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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47號聲 請 人 許民憲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士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士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1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完成諸多事項及支出管理上必須支出之規費,為此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1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士珉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惟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6日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士珉之遺產管理人,惟迄今遲未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登報以搜索被繼承人林士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繼承人是否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其是否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知,且上開公示催告與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19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所諭知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分屬二事而無法替代。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其聲請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後,自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