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司字第124號聲 請 人 楊惠琪即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前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現聲請人業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清算完結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之事務,固據其提出清算期間分類帳收支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剩餘財產分派表、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已)申報核定通知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股東會議事錄、簽到簿、清算完結表冊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第三人王榮昌業於民國110年1月4日對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訴訟事件受理中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故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尚有民事訴訟事件未結,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聲請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