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林元興訴訟代理人 林旻保
謝國允律師視同上訴人 葉壬水被上 訴 人 蔡政哲
姜逸軒
鄭錦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姜逸軒、鄭錦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視同上訴人葉壬水於民國84年興建新竹縣○○市○○○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235建號建物)時,即已自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1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2地號土地)之地界線退縮,此有由建築師繪製經主管機關勘驗後核准之竣工圖可查,該竣工圖中更檢附系爭235號建物之壹層平面圖,該壹層平面圖明確標示有比例尺,更有地界線位置、各牆面尺寸、前方現有道路尺寸、後方防火間隔尺寸,明顯得以從竣工圖之一層平面圖中確認地界線與一層之獨立壁間隔1公尺至1.5公尺寬。又系爭235號建物於85年10月1日建築完成後再經竹北地政事務所於90年11月16日就系爭235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即系爭18地號土地進行實地測量並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而該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標示系爭18地號土地與系爭14-2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與竣工圖中地界線和系爭235號建物之獨立壁間隔相符,足徵系爭18地號土地與系爭14-2地號土地之地界線自84年迄90年均未變更,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更均係依照84年間之地界線各自使用自己所有之土地迄今,上訴人林元興所有同段18-1地號土地與系爭18地號土地相鄰,亦於同時間在18-1地號土地上興建234號建物,參以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標示有比例尺,顯然係已就系爭235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與周圍鄰近土地之界線進行測量,又建物測量成果圖與鄰近土地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亦完全相符,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即率認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標示之地界線僅供估算面積之用,顯有重大違誤。
(二)另大型社區地籍偏移主因為地政機關錯用地籍線座標所致,惟恐本案亦有相同狀況,有必要調閱同小段14-2、14-6、14-7、14-13、14-14、16、17、18、18-1、26-1地號及所有相鄰土地地籍線進行勾稽比對。又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與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歷年的使用狀況不符,原判決所依據之地界線即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1月9日鑑定圖,不僅與建物測量成果圖有重大誤差且沒有測量土地面積,且如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將導致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水利溝渠直接自南北向貫穿該土地,更導致系爭18地號土地與系爭17號地號土地面積大幅縮小,及造成系爭235號建物及上訴人林元興之234號建物在地籍圖上往左偏移,而有越界建築問題,足證國土測繪中心之測繪方式與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占有使用習慣完全不符,也與系爭土地之道路及附近之水泥地溝渠等自然地貌不符,故應以上述現狀確定界址,而竹北地政事務所提供給國土測繪中心之地籍圖並未標示座標位置,故有調閱座標位置予以核對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蓋屋時挪移地籍線供建築使用,可由現況套繪圖與110年5月4日之農林空照正射圖比較即知;再將110年5月4日之農林空照正射圖與14-6建物竣工圖、基地面積、建物測量成果圖及234建號建物做比較發現,14-6建物申請33.37平方公尺,竟可蓋出比234建號建物132.38平方公尺還大的房子;又以110年5月4日之農林空照正射圖在系爭235號建物之牆壁作一平行線B,及在234建號建物畫A線,A、B兩線互為平行,A線往左平移3M才能與14-14地號觸碰,而B線延伸即碰觸14-13建物,顯然14-14、14-13越界。另被上訴人的竣工圖、建築圖、成果圖上圖面有些沒有建築師簽證、有些沒有縣政府簽證,與程序不符,被上訴人建物、執照都不合法。
(四)綜上,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林元興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
土地與被上訴人蔡政哲、姜逸軒、鄭錦幸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界址如原判決鑑定圖所示之C1—D1黑色連接實線。
⒊確認視同上訴人葉壬水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蔡政哲、姜逸軒、鄭錦幸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界址如原判決鑑定圖所示之A1—B1—C1黑色連接實線。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姜逸軒、鄭錦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被上訴人蔡政哲則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與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之界址均相同,且土地之鑑界並非以建築圖來做比對,且上訴人所建房屋於85年時是否有申請鑑界後起造,迄今並未提出證據,反而強迫我們承認上訴人蓋房子之位置是對的,故系爭17、18地號土地與14-2地號土地之界址即如附件鑑定圖A、B、C、D連線所示。
