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受裁定之人即原 告 彭俊賢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附設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彭俊釗、彭俊夫間前因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02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彭俊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彭俊賢與相對人彭俊釗、彭俊夫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3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日東地字第62770號登記案件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二、請求命被告彭俊釗應將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3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其上訴聲明則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日東地字第62770號登記案件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三、請求命被告彭俊釗應將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返還兩造公同共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議遺囑無效等事件,遭一審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係為按其法定應繼分取得該附表所示9筆土地,即前開土地之三分之一。此為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值,依據原證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應為新臺幣(下同)1,069,429元之三分之一,即356,476元(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86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790元。是以,本件原告因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所暫免裁判費為9,6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法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核定金額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分之1 14,900 2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3分之1 29,400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分之1 60,369 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3分之1 146,500 5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3分之1 27,500 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0,970 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3,830 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568,440 9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57,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