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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謝文森代 理 人 邱煒翔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謝文森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0年8月5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先予敘明。

㈡、本院前曾於111年5月25日為裁定並公告清算財產處分方法,裁定確定後,於111年6月20日、8月2日、9月6日、10月3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其名下清算財產之等值現款,並諭知若逾期未提出,本院將依職權變更清算財產處分方法為「通知保險公司依法解約後,將保單解約金解繳至本院」,惟聲請人逾期迄今均未提出,且經電聯聲請人,其表示已無能力提出等值現款,請法院依職權變更處分方法等語。。

㈢、又本院已於111年11月28日以新院玉民政110司執消債清18字第042521號函通知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並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債務人謝文森 ⑴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 處分方法:由本院代為解約後,通知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保單解約金解繳至本院後,分配予全體債權人。 ⑵郵局存款新台幣1,013元 處分方法:存款餘額不高,且為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所需,故不列入清算財產。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