三、原審確認被上訴人系爭14-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林元興所有系爭1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C-D黑色連接實線,又被上訴人系爭14-2地號土地與視同上訴人葉壬水所有系爭18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A-B-C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林元興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蔡政哲、姜逸軒、鄭錦幸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界址如原判決鑑定圖所示之C1—D1黑色連接實線。
⒊確認視同上訴人葉壬水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蔡政哲、姜逸軒、鄭錦幸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界址如原判決鑑定圖所示之A1—B1—C1黑色連接實線。被上訴人蔡政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二)經原審會同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勘驗測量,並以兩造訴訟代理人指界之範圍為界實施測量(見原審卷第119-131頁),勘驗結果為:系爭14-2、18地號土地上建有建物,有爭執的土地界線目前鋪設水泥通路,通往離路較遠的後方土地(目前用於耕作)。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系爭17、18與14-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位置。另請依滴水線測量兩側建物位置,及有爭執地籍線附近用以通行水泥路面位置。被上訴人蔡政哲依地上紅漆標示之界釘噴上白漆,並標示A、B、C、D;上訴人主張依A、B、C、D四點往14-2地號上之建物平移3公尺等情,有同日勘驗筆錄、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131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9年12月1日以測籍字第1091303278號函附鑑定書記載: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相對人指界之位置、現況道路、建物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即附件鑑定圖)。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C-D連接線分別為三崁店段水坑口小段14-2地號與同段18、17地號相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三)圖示A(鋼釘)---B(鋼釘)---C(鋼釘)---D(鋼釘)藍色連接虛線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蔡政哲,下同)實地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四)圖示A1---B1---C1---D1紅色虛線連接線為聲請人(即上訴人)指界位置(以相對人指界A、B、C、D位置往14-2地號平移3公尺)。(五)圖示著淡藍色區域為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號及9-3號建物範圍。(六)圖示著淡綠色區域為興建中建物範圍。(七)圖示著粉紅色區域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範圍。(八)圖示著黃色區域為現況道路範圍。四、本案鑑定圖係依據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以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2月1日測籍字第1091303278號函暨檢附如附件所示之鑑定書、鑑定圖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卷第13-13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政哲於原審109年11月9日現場勘測時,到場指認各自主張之界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則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指界之位置、現況道路、建物及附近各界址點,並以精密儀器自動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而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該中心亦係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而其鑑定使用方法或過程亦無重大明顯瑕疵可指,自可採信。是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認系爭18、17地號土地與系爭14-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C-D連接線即被上訴人蔡政哲指界之A(鋼釘)---B(鋼釘)---C(鋼釘)---D(鋼釘)藍色連接虛線,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竹北地政事務所提供給國土測繪中心之地籍圖並未標示座標位置,且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並未記載參考哪年之地籍圖,故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不可採信等語。經查,原審向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3筆土地不限時間重測前後之相關資料,該地政事務所函覆以:「經查旨揭土地於光復後總登記至今並未辦理地籍圖重測事宜,檢送地籍原圖及數化後地籍圖」等情,有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5日北地所測字第1090004174號函暨檢送之地籍原圖及數化後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87頁);再經本院向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查座標,該地政事務所函覆以:「經查旨揭地段為圖解區,複丈係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辦理測量,旨揭土地界址無公告之座標」等情,有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6日北地所測字第1110001244號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