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邱等訴訟代理人 邱玉雪被上訴人 彭明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
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棟3樓房屋(即新竹縣○○市○○段000○號,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公共浴室天花板、陽台天花板、主臥室和客廳天花板,因長期漏水造成嚴重損壞,被上訴人雖曾多次商請上訴人改善,均遭置之不理。嗣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寓1樓大門漏水,經水電師傅初步勘查後,認係3樓房屋熱水管老舊所造成,經上訴人針對熱水管線進行修繕完畢後,系爭2樓房屋之陽台漏水情形亦獲得改善,惟其餘部分仍繼續漏水。其後,上訴人雖於109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3日間,將系爭3樓房屋冷水管線改為明管,系爭2樓房屋内連續漏水之情形明顯減少,惟漏水原因尚可能有其他原因,無法確定原漏水情形是否已全部解決。經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漏水原因,認為係系爭3樓房屋管線老舊損壞及結構性漏水所導致,修復費用需199,210元(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又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因漏水造成損害,而天花板修繕之工法無法僅修繕漏水區域,故而須整面拆除並重新施作,修復費用需123,740元,故被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合計為322,950元(即199,210+123,740)。又因上訴人曾多次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勘查漏水情形,故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㈡漏水修繕費用業經鑑定單位之鑑定,上訴人僅係單方陳述已
無繼續發生漏水情形,且被上訴人於原審鑑定前,被上訴人釋出善意願與上訴人共同處理,但上訴人未依約定執行,自行接明管聲稱已解決問題,既不公開亦欠缺誠信;而鑑定單位之選任係經上訴人同意,而上訴人係依據民間水電師傅之口頭意見,非法院所認可,故不足採。又鑑定費用非被上訴人收取,且非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抗辯鑑定費用過高,並無理由。至天花板修繕依其工法不能切割,上訴人係依鑑定報告中之維修方式及費用提出聲請,並無過高。末查,被上訴人至少於5年前即通知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情形,亦曾進入系爭2樓房屋查看,而該等漏水之管線屬私有管線,上訴人當時明知卻未為適當之維護及更新管線,導致漏水情形日益嚴重,已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修繕費。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得知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情形後,已將系爭3樓房屋之熱水器暗管(舊管線)改為外接明管,未與水塔相連,並將舊管線以水泥封死,不再有水流經過,已阻止漏水繼續發生。鑑定單位至系爭3樓房屋進行鑑定時,係將水灌入不再使用之暗管而測得有漏水現象,可見該漏水現象已屬過去事實,於外接明管後,已無繼續發生漏水情形,上訴人自無須再依鑑定書為相關修繕工程。又本件既鑑定漏水原因為結構性漏水,與該大樓起造時營造公司施工品質及使用年限有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修繕費用。再被上訴人所提天花板之裝修費用估價單,以整個天花板全部拆除並重新施作為計算,非僅就受損範圍為修復,惟上訴人無須就未受損害之天花板部分負賠償責任,縱使上訴人應負擔該等修復費用,就未受損害部分亦應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為此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係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則為同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2-23、27-28頁)。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公共浴室天花板、陽台天花板、主臥室和客廳天花板均因滲漏水情形而有損壞之事實,亦有照片數幀、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1、13頁),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情事而造成系爭2樓房屋上開天花板毀損,惟以漏水現象已屬過去事實,於上訴人將熱水器外接為明管後,已無繼續發生漏水情況,縱有漏水,亦屬結構性漏水,與營造公司施工品質及使用年限有關,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修繕費用,另鑑定報告書所估算之漏水修繕費用(如附表一、二、三)、天花板修復費用(如附表四)及鑑定費用均屬過高等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對該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除所有人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所有人仍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漏水之原因經兩造合意囑託由國立中央大學建築
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見原審卷第53頁),鑑定單位於109年10月28日複勘時採取「管内加壓原理」試驗方法,以水管内部增加壓力,若有滲漏現象則測試壓力表會降壓;另為確實記錄檢測位置之滲漏差異,鑑定過程採用科學儀器「混凝土溼度計(水分計)」為主要判讀依據,並以紅外線熱影像儀採用相對比較法判讀受測區是否異常,再輔以工程學理及鑑定人員專業上之判斷,鑑定結果認為:1.系爭3樓房屋雖已作明管,其室内舊有管線仍有漏水現象,並有結構性漏水。2.非公共管線漏水。3.依照109年10月28日檢測作業及水分計量測各受測點位之混凝土含水量,經檢測結果,各點量測數值皆明顯高於蓄水前基準值,研判標的物之潮濕漏水現象與3F防水層失效及管路周邊有關(如附件),有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置於卷外可參(見鑑定報告第3、
4、6頁)。足徵本件漏水現象同時兼有管線漏水及結構性漏水,且系爭3樓房屋室內舊有管線仍有漏水情形,但非公共管線漏水所致甚明;上訴人雖辯稱:漏水現象已因舊管線封閉不使用而屬過去事實等語,然因系爭3樓尚有結構性漏水,經蓄水檢測結果,各受測點之混凝土濕度明顯高於蓄水檢測前之基準值,且浴廁結構體亦有漏水現象(參鑑定報告第14頁),鑑定單位研判與系爭3樓房屋之防水層失效及管路周邊有關,可見除熱水器管路問題外,防水層失效亦會導致排水產生本件漏滲水情形,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僅侷限於與熱水器相連之冷熱水管線因素,應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復稱:結構性漏水與該大樓起造時營造公司施工品質
