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馮福田相 對 人即 原 告 李峻槶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4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
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二、請求意旨略以:本件和解筆錄未記載還款事項,且未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未附還款期限、還款額數及給付方式,其和解筆錄實有瑕疵,使請求人之不動產遭受查封拍賣之情事,為此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4 號清償借款事件,兩造於民國(下同)109 年4月7日在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其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零貳萬肆仟元。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經兩造當庭閱覽、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等情,有和解筆錄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實屬,是本件和解於109 年4月7日成立和解時即已確定。而請求人係於109年12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為繼續審判之請求,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請求人並未釋明有何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之原因,是其請求為不合法。
(二)請求人固陳稱本院審理時未詢問兩造意見、和解筆錄應加列還款期限、還款條件等和解條件云云,惟本件訴訟之爭點厥為相對人之匯款究為單純借款或係投資行為,於本院勸諭下,相對人願意退讓,以實際匯款金額3,024,000元達成和解,並請本院製作系爭和解筆錄,且請求人於和解筆錄作成後交由其閱覽並朗誦後並無異議,理應同意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此外,請求人復未說明或舉證證明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或和解有遭詐欺、脅迫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錯誤情形存在,況和解後相對人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向請求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法律效果,亦為請求人所知情(見本院卷第32頁),是請求人以前開事由請求繼續審判,亦非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院自難重啟審判程序。是本件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本件成立之訴訟上和解顯無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亦無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人主張本件訴訟上之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請求人之請求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3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