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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簡聲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陳泓志相 對 人 汪秀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簡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一一○年度竹司簡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關於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簡字第391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91,110元及利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新竹簡易庭以110年度簡事聲字第3號(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起訴時原請求抗告人修復之範圍為「主臥室廁所、廚房及公共廁所之天花板」,聲請就該3處是否漏水之情形為鑑定,並繳納3處之鑑定費,嗣經鑑定結果稱僅「房屋主臥室浴廁地板」有漏水須修復之情形,相對人才據此鑑定報告之結果更正為「房屋主臥室浴廁地板」,顯見相對人訴請抗告人修復漏水之部分僅限於「主臥室浴廁」,而已無「廚房及公共廁所」之部分,乃係訴之聲明「數量上」之減縮,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即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原裁定認前述之更正僅為「單純法律上之更正,並非減縮」,於法有違。況且,原裁定雖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第1項聲明之更正僅為「單純為法律上之更正,並非減縮」,惟未予其判斷之憑據,又僅說明相對人就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損害賠償之更正,係就一訴附帶請求為減縮等語,然此亦非抗告人所爭執之事項,故原裁定尚存有「理由不備」之重大瑕疵。再者,若肯認原裁定之見解為適當者,即於修復漏水等類似事件,請求權人可於言詞辯論程序期間視鑑定之結果而限縮其請求之範圍,而毋庸負擔其變更後之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如此,未來將產生他案請求權人向他案相對人請求修復漏水時,先就訴訟標的物房屋之全部為鑑定,再就鑑定確定後關於無漏水之部分予以減縮不予主張。職是,請求權人必然就減縮後之聲明全部勝訴,惟相對人卻必須負擔實際漏水部分與請求權人減縮、更正(即無漏水)之部分的全部鑑定費用,該結果對於敗訴之一方甚為不利且不當,不僅造成架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疑慮,亦有失我國憲法第7條及第23條關於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故原裁定似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裁判外其他訴訟進行必要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及其他因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案判決認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復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主張其支出鑑定費9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李逸仁建築師事務所收據、黃光勳建築師事務所收據、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統一發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09年12月10日竹市建師鑑(109037)字第0985-6號函、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附於原處分案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惟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之範圍包含:主臥室廁所、廚房、公共廁所等3處;嗣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而稱應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之範圍為:主臥室浴廁地板1處;復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依鑑定報告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之文字敘述,惟仍維持稱應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之範圍為:主臥室浴廁地板1處;以上有本案訴訟起訴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及110年1月19日、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佐證(見本案訴訟卷第11頁、第277頁、第349至351頁)。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減縮關於請求抗告人進行廚房、公共廁所漏水修繕工程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屬撤回該部分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且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鑑定費,故抗告人應負擔之鑑定費用範圍,應僅為相對人撤回部分訴訟後所餘之範圍,即針對主臥室浴廁鑑定所需之費用。

(三)再查,本案訴訟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位置有3處(廚房、主臥室浴廁、公共廁所),假設當時僅請求鑑定主臥室浴廁部分,則鑑定費用應為70,000元,此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以111年1月21日竹市建師鑑(0000000)字第0050-1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抗告人應負擔之鑑定費用應為70,000元,加計本案訴訟裁判費1,110元,抗告人合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1,110元,及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之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110元,並應加給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及原處分就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部分,將相對人減縮本案訴訟請求範圍之鑑定費用20,000元(90,000元-70,000元)計入抗告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法尚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