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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新竹市東區福德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金丁上 訴 人 新竹市東區福得里巡守隊法定代理人 黃海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被上訴 人 福德神宮法定代理人 莊文良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複代理 人 洪建忠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簡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2人(下併稱上訴人或各別簡稱發展協會、巡守隊)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號之未辦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建造之初、92年以前,其事實上之所有人係訴外人邱鄭雨金(下逕稱其姓名邱鄭雨金),而發展協會於81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房屋,可見兩造間並無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又查系爭房屋非為被上訴人所有,即令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應受15年時效之限制,且上訴人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地占有系爭房屋,則發展協會亦可主張時效取得並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系爭房屋確實係邱鄭雨金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82年4月30日經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以10年為期,約定邱鄭雨金應自92年5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讓於被上訴人,為此邱鄭雨金已於92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可知被上訴人至遲於82年4月30日或92年12月28日起,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又查發展協會因無適當處所運作,原本是借用廟方地下室,於92年間邱鄭雨金遷離系爭房屋之後,被上訴人允其無償借用,於是發展協會移至系爭房屋,惟近年以來,被上訴人為推廣廟務,原先建於西元1855年(清朝咸豐5年)、民國66年改建之空間(指新竹市○區○○街0號)已不敷需求,而亟需收回毗鄰之系爭房屋以為自用,況數年前新竹市政府於距離系爭房屋約500公尺處,已設置新竹市南門聯里集會所,81年11月14日成立之發展協會與88年9月13日成立之巡守隊實在不應該以前後矛盾之情詞,無端又無代價地繼續共同占用系爭房屋而拒絕返還,甚至迄今系爭房屋之水費仍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於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終止上開借貸法律關係之後,已經寬限上訴人長達半年期限遷離,本件無論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2款)、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962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其中任一請求權基礎作為依據,本均得請求上訴人遷離,被上訴人起訴時猶未併訴請損害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係促請儘速遷離,已為良善,發展協會於原審抗辯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於上訴後又稱伊可取得所有權,令被上訴人至感不解與遺憾等語,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八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7~50頁準備程序筆錄)

(一)對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測量筆錄(原審卷第191頁) 、法官製作草圖(原審卷第195頁) 、地政勘測結果(英文編號、數字、相應範圍之面積與坐落位置,見原審卷第199頁),正確性均不爭執。

(二)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詳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臚列,亦即原判決理由所稱之系爭房屋,詳細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街0號,不包含複丈成果圖編號D招牌(含鐵架) 之部分,而系爭房屋其房屋稅課稅起日為79年7月(見原審卷第23頁)。

(三)系爭房屋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2萬5,100元,且上訴人發展協會與巡守隊與被上訴人福德神宮均為非法人團體,於訴訟中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兩造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頁、39頁、155頁)。

(四)上訴人發展協會成立於81年11月14日( 見原審卷第143頁)

,而上訴人巡守隊成立於88年9月13日( 見原審卷第157頁,前身為:新竹市東區福德里守望相助隊) ,目前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發展協會與上訴人巡守隊共同使用占有中。

(五)新竹市南門福德神宮管理委員會與訴外人邱鄭雨金於82年間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核定日期為82年7月2日,見原審卷第125頁) ,該份調解書形式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六)上訴人發展協會理事長與被上訴人福德神宮管理委員會主委連署申請,以92年7月10日福協92字第10號行文於當時新竹市政府林市長,對於該份申請書(見原審卷97頁),其形式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七)92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福德神宮與訴外人邱鄭雨金成立系爭房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見原審卷第43頁) ,其形式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八)109年2月10日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109福德字第1號函通知上訴人發展協會、上訴人巡守隊,副知新竹市政府民政處東區區公所(見原審卷第45頁) ,其形式真正兩造均不爭執,且上訴人有收到該份通知函。

四、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一點如下:「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則、不當得利法則、民法借貸法律關係、所有權能,求為擇一准許遷讓房屋,如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50頁準備程序筆錄)

