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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司消債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蘇子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代 理 人 許瑋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楊富傑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日以一0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十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中華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日,應延至中華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所在部門人員編制裁縮,人事異動,轉調其他單位,因學習不來無法適應因而離職,現今失業無工作,實無力還款,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4個月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9年4月2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件為憑,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查,債務人前業已依更生方案繳納共11個月更生款項(109年6月至110年4月),此有債務人聲請狀在卷可稽。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