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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8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8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大股)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榮德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吳榮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民國109年7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榮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榮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榮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榮德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8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而被繼承人現與楊順喜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有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榮德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者,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 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吳榮德確於109年7月2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933、1078、1084、1094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又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

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若經法院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雖函覆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吳榮德之遺產管理人(見卷附110年10月4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1007060600號函文),惟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本件聲請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顯認有其公益性等情,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吳榮德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併依民法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