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6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被繼承人楊玉妹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許禎彬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楊玉妹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楊玉妹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玉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7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玉妹之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又查被繼承人楊玉妹所遺遺產僅有新竹縣北埔鄉農會活期帳戶結清款新台幣(下同)16,193元,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點五計算管理報酬為243元,另截至民國110 年1月8日止之墊付費用為2,636元,爰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共計2,879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楊玉妹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並未召集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7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代管被繼承人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計算表、代管被繼承人財產證明及墊付費用收據、遺產管理人工作清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70號、108年度司繼字第905號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期滿,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二)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耗費時間及人力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等情,再依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聲請人請求之數額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243元。又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主張其所支出之墊付費用,共計2,636元,有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楊玉妹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2,879元(計算式:243+2,636=2,879)。
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楊玉妹之遺產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