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733號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吳書烈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吳書烈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吳書烈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書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58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書烈之遺產管理人,接續前遺產管理人陳淑芬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就任後即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狀況、聲請法院依法公示催告、完成遺產中不動產之遺產管理人相關登記、承受108年度訴字第2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52號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並就110年度司促字第324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爰參酌財政部10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請求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另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支出之墊付費用為4,701元,爰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為64,701元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以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法院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吳書烈死亡後,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繼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任陳淑芬擔任遺產管理人,嗣因陳淑芬聲請解任,本院乃又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5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上開裁定再經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人乃遵行職務,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財產查詢清單、遺產清冊及代墊費用附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雖尚未屆滿,然因被繼承人遺產中於新竹縣○○鄉○○○段00地號、25地號之不動產業經被繼承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債權人聲明承受,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洵屬有據。
㈡、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包括清查被繼承人遺產、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承受訴訟後撤回訴訟、撤回上訴、對支付命令案件提出異議等程序皆尚屬簡易,然考量未來尚需完成遺產稅申報、就其他遺產(6筆不動產、1台車輛及已知存款15元)處理以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若有剩餘之遺產還需移交予國庫之行為,以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上所列遺產價值計算,約為3,663,820元等情,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45,000元。又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主張其所支出之墊付費用,包括裁判費用(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聲請酌定報酬)2,000元、公示催告登報費850元、戶政規費75元、地政規費160元,共計3,085元,有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洵屬有據。然聲請人所主張郵資、閱卷影印費等支出,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48,085元。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吳書烈之遺產負擔。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