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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司拍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63號聲 請 人 李建龍相 對 人 羅信吉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信吉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包括本金及違約金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貸6,0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借款期限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09年1月23日止。詎相對人竟未依期履行清償息,嗣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討,相對人能置若罔聞。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聯單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聲請人明知相對人年事已高且無任何借款需求、亦無行為及意思表達能力,竟於108年6月28日在借據、工商本票(票號TH753074號)及協議書上偽造相對人簽名,並盜蓋相對人留存戶政機關之印文「羅信吉」,並主張以現金6,000,000元交付相對人親收,且相對人同意於109年1月23日前清償全部借款,並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聲請人,且願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亦未曾收受6,000,000元之現金,為此,相對人擬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且就聲請人涉嫌刑事詐欺部分巳提起刑事告訴,又聲請人於110年9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將依協議內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情形,是相對人為免自身權益受損,依法聲請假處分,業經鈞院以110年度裁全字第81號(堯股)裁定約略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兩造間相關訴訟終結確定前,聲請人不得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等行為。由此可知,聲請人所稱最高限額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存在云云。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竹北博愛郵局存證號碼000096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聯單、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張其聲請人間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110年度司拍字第163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橫山鄉 大肚 香園 254-1 2,116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