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相 對 人 梁陳易
梁曾桂英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調字第4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然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並分別定有明文。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如有必要時,固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使當事人善盡其協助義務,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為核定,惟當事人並非因而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從而當事人起訴未繳裁判費者,雖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惟法院仍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法院如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當事人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抗告人對債務人梁陳易之債權額較低,僅新臺幣(下同)292,183元,倘以債務人全部遺產應繼分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失公平,抗告人主張應以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相對人梁陳易之債權人,相對人梁陳易、梁曾桂英繼承被繼承人梁大柱之遺產,卻遲未分割換價清償抗告人之債權,故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原審乃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竹簡調字第412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惟依首揭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為法院職權上應調查之事項,固得先通知當事人陳報其價額供核定之參考,惟法院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詎原審未調查訴訟標的之價額,僅命抗告人自行查報,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於法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