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陳立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苓湘間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12號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為此,聲請人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88號裁定在案。是以,聲請人自不得重複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故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