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江亭龍相 對 人 三貝德數位(原為東森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契約等事件,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10年度竹簡字第252號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契約涉訟,該契約履行地係抗告人之住所地即新竹市,雖兩造就該契約定有合意管轄條款,然該契約係企業者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未經當事人真正合意,抗告人認為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揭法條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經營數位學習資訊業務之法人,抗告人以個人名義與其簽訂數位學習資訊之訂購契約,抗告人主張其係經由相對人之訪問買賣而向相對人購買線上數位學習資訊,契約約定會至抗告人新竹市之住處安裝系統軟體,可知契約之履行地為新竹,惟迄今均未到府協助安裝,故主張撤銷前開買賣契約。由系爭契約之條款觀之,其形式上顯然為事先大量制式以電腦列印或印刷之書面契約,且顯係相對人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抗告人於締約時,應無可能有充分時間磋商或變更之餘地,此顯為相對人單方所擬定條款。本院考量兩造就本件訴訟可預期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因素事涉兩造之程序上利益,相對人以事先擬定之條款約定其主營業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圖其便利;然審諸一般略具規模之法人公司行號,正常情形均設有專責處理訴訟或法律事務之部門或人員,是以縱以抗告人所稱之契約履行地之本院管轄,其亦得指派專責之法務人員到庭訴訟,並無何重大不利益;本院依法條規定意旨,權衡兩造之利害關係,於本件之具體情形判斷,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約定條款約定其主營業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就抗告人而言,堪認顯失公平,為貫徹前揭立法意旨,俾保護經濟上較弱勢之抗告人,按諸首開說明,本件應適用民事訟訴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原審以兩造於產品訂購契約書內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尚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