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張玉相 對 人 楊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簡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裁判外其他訴訟進行必要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及其他因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相對人始終不承認其2樓地板漏水,對抗告人之請求置之不理,抗告人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嗣經一審承審法官裁示將本件漏水問題送請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由抗告人先行代墊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後一審判決雖認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房屋修繕費用3萬元,但卻未判決相對人應歸還抗告人代墊之鑑定費用3萬元,以致抗告人不但未得分文賠償,反須倒貼裁判費6,050元,實非合理。故本件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及相關利息,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確認訴訟費用額之判決即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竹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係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4;抗告人雖提起上訴,然復於第二審判決前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抗告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認抗告人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2,320元及鑑定費用3萬元,並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25元【即(2,320元+30,000元)×14/100=4,525元】,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院核算結果,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漏水鑑定費用3萬元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並據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係執陳詞爭執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有何不當,與訴訟費用之計算無關,尚非本程序所應審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5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