及使用年限有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之規定,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修繕費用等語。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並非概由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仍應區辨是否可歸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而異。且查,無論給水管線或防水層效用,均有其使用年限,通常建設公司銷售房屋所提供之防水保固並非永久,應為一般消費者所週知且符合經驗法則,故在建設公司或營造公司之防水保固期過後,相關管線及防水之維護,即屬所有權人之責任,而本件於鑑定前既經明確將漏水原因究係「系爭3樓房屋私有管線或公共管線所造成?」列為囑託鑑定事項,嗣經鑑定結果認為「非公共管線漏水」綦詳,則本件之漏水情形核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修繕費用,即非可採,且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漏水之修繕費用。㈤次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經查,系爭2樓房屋漏水肇因於系爭3樓房屋所致,已如前述,而系爭3樓房屋修繕方式經鑑定單位鑑定為:1.浴室及陽台地板全面拆除牆面拆一片瓷磚。2.地板EP防水施工。3.蓄水浸置24小時不漏後進行磁磚復原。4.馬桶、洗手台等復原(如附件),足見倘非進入系爭3樓房屋之專有部分,無以完成修繕,上訴人自有容忍之義務。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尚無法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修繕,揆之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並負擔該部分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㈥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共同樓地板之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所定。本件修繕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方法如附件項次2前述,修繕漏水之費用分別為1.共用浴廁:86,240元、2.主臥浴廁:66,440元、3.陽台防水:46,530元,合計199,210元,修繕漏水之工項數量單價等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見鑑定報告書第6至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按附表一至三所示方式及項目將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核屬有據,基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修繕漏水費用之損害199,210元,亦可採取。再查,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此部分經鑑定單位鑑定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造成之損害為:2F壁癌天花板(修復)、2F天花板拆除(客廳及主臥)、2F天花板裝潢(客廳及主臥)、2F批土油漆(客廳及主臥),金額合計123,740元(詳如附件四所示),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22,950元(即199,210+123,740)。
㈦上訴人雖抗辯:⑴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之裝修費用係以整個天
花板全部拆除並重新施作為計算,並非僅就被上訴人受損範圍為修復;⑵經上網查詢天花板輕鋼架價格,被上訴人主張之費用(見原審卷第121頁)即如附表四所示過高;⑶更換新的天花板應予折舊云云。惟查,⑴附表四所示之2樓天花板拆除修繕面積為42.34平方公尺,壁癌天花板修復面積為4平方公尺,小於系爭2樓房屋層次面積89.70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鑑定報告可憑,實已考量實際受損部分及施作可能性而為鑑定估價,且被上訴人主張因工法無法切割修繕,而上訴人則稱委請之裝潢人員表示可以拆分修繕,只是找不到相同的天花板,但可以找到類似的來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基此,應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顯逾必要之範圍。⑵就天花板裝修工程而言,決定價格之因素包括材料品質等級、施工經驗技術等等,並非如網路購物一般公開、單純,故揭露於網路上之工程價格,通常僅是最低行情報價,藉以吸引需求者主動詢價接洽,而上訴人復未提供實際勘估之報價,應無法盡信採之。⑶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指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情形。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附表四所示修繕項目,其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雖以新品材料修繕,但無法增益系爭2樓房屋之價值,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應毋須扣除折舊。從而,上訴人之上開抗辯,難認可採,復以本件係經專業之鑑定單位現場會勘測量後出具鑑定意見,自應予以採憑。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其請求上訴人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見原審卷第8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協同修繕人員進入上訴人所有新竹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3樓),依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109年12月28日鑑定報告書第6至9頁所載方法及工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2,950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周美玲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琬茹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