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449號聲 請 人 陳思蓉即張建永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張建永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張建永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為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建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建永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30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之配偶古千祥為遺產管理人,惟古千祥(下稱「前遺產管理人」)已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8日死亡,本院乃以109年度司繼字第48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續為被繼承人張建永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參酌財政部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請求依據本件遺產價值之百分之一點五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另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支出之墊付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3,995元,爰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為56,828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又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條規定:「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或指定,以下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以下通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特訂定本要點」,是該作業要點係財政部為規範其所屬國有財產局或該局各地區辦事處、分處,於執行法院裁定選任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時之作業方式而訂定,為財政部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法院並不生拘束力。是以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法院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因查無繼承人,且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前遺產管理人後,因前遺產管理人死亡,本院又續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繼第306號、109年度司繼第48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皆為影本)及代墊費用附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係於109年6月19日經本院選任繼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雖於109年6月16日前已有前遺產管理人為部分遺產管理行為,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與代墊費用之聲請係基於委任之關係,聲請人得請求之部分,自僅限其自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為遺產管理事務部分之報酬與代墊費用,核先敘明。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之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一項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本件遺產總值應為1,903,197元,併此敘明。
㈢、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遺產管理事務之簡繁、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及將來尚需將剩餘遺產移交予國庫之行為等情,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35,000元。又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主張其所支出之墊付費用,包括裁判費用(除遺失股票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及本件聲請酌定報酬)3,000元、遺產中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使用燃料稅、牌照稅、罰鍰、戶籍謄本規費、申請印鑑卡費用、刻印費,共計10,800元,有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洵屬有據。然聲請人所主張郵資、匯款手續費、閱卷影印費、車資、油資、委任他人代辦費等支出,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主文第一項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45,800元。而前開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