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朱晉瑩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優先承購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拆屋還地及優先承購土地等事件後,曾與書記官電話聯繫得知本件尚需補件,當時即已向書記官提出開立繳費單之要求;嗣於110年6月1日收受本院命補正之裁定,而抗告人已於同年6月4日寄出補正資料。抗告人於110年6月17日再與書記官電話聯繫,並要求開立裁判費繳費單以便就近在超商繳費,惟書記官稱當時疫情期間,部分時段未到院上班,亦不確定法官行程,所以事務處理時間會較延後,乃告知抗告人在家等待繳費單,最後卻遭裁定駁回訴訟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始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如有必要時,固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使當事人善盡其協助義務,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為核定;然非得執此謂當事人未盡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協助義務時,法院即免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責。準此,於法院認當事人起訴未繳或未繳足裁判費,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本應先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當事人於相當期限內依所核定訴訟標價額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未於期限內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且未補正裁判費時,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拆屋還地暨優先承購土地等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等資料釋明房地價值,致原審無從核定裁判費,經原審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補字第49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所需資料,並按土地登記謄本及稅籍資料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及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一節,有民事起訴狀及補正裁定可稽。上開補正裁定於110年6月1日為寄存送達,而抗告人於同日領取該裁定後,已於同年月4日以郵政掛號信函寄出補正資料,惟截至110年7月5日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抗告人於抗告狀之陳述足憑,可認屬實。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既未依職權就訴訟標價額為具體核定,及命當事人依其所核定訴訟價額於相當期限內繳足裁判費前,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抗告人補正之構成要件,故原審僅命抗告人自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依其核算補繳納裁判費,自有未洽,再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非以此指摘,然原裁定既有此不當,抗告人聲明廢棄,仍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周美玲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