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李維敏代 理 人 李宗鑾相 對 人 鍾清榮
黃娘妹鍾清煙鍾清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本院109年度竹北簡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撰寫催告書命抗告人賠償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840元,抗告人遂於同年9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本件訴訟費用金額至相對人鍾清輝名下彰化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詎相對人明知上情,竟仍故意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陷法院於錯誤,相對人此舉顯與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
三、經查:
(一)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事件(即本案訴訟),經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判決本訴部分抗告人部分敗訴,反訴部分抗告人全部敗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5分之4,反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負擔」而確定,而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550元,業據相對人先行預納完畢,並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明確。是依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240元【計算式:1,550×4/5=1,240】,即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0元,並應依前開規定,加計自本院109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1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人固抗辯:伊已於109年9月17日以郵政跨行匯款方式,將本件訴訟費用金額840元給付予相對人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此僅係兩造間就訴訟費用債務清償與否之實體爭執,如兩造嗣後就此債務清償關係有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為實體之主張確認,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其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0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