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陳勝隆相 對 人 張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號、本院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定相對人敗訴確定,異議人為該事件所墊支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由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異議人所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異議人所委任律師之律師酬金金額,毋庸經第三審法院之裁定,原裁定所為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漏列異議人所提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有未合,應予更正,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其支給標準,依同法第77條之25規定,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再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係為計算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而核定,第三審法院應就他造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定之,而不論委任律師之當事人或被委任律師之人數,此觀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5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係兼指第三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而言,即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不論當事人為何造,係自行委任或法院代為選任,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該律師酬金應由法院核定,亦有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異議人主張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者,僅限於第三審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之情形,不包括自行選任律師之情形,即無可採。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號、本院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定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異議人異議意旨雖陳:異議人第三審確有委任律師,且原審未將此律師酬金列入訴訟費用等語,固據提出曾委任許修齊律師為第三審訴訟行為之律師酬金為60,000元之證明書為憑。然揆諸上開規定,第三審上訴支付之律師酬金,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異議人自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而後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異議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既未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提出裁定供本院審酌,則原審自無法將此部分委任律師之酬金,列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內加以審究,是異議人請求本院列入第三審委任律師之費用為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顯屬無據。又此部分待異議人聲請第三審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後,得提出相關資料,另行向本院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金額,未列入尚未經第三審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