一第299頁),從而可知系爭17、18地號土地及系爭14-2地號土地為圖解區並無公告座標,且自日據時代即有地籍圖,於光復後總登記至今並未辦理地籍圖重測,復經本院向國土測繪中心函調全部鑑定資料(含所有參考資料、AO原圖、界標點及圖根導線點之經緯度座標位置、方位角),該中心函覆以「旨揭相關鑑定資料,係依本中心保存旨揭鑑測案法院囑託鑑測資料帶內之原始資料影印而得,分別為控制測量成果(含導線測量觀測手簿、導線計算表及圖根網絡圖)、戶地測量成果(含界址測量觀測手簿及光線法計算表)、面積計算表(含相對人指界及聲請人指界面積計算)及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蒐集之土地複丈圖、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至於AO鑑測原圖係依本中心保存旨揭鑑測案法院囑託鑑測資料袋內之原始檔案重新繪製,併予敘明」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4月22日測籍字第1111332817號函暨所附補充鑑定圖、AO鑑測原圖及相關鑑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簡上卷一第325-382),足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鑑測原圖係依據竹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原圖及數化後地籍圖謄本所重新繪製,上訴人以地籍圖未有座標即推認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不可採信,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復主張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將導致系爭17、18地號土地面積大幅縮小等語,然按土地面積須由毗鄰四週土地之界址而定,上訴人土地面積並非單由毗鄰被上訴人人土地之界址所決定,已難以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即遽認兩造間之土地經界線應調整為上訴人所主張之經界線;且經本院向國土測繪中心函查,該中心以面積分析表顯示「系爭17、18、14-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為254、331、2118平方公尺,A1—B1—C1-D1計算宗地面積各為329.60、404.66、1916.54平方公尺,A—B—C-D計算宗地面積各為240.8
3、325.51、2084.47平方公尺」,有國土測繪中心111年4月22日測籍字第1111332817號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第325-327頁),足見並未有上訴人所述系爭17、18地號土地面積大幅縮小之情形,反徵依據A—B—C-D作為界址所計算得出之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較為接近,顯見上訴人所稱依據國土測繪中心A—B—C-D作為界址,將造成系爭17、18地號土地面積大幅縮小,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而土地界址係就個案有爭執之土地進行指界及測繪,上訴人所有系爭17、18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2地號土地,是否有因重測後面積增減,與本件兩造之界址並無關連,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同小段14-6、14-7、14-13、14-14、16、18-1、26-1地號與系爭17、18、14-2地號土地因為地政機關錯用地籍線座標造成地界偏移等情,然經本院向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查,該地政事務所函覆以:「經查旨揭地段為圖解區,複丈係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辦理測量,旨揭土地界址無公告之座標」等情,並檢附日據時期地籍圖影本、80年土測561號、81年土測1276、1277號、83年土測395、396號、88年土測827號、94年土測203號、94年土測165號及107年土測44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有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6日北地所測字第1110001244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簡上卷一第299-317頁),從而可知同小段14-6、14-7、14-13、14-14、16、18-1、26-1地號與系爭17、18、14-2地號土地並無公告座標,竹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係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辦理測量複丈,上訴人主張因為地政機關錯用地籍線座標造成地界偏移等情,即非有據。
(六)上訴人主張爭235號建物之竣工圖中檢附系爭235號建物之壹層平面圖,該壹層平面圖明確標示有比例尺,更有地界線位置、各牆面尺寸、前方現有道路尺寸、後方防火間隔尺寸,明顯得以從竣工圖之一層平面圖中確認地界線與一層之獨立壁間隔1公尺至1.5公尺寬。又系爭235號建物於85年10月1日建築完成後再經竹北地政事務所於90年11月16日就系爭235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即系爭18地號土地進行實地測量並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而該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標示系爭18地號土地與系爭14-2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與竣工圖中地界線和系爭235號建物之獨立壁間隔相符,足徵系爭18地號土地與系爭14-2地號土地之地界線自84年迄90年均未變更,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更均係依照84年間之地界線各自使用自己所有之土地迄今,上訴人林元興所有同段18-1地號土地與系爭18地號土地相鄰,亦於同時間在18-1地號土地上興建234號建物,參以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標示有比例尺,顯然係已就系爭235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與周圍鄰近土地之界線進行測量,又建物測量成果圖與鄰近土地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