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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亡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31號聲 請 人 劉宗琪代 理 人 魏順華律師相 對 人 劉珈豪 最後籍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關 係 人 李家華

余國安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劉珈豪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劉珈豪(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於中華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劉珈豪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劉珈豪(下稱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1年6月19日遭其母余秉芬帶至大陸地區後即音訊全無,伊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向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請求協尋並無結果,伊亦透過立法委員、或自行發文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陳情,希望轉請大陸地區協尋相對人、或於相對人辦理台灣居民來往大陸地區通行證加簽時能通知我方機關,亦無結果;伊告訴余秉芬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余秉芬因未到庭遭通緝中;伊與余秉芬經本院判准離婚,相對人之親權由伊單獨行使或負擔。然伊至今仍未尋獲相對人。因相對人失蹤已逾7年,生死不明,爰依法請准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纂詳,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海基會海廉陸(文)協字第1010001492號函及101年10月31日海廉(文)字第1010057033號函、海協會2012年10月26日2012(協)1421號函、海基會海廉陸(文)協字第1020000697號函、陸委會102年11月29日陸法字第1020009060號函、陸委會103年3月3日陸法字第1030400182A號函、陸委會103年7月2日陸法字第1030004074號函、海基會103年7月10日海森(文)字第1030036517號函及海森陸(文)協字第1030001106號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60頁至第78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及余秉芬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余秉芬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相符(本院卷第14頁至第30頁、第101頁),堪信屬實。

(二)又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與余秉芬之父母即關係人余國安、李家華會談,以了解余秉芬在大陸地區之通訊地址及提供相對人近期照片、FACEBOOK或其他資料,調查結果略以(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7頁):

1、李家華部分:家調官至其戶籍地址查訪,該址現為其妹妹及妹夫居住,其妹夫表示其現未住此處,不便提供現居地及聯絡方式,家調官留下電話請該妹夫轉達給李家華,但調查期間其未來電。

2、余國安部分:余國安表示其自101後均無余秉芬及相對人消息、不知相對人是否仍存活,伊情感上不相信相對人死亡,但沒有證據,對本案無意見等語,並提出手寫字條2紙附卷供參。

(三)綜上所述,余秉芬於101年6月19日將未滿4歲的相對人帶離臺灣後,相對人即杳無音訊,不知所蹤,相對人在臺之母方父母(即相對人之外祖父母)就相對人長年來行蹤不明則消極以對,陳稱不知其行蹤亦不知其生死等情,業如前述,足認相對人生死不明已逾7年,本院前以110年度亡字第31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且於110年12月1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之司法公告查詢-家事事件公告區等情,有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現今申報期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乃利害關係人,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係於101年6月19日失蹤,計至108年6月19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