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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司消債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劉芝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朱逸君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四日以一0六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十三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繼續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債務人這陣子因為受了一些壓力跟刺激,身體及精神狀況都不好,且這兩、三年因為生病持續失業,沒有固定的經濟收入,故實無法依更生方案繼續履行,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年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林正修診所診斷證明書、達龍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悅豪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惠生中醫診所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本件債務人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雖得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惟此項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債權人就該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仍可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係於110年5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是依前揭說明應就110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之債務准予延期清償,前已屆期之債務非屬延期清償之範圍者,倘債務人尚未履行,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實務見解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裁判日期:2021-07-29