亦完全相符,故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與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歷年的使用狀況不符,原判決所依據之地界線即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1月9日鑑定圖,不僅與建物測量成果圖有重大誤差,且如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將導致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水利溝渠直接自南北向貫穿該土地,及造成系爭235號建物及上訴人林元興之234號建物在地籍圖上往左偏移,而有越界建築問題,足證國土測繪中心之測繪方式與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占有使用習慣完全不符,也與系爭土地之道路及附近之水泥地溝渠等自然地貌不符,故應以上述現狀確定界址等情,並提出建物測量申請書、建築使用執照、徐丹和建築師事務出具之建築位置圖(含有位置示意圖、地籍圖、配置套繪圖、面積計算表)、徐丹和建築師事務出具建築竣工圖(含有正向立體圖、背向立體圖、左側立體圖、右側立體圖、一層平面圖、二層平面圖、三層平面圖)、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訴人林元興小孩於72年照片、82、84、86年空拍圖、照片等件(見原審卷第197-239頁、簡上卷一第37-41、243-255、257-259、261-263),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函調同段14-2、14-3、14-7、14-14、14-6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全部資料(包含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竣工圖、位置圖、現況圖、地盤圖、面積計算等),有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12日府工建字第1113671443號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一第387-388頁),此外本院亦向新竹縣○○地○○○○○○○段0000○0000地號建物測量申請書、234、237、248、249、250、251、252、2
53、254、255、256、257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有該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30日北地所測字第1122300032號函暨上開測量成果圖在附卷可憑(見簡上卷三第7-45頁)。然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又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等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等不精準,原有之界址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等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查系爭土地於光復後總登記至今並未辦理地籍圖重測事宜,且複丈係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辦理測量,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鑑測係依據竹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重新繪製,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兩造之地界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多年的使用現狀不符,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地籍圖有破損、滅失等情而造成兩造界址有不明之情況,而有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建築使用執照、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建築位置圖、建造執照申請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現況照片等客觀情事為界址認定之必要。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蓋屋時挪移地籍線供建築使用,可由現況套繪圖與110年5月4日之農林空照正射圖比較即知;再將110年5月4日之農林空照正射圖與14-6建物竣工圖、基地面積、建物測量成果圖及234建號建物做比較發現,14-6建物申請33.37平方公尺,竟可蓋出比234建號建物132.38平方公尺還大的房子;又以110年5月4日之農林空照正射圖在系爭235號建物之牆壁作一平行線B,及在234建號建物畫A線,A、B兩線互為平行,A線往左平移3M才能與14-14地號觸碰,而B線延伸即碰觸14-13建物,顯然14-14、14-13越界。另被上訴人的竣工圖、建築圖、成果圖上圖面有些沒有建築師簽證、有些沒有縣政府簽證,與程序不符,被上訴人建物、執照都不合法等情,並提出陳述狀暨附件(見簡上卷三第83-209頁)。然查,上訴人上開主張農林空照正射圖所顯現之建物現況是否與建物竣工圖、基地面積、建物測量成果圖相符,或建照申請程序是否合法,核與本案確定界址完全無涉,更無法倒果為因以兩造房屋現況及坐落位置、面積等情率爾推認兩造之界址。
五、綜上所述,本院確認被上訴人系爭14-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林元興所有系爭1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C-D黑色連接實線,又被上訴人系爭14-2地號土地與視同上訴人葉壬水所有系爭18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A-B-C黑色連接實線。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雖聲請國土測繪中心提出17、17-1、18、18-1、14-4、5、6、7、8附近所有土地面積及展繪到原地籍原圖,並說明土地間之增減(見簡上卷三第80頁),然鑑定單位係就個案系爭土地界址為鑑定,無法就本案以外周遭鄰地為測繪或測量,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傅伊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