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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517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潘老五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劉泳毅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潘老五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與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潘老五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核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已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關係人劉泳毅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潘老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潘老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0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潘老五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管理職責,分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領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所得清單、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申領除戶謄本、撰寫家事公示催告聲請狀、刊登公示催告報紙、參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33號民事訴訟案件及閱卷等事宜。另聲請人為順利執行遺產管理人職責代墊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 2,216元。

綜上可知,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潘老五之遺產管理人之處理事務內容如上所述事務已執行完畢,為此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酌定被繼承人潘老五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並聲請由關係人劉泳毅墊付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民法第1183條立法理由參照)。蓋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一)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人有無不明,且並未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以上皆為影本)與代墊費用單據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08號與109年度司繼字第779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斟酌聲請人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與將來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核予新臺幣(下同)22,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於本件遺產管理事件過去所支出之代墊費用為2,800元(即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登載報紙費用800元與本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1,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憑;然聲請人另主張之郵資、規費與影印費等其他支出,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潘老五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24,800元(計算式:22000元+2800元=24800元)。是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潘老五之遺產負擔。至聲請人所請不准許部分,因相關管理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又本件既為關係人劉泳毅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亦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與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被繼承人名下並無其他遺產,則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故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應命關係人予以墊付之。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程序費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相對人墊付,後者自亦得命其一併墊付,徵諸法院實務上,此部分亦由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法院一併予以裁定,可為明證,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日期: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