五、經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茲據前開形式真正為兩造不爭執之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右當事人房屋使用權事件,在本會調解室,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左:對造人《指邱鄭雨金,下同》因於新竹市福德神宮土地興建房屋即新竹市○○○○○○○○○○街0號,現聲請人《指被上訴人,下同》要求對造人拆屋還地,兩造《指被上訴人與邱鄭雨金,下同》調解內容:一、經兩造同意,對造人得繼續使用該屋,期限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卅日止(即繼續使用十年)本項期限屆滿(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卅日)對造人應無條件遷離將該屋交與聲請人使用。二、嗣後如於前項期限內,該屋如被政府徵收,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應歸為對造人,如使用期限屆滿後五年內(指九十七年四月卅日前)該屋被徵收地上物補償費仍歸為對造人。三、對造人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卅日起拋棄該屋所有權(即將該屋所有權讓渡與聲請人所有)。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該份調解書並經本院於82年7月2日核定),則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止,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判決基礎事實,應可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侵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查,被上訴人既具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迄今上訴人仍未據具體說明與舉證伊等有何種合法權源,並得據此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甚至於本院根本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要求被上訴人反證兩造間有此項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5頁,民事上訴理由狀第2頁),依前開關於支配權能之論述,可見權利人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迄今一直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狀態之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號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為有根據,而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應受15年之限制云云,則乏其所據。

七、次按,民法第769 條、第770條所謂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所有人之意,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又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占有人得依其一方之聲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倘地政機關認為不應受理而駁回其聲請,占有人得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始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惟查本件系爭房屋係稅課稅起日79年7月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原審卷第23頁),且經原審指定現場履勘期日並會同當事人、代理人、地政人員至現場測繪結果,現況區分甲、乙、丙、丁四部分,其中甲部分總占地53平方公尺,為2層樓鐵皮及磚造建物,面臨福德街,又可細分為A1至A5,編號A1占地面積10平方公尺(使用土地之地號為新竹市○○段0○段000○0號)、編號A2占地面積41平方公尺(使用土地之地號為同小段134之1號)、編號A3占地面積1平方公尺(使用土地之地號為同小段134號)、編號A4占地面積1平方公尺(使用土地之地號為同小段252之69號)、編號A5占地面積1平方公尺(使用土地之地號為同小段256之20號),該2層樓鐵皮及磚造建物其中1樓為活動空間,置放有辦公桌椅,牆壁上掛有「新竹市東區福德社區發展協會」之紅布條,2樓則為會議室,置放有桌椅、電視、沙發,牆壁上掛有「新竹市東區福德社區發展協會指導單位:新竹市政府」之紅布條;其中乙部分總占地24平方公尺,為2層樓磚造建物,又可細分為B1至B3,編號B1占地面積1平方公尺(使用土地之地號為同小段134之1號)、編號B2占地面積19平方公尺(使用土地之地號為同小段134號)、編號B3占地面積4平方公尺(使用土地之地號為同小段256之20號),該2層樓磚造建物其中1樓為廁所,並置放冰箱、腳踏車、飲水機,2樓則為辦公室、廁所,置放有布條、志工背心;其中丙部分總占地6平方公尺,為為1層樓磚造建物,又可細分為C1至C2,編號C1占地面積2平方公尺(使用土地之地號為同小段134號)、編號C2占地面積4平方公尺(使用土地之地號為同小段256之20號),該為1層樓磚造建物內有流理台、瓦斯爐、烘碗機並作為廚房使用,以上皆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原審109年11月26日測量筆錄、法官製作草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10月27日竹測土字第95500號、複丈日期109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1、195、199頁),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前開說明,即無所謂得以和平、公然、繼續地占有乙情而爰引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求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餘地。

八、從而,上訴人於收悉上開109年2月10日109福德字第1號之收回廟產通知函後,迄今仍未據說明與舉證有何種合法占有權源,得以據此繼續合法占有,復以所謂和平、公然、繼續地占有乙情而引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求為登記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不但欠缺正當性亦於法不合,均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判結果,至於上訴人發展協會前理事長林同欣與被上訴人福德神宮管理委員會前主委莊義培固曾以92年7月10日福協92字第10號連署行文於當時新竹市政府林政則市長提出申請,惟該次申請係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預算之用,此節有該件申請書記載:「…因重新整修經費約新台幣貳佰萬元以上,協會無龐大經費,特請林市長編列預算補助,未來整修完成後,作為里民活動中心、巡守隊隊部、選舉時投開票所、多用途等等,懇請鈞長核准補助,不勝感激。謹呈正本:新竹市政府林市長政則、副本:新竹市議會、宋議員金海」等語足明(見原審卷97頁),故尚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論據,原判決對於命為遷讓房屋其得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其認事用法俱為妥適,且因適用簡易程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392條第2項規定准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暨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核均無不合,應為維持,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洵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明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