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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范景量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明指抗告人追加翁琿瑛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有何與原訴之聲明顯非同一之處,故實有無從依法提出事實理由之結果;況原裁定僅謂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後,竟先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未待抗告人提出抗告有合理結果時,即未審先判,剝奪抗告人救濟程序之保障,致抗告人有權利無法恢復原狀之重大風險,更減損抗告人財產之價值,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不符人民對法律公平精神之期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變更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72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倘原訴訟程序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則當事人雖提起抗告,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抗告亦失其目的,抗告法院自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5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於起訴狀送達相對人後,復於109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翁琿瑛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經原審於109年12月31日以抗告人之追加變更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基礎事實顯非同一為由認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變更,並經原審於同日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經抗告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現正繫屬於本院第二審(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依前開說明,原審既為簡易判決並因抗告人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是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顯已無法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是抗告人之抗告顯亦失其目的,堪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勻淨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