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聲 請 人 胡琇茹即胡玉葸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6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11年4月27日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債權人具狀表示本件以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債權人,本件為有擔保債權,債務人申辦車輛貸款共分72期償還,僅繳納一期後即未償還,且拒不交出擔保車輛供債權人拍賣抵償,總清償金額亦未能清償債權本金,顯見債務人全無清償誠意,故不同意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任職於仁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6,372元(含年終、三節獎金等),另每月除有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5,640元外及有存款1,412元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亦無以其為要保人具有清算價值之商業保單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仁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保誠總字第1110174號函、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10年12月9日關鎮社字第1100014756號函、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所肯認,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竹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又債務人有兩名分別於101年及103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是以,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17,076+17,076】÷2=34,152)。債務人於前開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0,314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且因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7,076元,故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可處分所得31,976元(計算式:26,372+5,640=31,976),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314元後,每月剩餘1,662元(計算式:31,976-30,314=1,662),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之存款總計1,412元,每月應增加還款20元(計算式:1,4127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1,628元,已逾越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計算式:(1,662+20)×0.9=1,514】,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況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求日後履行可能,已另由第三人(債務人二嫂)甲○○(PHAM THI TAN)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保證人等情,業據保證人於本院111年4月12日訊問期日親自出庭表示同意,並有保證人於訊問筆錄上之親筆簽名為證。其保證人甲○○平均月薪19,134元,亦有保證人甲○○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保證人甲○○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而該保證人亦非無資力之人,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六、再依債務人前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488,1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為727,536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21,10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至債權人雖主張本件為有擔保債權,債務人拒不交出系爭車輛供債權人拍賣抵償,總清償金額亦未能清償債權本金,顯見債務人全無清償誠意云云。惟連帶保證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全額申報債權(消債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連帶保證人,於實體法上債權人得自由選擇對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行使權利,進入更生程序後亦無理由限制債權人行使該選擇之權利,故不宜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 項規定。另該被保證之債權雖有主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惟該項擔保既非擔保保證債務,且非更生債務人即連帶保證人所提供,對其而言,仍屬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辦理消債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2款、第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查本件債務人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乙節,業經本院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所肯認,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乃屬無擔保或優先債權,即無疑義。再者,債務人於本院111年4月12日訊問期日表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現在監獄服刑中,且其從未使用過系爭車輛所以也不知道系爭車輛現於何處等語,有本院111年4月12日訊問筆錄及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既然債務人僅係系爭車輛所擔保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並未曾對系爭車輛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實難以苛求債務人提供系爭車輛所在地,進而以債務人未能提出系爭車輛所在地而認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再者,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乃以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為償債基礎,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清償若干年即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更生制度僅應著重於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及是否已盡力清償,至債權人之獲償成數如何,既不屬公允之法定要件,亦非唯一之衡量標準,充其量僅供作輔助法院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因素之一,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0,314元,已顯低於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包含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最低生活費為34,152元之標準,勘認債務人已盡力縮減個人支出,為盡力清償,是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以清償總金額是否全額清償作為公允之審核標準,即有誤會。
八、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