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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司拍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呂宜

陳英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漢森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顯然錯誤,係指於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

2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3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已為裁定在案,但裁定附表欄所記載土地標示未記載「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 」,應更正附加,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之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主張之拍賣標的即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及同段831建號」、「新竹市○○段0000地號及同段3033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無「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有民國(下同)110年8月12日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及聲請狀所附之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所記載,相對人為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僅有系爭不動產,並無「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故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准予拍賣之裁定,經核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