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林美玲相 對 人 王宗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4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0年3月2日寄存於派出所,有該裁定一件及本院送達證書三件附於該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110年3月11日提出異議(本卷第15頁),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禁止權利濫用。兩造間109年度重訴字第92號事件,相對人亦應均攤訴訟費用始符公平,又基於家族內部協商約定,盼由孫復華全部負責。原裁定命異議人與孫復華連帶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3,410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2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美玲、孫復華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林王吟、孫復華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黃昭煌、孫復華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故應由異議人與孫復華連帶負擔38%,而相對人起訴時第一審繳納裁判費87,922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裁判費收據在卷可參(司聲字卷第2頁),故原裁定命異議人與孫復華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410元,並無違誤。
五、異議人所持異議理由,無非係請求本院更為不同之酌定,於法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
0 條之4 第3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