至於有關「我跟阿豐取款後趕快去追玻璃的。6號前務必會完工給你」之訊息(即被證4第2頁、原審卷第57頁),係用來應付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質疑沒有進場施工,當下伊戶頭還有不少錢;另江東公司雖曾請易志銘向被上訴人取款,惟與本件工程無關,因為被上訴人個人想要認識訴外人楊澤安,所以透過易志銘給付交際費予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24至127頁)。
惟查,江東公司已收受上訴人給付之66萬元承攬報酬,如本院認定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13萬元亦對江東公司生清償效力,則江東公司恐有溢收款項之情,對江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英銘而言,本件判決之結果實與其有利害關係。且依林英銘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兩人自109年12月底開始即因工程款結算問題發生糾紛(見本院卷第441至479頁)。是以,林英銘之證述是否可信本有可疑。再者,林英銘雖證稱「我跟阿豐取款後趕快去追玻璃的,6號前務必會完工給你」之訊息係用於敷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結識訴外人楊澤安而交付交際費云云。惟觀諸兩造及林英銘卷內之對話紀錄內容,均無證據足以顯示上情。況且,依林英銘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之對話紀錄:「林英銘:至於我跟南寧路業主的工程問題,依照正規處理方式。」、「被上訴人:當你拿了40萬後我就叫屋主每段都要存起來。」、「林英銘:
戶頭進多少就是多少阿。被上訴人:呵呵你的員工都有簽收後。林英銘:鬧到,損失的不會是我。被上訴人:也不是我啊。但你不一定歐。林英銘:工班拿不到錢。被上訴人:那是對你,我錢跟(給)你了,簽收但江東的我有。林英銘:由於是我的案子,我不能作道德上不對的事。被上訴人:總數就是跟(給)了30。10。10。3。林英銘:是喔!我都還沒說完,別急。被上訴人:不認沒差,慢慢講。林英銘:我跟業主未結清前,工班的錢我是不會付的。被上訴人:我這有3張簽收單。林英銘:好拉,那個應該要留給屋主做佐證」(見原審卷第465至467頁),亦堪認被上訴人自糾紛發生時起,即主張收取之款項已交付江東公司或林英銘授權之人,而林英銘並未直接否認被上訴人交付13萬元款項予江東公司,或以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之目的為交際費等於原審證述之說詞反駁,僅強調依帳戶入帳數字認定江東公司收受之款項,及稱如糾紛擴大工班將拿不到報酬等語。從而,林英銘於原審之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依其證述主張原審認定之事實有違誤之處,亦無理由。
⑻綜上,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108年11月17日匯款之10萬元後,
業將其中5萬元交付林英銘,其餘款項則用於幾付系爭工程下包商之報酬並經林英銘承認。至於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匯款之3萬元,被上訴人則交由江東公司之員工易志銘做為購買系爭工程之玻璃材料使用。因此,上訴人交付之13萬元,均經被上訴人轉交,對江東公司發生清償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債務之效力。
2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元,均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委任之意旨,將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如數轉交予江東公司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英銘所承認之第三人,以清償上訴人對江東公司所負之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上訴人交付款項或侵占上開款項,均與事實不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萬元,為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既已將13萬元轉交予第三人,而經林英銘承認清償上訴人對江東公司之債務,則被上訴人未受有13萬元之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3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