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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張竣豪相 對 人 張少華

楊寬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遺贈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4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撤回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張少華與楊寬恩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2,179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60,306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80,000元 │聲請人預納。 │├───────┼───────┼──────────┤│銀行查詢費 │ 300元 │聲請人預納。 │├───────┴───────┴──────────┤│附註: ││ 查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下同)9,20││ 1,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2,179元,惟聲請人於 ││ 訴訟中數次減縮訴之聲明,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縮減為││ 9,199,504元,故第一審裁判費應為92,080元;聲請人││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56,138元,自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0,306元,嗣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其上訴訴訟││ 標的價額縮減為2,535,174元,第二審裁判費應為39,21││ 9元。故依首揭法文意旨,就減縮部分之第一、二審裁││ 判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第一、二審之裁判││ 費用應以131,299元(計算式:92080元+39219元=13129││

9元)核算。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4││ 43號判決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1,599元(計算式:131299││元+80000元+300元=211599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