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83號聲 請 人 彭兆熙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相 對 人 彭煥豐
彭金豐
彭美珠
彭利蒜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彭煥豐、彭金豐、彭美珠、彭利蒜妹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38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34,759元,二審訴訟費用為52,138元,其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五分之一即17,379元〈(52,138+34,759)5=17,379(不足一元的部分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三、上述第二審判決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查原告第一審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決准予就被繼承人彭喜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被告等應協同如附表被告等應繼分比例,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彭美珠,並由原告及被告彭美珠分別取得5分之3、5分之2之應有部分。然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分割方案:
兩造就彭喜棟所有系爭遺產,應按附表應繼分比例1予以分割。㈢備位一分割方案:兩造就彭喜棟所有系爭遺產,應按附表應繼分比例2予以分割。㈣備位二分割方案:兩造就彭喜棟所有系爭遺產,應按附表應繼分比例3予以分割等情。雖原審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而確定,然此部分係對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後之履行方法,其與遺產分割所得之利益同一,無單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另計訴訟費用,故於第一審並無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