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515號聲 請 人 洪焌騰聲 請 人 洪靖哲
洪玗梣相 對 人 洪慈慧
洪瑪斯上一人之輔助人 洪鼎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洪焌騰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洪靖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洪玗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5、22、6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即由聲請人洪焌騰、洪靖哲、洪玗梣各負擔九分之一,相對人洪慈慧、洪瑪斯各負擔三分之一;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事件卷宗審核,查聲請人洪焌騰、洪靖哲、洪玗梣共同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300元;聲請人洪焌騰則預納補繳裁判費34,363元、病歷調取費用200元與證人旅費754元(合計為35,317元)。而關於聲請人洪焌騰、洪靖哲、洪玗梣共同預納之裁判費部分,本院將以洪焌騰、洪靖哲、洪玗梣各預納1/3之方式計算即23,433元(計算式:70300元/3=23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此計算,聲請人洪焌騰、洪靖哲、洪玗梣分別預納之訴訟費用各為58,750元(計算式:23433元+35317元=58750元)、23,433元、23,433元,並分別扣除聲請人各自應負擔部分即11,735元(計算式:105617元/9=11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則為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洪焌騰、洪靖哲、洪玗梣之訴訟費用。基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洪焌騰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508元【計算式:(58750元-11735)/2=23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洪靖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49元【計算式:(23433元-11735)/2=5849元】;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洪玗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49元【計算式:(23433元-11735)/2=5849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然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聲請人預納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