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簡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林王勝相 對 人 黃松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所為110 年度竹司簡聲字第6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以110 年度竹司簡聲字第6 號之裁定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竹簡字第42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確定,然關於拆除、返還土地之範圍僅有8.71公尺,卻經地政事務所二次複丈,且相對人土地出售予建商時應係自行請人測量後完成社區圍牆、大門予住戶,今前開圍牆、大門已拆除完畢,複丈費應以一次為合理,又相對人不合併一次請款,造成異議人之不便,故建議僅由異議人支付裁判費為宜,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以,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非就權利存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由是而論,當事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為爭執,至屬明灼。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109 年度竹簡字第42號、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於110年3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複丈費5,800元,已由相對人預納(依上揭判決第一審裁判費6,80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500元,則由異議人預納,有相對人提出收據足憑(見本院竹司簡聲卷第16-17頁),是此第一審費用依上開判決之諭知,自應由異議人負擔。本院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依上揭卷附證據資料裁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就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前開費用6,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由異議人負擔,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雖謂返還土地範圍狹小,僅須給付一次複丈土地費用云云,惟訴訟中複丈費用與強制執行程序中之複丈費用本為不同之支出,均需由法律上應負擔費用之人支付,異議人以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支付複丈費用而不願支付訴訟費用中之複丈費用,並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訴訟中複丈費用為訴訟中支出之必要測量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是異議人辯稱其僅須負擔一次測量複丈費,顯乏依據,自難採取。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