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陳美雲
陳志宏張郁苓吳素真相 對 人 陳錦照之繼承人
陳文宣陳瑋駿吳美珠吳惠美吳炳坤王阿香
阿秀李雪霞陳素真阿玉羅菊銀范寶玲蘇秀真王慧卿呂淑卿洪月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抗告人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所為之110年度竹簡字第3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會款事件,因合會會首陳錦照死亡,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請求會首之繼承人及其他已得標之會員,給付剩餘會期之會款。然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抗告人單憑私人身分未必能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亦未必能遵期補正。而抗告人經探索詢問,已陳列大部分已得標會員之姓名與地址,然就會首陳錦照之繼承人及部分已得標會員之身分仍未能知悉,故於起訴狀載明請求准予函調會首陳錦照與會員庚○○之個人及全戶之戶籍謄本,以查明陳錦照之繼承人及庚○○之胞姐妹(綽號壬○之合會會員)、庚○○之女兒(綽號辛○之合會會員),並於起訴狀載明待准予於起訴狀載明待原審函查後,定會立即補正相對人之姓名與地址。
(二)抗告人於110年9月8日接獲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56號裁定後,即於當日先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592元 ,並持上揭裁定赴戶政機關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然抗告人於原審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赴戶政機關函詢相對人等之戶籍騰本時,戶籍機關櫃台承辦人員即表示會首陳錦照於戶政登記有兩段婚姻,且依抗告人所持之拋棄繼承登記公示宣告之繼承人已有林秋敏等12位親屬,若要查閱相關親屬繼承更迭情況,需内部專人逐一審核調閱,且其他相對人即已得標會員丑○○等人戶籍謄本共14人,數量眾多,依其内部規定,單一聲請人單日調閱戶籍謄本數量不得超過8件,故建請以大宗戶籍謄本聲請流程辦理,然需待内部作業,加計製作繼承系統表等文件,顯然無法於5日内完成。抗告人之原審共同訴訟代理人知悉上情後,旋即先行致電承辦書記官報告此情況,書記官當下即於電話中表示可待戶籍謄本調閱完成、更正起訴狀上之人別後再一併補正,並請求具狀陳報上情;抗告人之原審共同訴訟代理人旋將上情以民事陳報狀陳報予原審法官,並請求能給予兩週之時日予以補正,並將上揭民事陳報狀於110年9月15日送達本院。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並非無故未遵期補正原裁定所命補正之文件資料,原審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補正裁定限期命補正後,屆期仍未補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駁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原110年度竹簡字第356號裁定應予廢棄。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法律規定既賦予原告補正起訴要件之權利,法院命其補正時,自應訂定合理可行之期間,俾符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法意旨。又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私人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命原告補正,原告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是如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經由法院行使闡明權,或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查詢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尚非虛構,並已達可查得之程度,即可得知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而得特定訴訟對象之身分,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全且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會款,經原審於110年9月6日以110年度竹簡字第356號裁定(以下簡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被繼承人陳錦照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陳報被繼承人陳錦照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㈡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即陳錦照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㈢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壬○、辛○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庚○○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被告壬○、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㈣提出被告丑○○、卯○○、丁○○、戊○○、丙○○、甲○○、寅○○、辰○○、子○○、巳○○、乙○○、己○○、癸○○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㈤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或影本。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592元。」。抗告人原審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鍾承駒律師於110年9月8日收受補正裁定(送達地址為為桃園市○○區○○○路○段0號12樓之3)後,抗告人旋於同日繳納裁判費21,592元,原審則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裁定所列㈠至㈤事項為由,於110年9月22日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屬實。
(二)次查,抗告人於收受原審110年9月6日核發之補正裁定後,即於收受裁定當日(110年9月8日)繳納裁判費21,592元,足認抗告人已於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抗告人雖未於指定之期日內補正如補正裁定所列之補正事項㈠至㈤,惟曾於110年9月15日提出陳報狀表示略以:「原告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持上揭裁定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並請領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因被告即被繼承人陳錦照之繼承親屬眾多,加以其餘被告查閱人數亦超過10人,已超過臨櫃申領之上限人數,須以大宗查閱專案方式查閱,請求能給予原告約兩週之時間,以補正裁定所示之文件」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有關鍾承駒律師向該所查調陳錦照繼承人戶籍謄本一案,該所於110年11月8日以新北莊戶字第1105773826號函回覆稱:「本所110年9月14日核發陳錦照(Z000000000)戶籍謄本紀錄1筆」、於110年11月19日以新北莊戶字第1105774263號函表示:「本所於本(110)年1月1日迄今,未有人申請姓名為丑○○、卯○○、丙○○、辰○○、子○○、巳○○等6人戶籍謄本之紀錄;另同期間查有被申請人姓名為丁○○、戊○○、庚○○、寅○○、乙○○等5人之謄本申請紀錄,惟續查前揭當事人戶籍資料,皆非陳錦照之繼承人」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至第102頁),是認抗告人確實曾於110年9月14日向新北○○○○○○○○查調陳錦照之戶籍謄本,難謂無補正之意,故抗告人前揭主張,應非虛妄。
(三)復查,抗告人於起訴狀中雖記載其中之被告為「陳錦照之繼承人(待查)」、「壬○(庚○○之胞姊妹,真實姓名待查)」、「辛○(庚○○之女兒,真實姓名待查)」,惟已表明陳錦照係於110年6月間往生、相對人庚○○之住所地為新竹市○○區○○路0000號,是依抗告人起訴狀之內容,應有足資辨別相對人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確認抗告人起訴之對象為何。此外,抗告人於起訴狀中亦表明「請求鈞院准予原告等人函調會首陳錦照之個人及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待證事實:查明系爭合會會首陳錦照之繼承人人別」、「請求鈞院函調系爭合會會員庚○○之個人及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待證事實:查明系爭合會會員壬○(庚○○之胞姊妹)、辛○(庚○○之女兒)之真實姓名」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是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為調查,應可得知陳錦照之繼承人、陳錦照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及相對人壬○、相對人辛○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即訴訟對象之身分已得特定,原審尚無因訴訟主體不明,而有不能進行訴訟程序之情事。惟原審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調查證據,復未先依抗告人所陳報相對人等之姓名及住居所為送達予以釐清,即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 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